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43號
HLHM,106,原上訴,4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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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本松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
狀僅列載關於傷害致死部分之上訴理由,未敘明不能安全駕駛公
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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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