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5號
HLHV,106,上,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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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詹益平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蕓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之對被上訴人劉 蕓陞請求背書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 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 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 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 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 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其子劉 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大公司) 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對被上訴人劉蕓 陞請求背書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 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 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 請求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 股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 讓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2頁至第3頁



),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業因撤回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向 上訴人佯稱環球水泥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所屬巨大公司 及東部公司等礦區溪底,可以大量機械開採溪底砂石,詐欺 原告詹益平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環球公司購買巨 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權,而詐取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 陞名下,被上訴人劉美珠乃係以不法手段詐取上訴人出資購 買所有之股權,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 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等,竟無償登記 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
2、被上訴人劉美珠及訴外人劉民富一再向上訴人慫恿,並說當 時向礦主環球公司租地開採的訴外人陳慶豐因急需要用錢, 才有機會讓上訴人買到物美價廉礦權,機不可失,不能錯過 ,極力要上訴人放心出資購買,上訴人乃答應出資購買環球 公司所擁有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票,被上訴人劉美珠 即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劉蕓陞之戶名及帳號,要求上訴人匯 款,上訴人後續陸續匯款、使用自己名義與友人名義支票支 付,共計付款400萬元,作為上訴人購買上開巨大公司的319 ,900股及東部公司的199,900股之款項。3、嗣後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劉美珠一再向上訴人 表示,經營礦產的人,賺的是天地之財,需要有天命云云, 上訴人怕購買礦權事情節外生枝造成困擾,因此上訴人只好 答應被上訴人劉美珠之要求,先把上訴人購買之巨大公司及 東部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所以, 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礦業 權買賣合約後,辦理股權移轉時,即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交付 被上訴人劉蕓陞之相關證件,將巨大公司股份之其中319,30 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東部公司股份之其中120,0 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但因所有股份乃係上訴人 出資購買所有,總須自己保留一點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 上訴人自己就上開兩家公司只登記一小部份之股份,即巨大 公司部分,上訴人僅登記其餘零股為600股;東部公司部分 ,上訴人加上零股僅登記為9,900股。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 訴人說只要股票在你(即上訴人)手上就萬無一失,所以於 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



登記完成,上訴人即將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全數取回自己保 管,故系爭股票自始即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保管迄今。4、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得證明上訴人本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 訴外人劉民富購買順鈺礦區,然訴外人李昆錦已先購買,故 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在證人 廖駿熒之陪同下取走支票,再與證人歐陽中會合,前往與訴 外人李昆錦洽談,然因故未能談成,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劉 美珠至環球公司,以該支票作為購買股份之第一期款項。又 證人張明誌得證明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非被上訴人劉 美珠所有,全部係上訴人所有。
5、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得證明 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上訴人而取得公司股份。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從如下事實證據,即足證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及巨大、 東部公司所有營運費用等均來自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上訴 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可證上訴 人是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 上訴人劉美珠出面與環球公司簽約,並以自己為巨大、東部 公司股權所有人,而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花蓮幫其處理公 司礦區事務,因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不實名目詐欺3千 多萬元,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乃認 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詳述如下:
⑴、本件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以自己所 有之金錢支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 出資金錢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
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完全係上訴人1人出資400萬元購買而 取得,被上訴人劉美珠既無出資任何金錢,可證上訴人並非 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更足證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巨大、東 部公司之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 義與環球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以下稱買賣合約) ,是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為金主、投資者,乃判決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應以廢棄。
⑵、被上訴人劉美珠稱呼上訴人為老闆,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均 知上訴人是台北老闆,礦區祭拜上訴人是站在主祭者位置, 證人廖駿熒歐陽中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的錢都是由上 訴人來的,而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錄 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 被上訴人劉美珠因處理巨大、東部礦區而向上訴人請款3千 多萬元,可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亦非金主,



更非僅為出資者之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而係巨大、東 部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原審判決卻錯誤認以「上訴人為 金主、投資者、為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顯然認定事 實違誤,此觀如下證人之筆錄自明:
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刑事庭民國103年9月10日劉美珠證述:(我跟詹益平講好, 我跟詹益平說當老闆的要有度量,有量才有福,我才叫詹益 平用廖駿熒的名義買)。
②、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庭103年9月10日廖駿熒證 述:(「問:「劉美珠是否跟你講詹益平是台北老闆?」是 )。
③、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庭103年7月30日歐陽中證 述:(「問:後來有無見過詹益平?」礦區開工在祭拜時我 有看過詹益平,他跟照片差很多,我有問廖駿熒那個人是誰 ,詹益平站在主祭者的位置,廖駿熒稱是台北的大老闆,就 是以後會買機具給我的人,但也不讓我跟他交談,因為劉美 珠不希望我們跟詹益平講太多話,所以把我們隔離開來。) ;(「問:是否知悉劉美珠付給你的款項來源?」之前都不 知道,他是陸續拿給我,不是很乾脆一筆50萬元給我,我跟 廖駿熒講要請款付錢,他就拿幾萬元或10萬元給我,來源是 廖駿熒跟我說「要等台北老闆匯錢下來才會給我,每次都是 如此,每次錢延遲給我就說要等台北老闆錢下來,我們後來 就認定老闆是詹益平,我繕打入山證資料時台北人只有他一 個)。
⑶、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出資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後,被 上訴人劉美珠之先生劉民富即要求上訴人要購買車輛讓伊幫 忙跑礦區之用,上訴人即於96年2月初購買協議書上之福特 ESCAPE車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劉民富駕駛跑礦區, 由此可證,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確實是上訴人出資400萬 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被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先生劉民富僅係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 事務,上訴人方於購買公司股權後,隨即購買福特ESCAPE車 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訴外人劉民富跑礦區使用,故 上訴人並非投資劉美珠,而係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實際所有 者,是以老闆之身分購買車輛交予訴外人劉民富處理礦區事 務之用,至於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願意幫上訴人 處理礦區事務,乃是其二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詐取上訴人之股份及金錢,假藉幫上訴人處理礦區事務,以 遂行其詐取股份及金錢之不法犯行。
⑷、光碟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蕓陞才有那個命。被上訴



劉美珠說:對啦!。地方黑白兩道她(指被上訴人劉美珠 )都有辦法、政府黑道她(指被上訴人劉美珠)都有辦法。 被上訴人劉美珠說:對,確實是真的。但是你(指上訴人) 叫我(被上訴人劉美珠)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 會通」等內容之緣故,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劉美珠夫妻 詐騙上訴人數千萬元,上訴人即開始蒐集證據,並為:①、證明當初被上訴人劉美珠向上訴人說:「伊夫妻曾經營美珠 砂石行,對經營砂石礦區非常在行,在花蓮人脈關係非常好 ,在花蓮政府機關、黑白兩道都有辦法,由其夫妻在花蓮幫 忙上訴人經營開採砂石礦場,以大量機械開採砂石,一定可 以賺錢,要上訴人出資委任伊等出面與環球公司簽約,購買 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向上訴人說其子劉蕓陞有天命,要 將大部分股份登記在劉蕓陞名下,由劉蕓陞擔任董事長才會 順利」之事。
②、上訴人在錄音時向劉美珠說「當初是說砂石,那知道開始作 後變成(因巨大、東部礦區根本不能開採砂石),被上訴人 劉美珠為掩飾巨大、東部礦區根本不能開採砂石及不實詐取 上訴人數千萬元之不法情事,竟推諉說:「我也有跟他(指 上訴人,因當時有上訴人友人在場)講過這個我不懂,我只 是會辦而已,但是這個我不,我沒挖過砂石,我不內行,但 是你叫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 被上訴人劉美珠雖推諉說:「不懂」,卻又說「我只是會辦 而已」,但已足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在幫上訴人辦理礦區事 務,雖再推諉說「我沒挖過砂石」,但再度證明係在談論礦 區砂石之事,雖又推諉說「不內行」,卻又說:「但是你叫 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更足證被上訴 人劉美珠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巨大、東部公司之礦區事務 ,方會對上訴人說「但是你叫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 我絕對會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劉美珠向上訴人說「伊在 花蓮政府機關、黑白兩道都有辦法」之事實,綜上,已足證 上訴人係支付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股權,被上訴人劉美珠僅係在幫上 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
③、上訴人在錄音時向在場之友人說「她是(指被上訴人劉美珠 )說:她的那一個劉蕓陞才有那個命」,因劉美珠在上訴人 之面前不敢否認,而說:「對啦!我的那些兒子(被上訴人 劉美珠有好幾個兒子)也都不行,用他(指上訴人)的名字 ,也不行」,已足證當初上訴人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與 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係因



被上訴人劉美珠佯稱其子被上訴人劉蕓陞有天命,要將購買 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由被上訴人劉蕓 陞擔任董事長才會順利,此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
④、基上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假藉幫忙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之事務,不斷巧立各種礦區探 勘、測量、礦區開路、購買礦區不實之費用名目,詐欺上訴 人交付金錢,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 巨大、東部公司之事務,原審判決不察「巨大、東部公司之 管理、使用、處分等開採礦石事務,係由台北之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劉美珠為經營,方讓被上訴人劉美珠有機可乘,自 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不斷以礦區探勘、測量、礦區開路、購 買礦區及公司營運等巧立各種不實之費用名目,陸續向上訴 人請款,而詐欺上訴人35,368,866元」之犯罪事實,而不推 究被上訴人劉美珠就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所為之管理、使 用、處分等事務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卻論以「不論是向環 球公司承購股權,或委託修築運輸道路,或礦區開採申請等 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任之,從而,被上訴人劉美珠方 為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經營者,被上訴人劉美珠、證人廖 駿熒等人稱呼上訴人為『老闆』,應指『金主』、『投資者 』之意」云云,而錯誤認定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乃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蓋上訴人為何要出資400 萬元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其目的就是要取得公司股份 。再者,上訴人為何會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自96年2月至98年 詐欺新台幣35,368,866元?乃是被上訴人劉美珠向巨大、東 部公司之股權所有人之老闆上訴人陸續以巧立各種不實名目 為請款之故,巨大、東部公司股份為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 買,被上訴人劉美珠分文未出,卻又以巨大、東部公司所需 探勘、測量、礦區開路、購買礦區及營運等巧立各種不實之 費用名目,陸續向上訴人詹益平請款,詐取上訴人35,368,8 66元,倘若上訴人僅為金主或單純的投資者,必然會與被上 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分紅之比例,但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 劉美珠約定投資分紅之比例,是以依一般社會人民正常認知 之經驗「就是因為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的實際老闆,且 為股份所有人,方出資400萬元購買股份,並陸續支付35,36 8,866元作為礦區開路、營運等費用,且無須與被上訴人劉 美珠約定任何投資分紅之比例,而被上訴人劉美珠稱呼上訴 人為老闆」等情,均足認定上訴人並非金主亦非單純投資者 ,而為公司實際老闆及股份所有人。是原審判決忽視上開事 實,而錯誤認定上訴人僅金主、投資者,乃判決違反卷內訴



訟資料、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誤,應予廢棄,適法判決如上訴 聲明。
⑸、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 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而被上訴 人劉美珠在詐欺刑事案件,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 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可見 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足 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係巨大、東部公司股 權實際所有人:
①、按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且 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 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被上訴人 劉美珠在詐欺刑事案件,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 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且證人 廖駿熒歐陽中等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的錢都是從上訴 人詹益平來的,即知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 巨大、東部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並 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投入巨大、東部公司的錢都是向上訴人 請款而來。
②、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巨大 、東部公司礦區所有之營運費用亦是上訴人所支出,足證上 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是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 東部公司之股份而出資,委任在花蓮之被上訴人劉美珠出面 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上訴人為股權實際所有人,並委 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夫劉民富在花蓮為上訴人處理公司礦 區事務,上訴人是為自己所有之巨大、東部公司支付營運費 用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3千多萬元,是原審判決不察而 誤論「上訴人僅為上開兩公司之出資者,亦即提供營運所需 資金之角色,其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殊無謂上訴人 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兩公司之股份。」云云,實乃 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予廢棄,適法判 決如上訴聲明
⑹、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1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巨大公司之礦區 需要使用車輛,要求上訴人購買車輛在巨大礦區使用,上訴 人即於98年2月18日出面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向黃朝暉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簽發支票348,000元予黃朝暉,並將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巨大礦區 使用,就是因為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老闆之股權實際所 有人,被上訴人劉美珠方假藉巨大礦區需要使用車輛,要求



上訴人購買車輛在巨大礦區使用,詎料被上訴人劉美珠根本 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巨大礦區需使用車輛為由,陷上 訴人於錯誤支付348,000元購買車輛,詐取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車輛贈與證人廖駿熒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是從被上 訴人劉美珠要求上訴人購買車輛在礦區使用,即可證上訴人 係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花蓮幫其處理公司礦區事務,更足 證上訴人係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名義簽訂礦業 權買賣合約,上訴人為實際股權購買者。
⑺、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為巨大、 東部公司之營運而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 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且被上訴人劉美 珠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 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可見被上訴人劉美珠 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投 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是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 :按上訴人假若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依社會投資生活經 驗法則,必然是投資前,即交付投資款前「就會與被上訴人 劉美珠先約定投資多少金錢,應該分配多少成數之百分比之 投資報酬或投資紅利之分配」,然本件上訴人出資400萬元 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且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 人劉美珠,而完全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成數 之百分比或投資紅利之分配,可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 劉美珠,而是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方未與被 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紅利之分配,且上訴人為巨大 、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運等交付35,368 ,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刑事詐欺案並 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 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已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 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亦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 美珠,而為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更足證本件 上訴人是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份而出資400萬元委 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名義與環球公司簽約,並為自己所有之 巨大、東部公司而支付營運費用35,368,866元,而受被上訴 人劉美珠詐欺,原審判決不察「購買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 人所支付、巨大、東部公司所有之營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劉 美珠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 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是上訴人並非投資者,而 係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實際所有者,原審判決認以「上訴 人僅為金主、投資者、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顯然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廢棄,適法判決如上訴聲明



⑻、上訴人自96年1月間購買股權後,即自始持有巨大公司319,9 00股,東部公司199,900股之實體股票,而被上訴人劉美珠 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並無記載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事,上開 協議書亦無記載「劉美珠應返還多少金錢予詹益平詹益平 應將持有之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予劉美珠」之約 定,即可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根本 無庸協議,更可證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投入8,000萬元(實際 上,上訴人交付約將近1億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劉美珠僅 願折衷承認8,000萬元),並不包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 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部分,即協議書並無就上訴人持有巨 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協議約定,實因被上訴人劉美珠 明知巨大、東部公司股份是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委任以其名 義簽約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方 無就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協議,故從協議書並無就 上訴人持有巨大、東部公司實體股票為協議,即足證上訴人 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 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約,巨大、東部公司 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⑼、被上訴人劉美珠之所以同意環球公司總務部經理邱鴻程將全 部股票交給上訴人持有,乃是因為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是 由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之故,被上訴人劉美珠方會同意證人邱鴻 程將巨大、東部公司股票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為出資購買 股份者,被上訴人劉美珠亦同意證人邱鴻程將全部股票交給 上訴人持有,依社會一般人民正常之經驗認知,若非上訴人 確實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出資所有購買股份之金額400萬元,被 上訴人劉美珠亦斷無可能會同意環球公司之邱鴻程將全部股 票交給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認以「自無因上 訴人參與移交部分手續,遽論上訴人為全部股份之受讓人」 云云,而忽視「上訴人並非單純參與移交手續,且係出資購 買股份者,並係支付巨大、東部公司所有營運費用而受被上 訴人劉美珠詐欺35,368,866元」,是以上訴人為巨大、東部 公司股份所有者,甚為明確,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卷內 訴訟資料,致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
⑽、基上所證,本件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東部公司199,900 股之股份為上訴人以自己金錢出資支付,被上訴人劉美珠稱 呼上訴人為老闆,並向證人廖駿熒說上訴人為老闆,而證人 廖駿熒向證人歐陽中說上訴人為老闆,且96年1月30日購買 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劉美珠先生劉民



富之要求,立即在96年2月初購買協議書上之福特ESCAPE車 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劉民富駕駛幫忙跑礦區,而從 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美珠是在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 務,被上訴人劉美珠卻巧立巨大、東部公司各種辦理相關申 請、開路、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費用向上訴人請款35,368,8 66元,但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 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且證人廖駿熒歐陽中並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之金錢都是從上訴人而 來,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 公司,而上訴人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 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足證上訴人並非投 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上訴人自始即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 體股票,被上訴人劉美珠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並無記載巨大、 東部公司股票之事,亦即上開協議書亦無記載「被上訴人劉 美珠應返還多少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持有之巨大、東 部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之約定,即可證 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庸協議, 而上訴人以巨大公司代表人為巨大公司購買車牌號0000-00 車輛等事實證據,均足證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 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簽 訂買賣合約,於購得股份後,上訴人即持有實體股票,及為 礦區辦理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而交付3千多萬元予被上 訴人劉美珠,而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 乃因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股權所有人,上訴人並非投資 被上訴人劉美珠,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 者,乃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賜判如上訴聲明。2、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
⑴、按上訴人出資400萬元之目的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 公司之股份,僅係委任在花蓮之被上訴人劉美珠出面與環球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誠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 明文。…,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所提供, 原告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揆諸首開 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利轉讓予原告。」。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為委任之上訴人取得股份權利應移轉予 上訴人。




⑶、因被上訴人劉美珠為委任之上訴人取得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 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 票120張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劉美 珠對被上訴人劉蕓陞有請求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 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 書轉讓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巨大公司如附表 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 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劉美珠對被上訴人劉蕓陞有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被上訴人劉美珠怠於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行使終止股份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立於對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債權人地位,上 訴人得以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來終止被上訴人劉美 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係請 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其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股份背書轉讓請 求權予上訴人,該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係包含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之移轉予上訴人。
⑷、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美珠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 登記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 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 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終止被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其對被上訴 人劉蕓陞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予上訴人,該股份背書轉讓請 求權係包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得終止被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 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3、綜上,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而出資40 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購買股權後,上訴人自始即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 體股票,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 買礦區等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被上訴人劉 美珠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 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可證被上訴人劉美 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上訴人因巨大、 東部公司而交付上開3千多萬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與 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



劉美珠,且上訴人自始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協 議書並無就上訴人持有之實體股票為協議,可稽協議書並無 就股份為協議,乃因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 有人,而根本無庸協議,足證上訴人確實出資委任被上訴人 劉美珠簽訂買賣合約,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顯然認事用法違 誤,應予廢棄,爰請賜判如上訴聲明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公 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 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 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公 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 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 下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無委任關係:1、上訴人有無於95年12月間或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元「委任」 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 賣合約,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與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委任契約存 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珠受其委任,出面簽約購買巨 大公司、東部公司等股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委任契約之內容。
⑵、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管理、使用、處 分,上訴人僅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騙方將股份登記在 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但上訴人如係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購 買股票,依常理,應在過戶時即要求劉美珠將股票過戶於上 訴人名下且自行經營,但上訴人空言當時係遭劉美珠詐騙, 同意將股票借名登記於劉蕓陞名下,上訴人又未否認並未實 際經營巨大及東部兩間公司,其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為單純投資之金主,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委託 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
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雙方曾於98年8月12日訂立協議



書,終止投資關係。根據該協議書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投資 「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購買巨大及東部兩公司之股權,顯見上 訴人簽約當時,心中認知為系爭兩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非由其委託購買股權。且依該契約,被上訴人劉美珠負有於 約定期間內償還上訴人投資金額之義務,上訴人既為「投資 」者,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兩公司全部之股份 ,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被上訴人劉美珠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 ,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可證明。
2、即便二造當時確實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代為購 買系爭二公司股權(假設語),或有不當得利情形,依98年 8月12日事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二造已經約定終止投資或 委任契約而另訂新約,上訴人亦僅得依98年8月12日所簽定 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不得請求移轉或代為請求移轉股份 。
㈡、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之委任關係為真,且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而締結買賣合約,然: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⑴、雖花蓮地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 號判處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詐欺取財罪確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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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