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1號
PCDV,106,建,6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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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旭泰城光店鋪及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系爭工程 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630萬(含稅),原告已於104年5 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仍積欠原告1,141,370元,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 141,37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8條之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或求償,均應就本契約有關 條文尋求解決,倘無達成協議,得提付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解 決之;若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仲裁訴訟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工程契約 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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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