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32號
HLHM,106,原上訴,32,2017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青龍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青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緣陸青龍受○○○○吳明光之邀,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 3時許,前往吳明光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 ,與吳明光及其○○部屬丁浩盧鈺鈞、及另一○○○○戴 文祥一同烤肉及飲酒。陸青龍明知其為酒癮及酒精使用患者 ,於飲酒後理解、認知、判斷力受酒精影響,造成辨識能力 及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而時有傷害他人行為,竟執意持續飲 酒後,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誤認在旁唱歌之丁浩對其嘲笑 ,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持吳明光所有置放現場用於 切肉之菜刀1把,走至丁浩背後,朝丁浩後頭部平揮1刀,旋 為吳明光發現迅即奪下菜刀,陸青龍見狀逃離現場,丁浩經 在場之人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805醫院)救治,發現受有枕部頭顱撕裂傷(長度10公分, 縫合8針)之傷勢。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查扣陸青龍行兇用 之上揭菜刀,丁浩出院後報警究辦,經警通知陸青龍到案說 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青龍(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如辯護人所言,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各等 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平揮告訴人丁浩後頭部1刀,丁 浩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浩、在場證人吳明光盧鈺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戴文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05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丁浩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附 卷可稽,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灼然明甚。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係被告於下手時,究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抑或為普通傷害之故意?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丁浩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彼 此間並無仇怨,且當日又未交談或發生口角,為其等分 別供述在卷,被告復自承:因誤認在旁唱歌之丁浩對其 取笑,而持菜刀朝丁浩砍擊等情。準此,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已 難遽認被告意欲發生丁浩死亡之結果而有殺人之故意。 (2)被告因罹病造成兩手布滿痛風石,雖仍得持握物品,但 無法緊密持物,除為其所供承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被 告當時所持菜刀雖非虛握,但無法握緊刀把應甚顯然。 被告既無法緊握菜刀,其下手揮刀力道自較常人為弱, 此徵諸告訴人丁浩受傷照片,乃受有枕部頭顱「撕裂傷 」10公分,而未見有何頭骨碎裂等情愈益灼然。再者, 觀察告訴人丁浩傷勢照片,其撕裂傷經縫合後,大致呈 現一橫紋,足見被告斯時持菜刀應係平揮,要非由上往 下揮砍。至證人盧鈺鈞於警詢中證稱:其見被告自其後 方遶道走至丁浩後方,目睹被告持菜刀「由上而下揮砍 」丁浩後頭部(警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見到 被告自其身旁遶道走至丁浩身後,持菜刀朝丁浩後頭部 揮砍1刀各等詞(偵卷第17頁),然證人盧鈺鈞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其只看丁浩被砍受傷,但沒看到被告砍 的動作,知道他有砍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審酌事 發突然,證人盧鈺鈞於警偵詢所為證述,應係見丁浩受 傷後,見被告持刀立於丁浩身體之後,而推測受傷原因 所致,其所謂被告係「由上而下揮砍」丁浩部分之證言 尚難採取。被告下手時既為平揮,較諸「由上而下揮砍 」力道為弱,復參以丁浩受傷之情形乃皮肉外傷等情觀 察,尚難遽認被告下手時有取被害人生命之殺人故意。 (3)證人吳明光固於警偵詢時證稱:被告揮砍丁浩1刀後, 右手高舉菜刀,準備再次朝丁浩砍擊第2刀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如何傷害丁浩 ,亦未見到被告砍1刀後動作如何,只是一轉身看到丁 浩抱頭,而被告持刀在胸前,並非高舉,其就從坐著的 狀態站起來,上前拉高被告持刀之手上舉後奪刀。當時 是怕被告會再砍第2刀,出於自己的反應起身,才去制 止他等詞(本院卷第80至82頁),復經本院令其與被告 當庭模擬是日經過,並拍攝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至103頁)。依上述二人當庭模擬情形,審酌證人吳明 光雖身高178公分,但自承當時係坐於低矮板凳(警卷 第33頁所示板凳),因此雖見到被告持刀於胸前,卻因



高低視角差異關係,於警偵詢時誤為被告「高舉」菜刀 。爰此,證人吳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應屬信 而有徵。再者,事發當時既甚突然,證人吳明光「乍見 」其部屬丁浩受傷,立即起身奪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僅係「怕」被告再砍第2刀等詞,顯係出於預防之 舉,而非有何跡證顯示被告再朝丁浩砍擊第2刀等情應 甚明確。更何況,證人盧鈺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砍丁 浩1刀後,就往後退一步,吳明光上前制止被告(偵查 卷第17頁),而此部分因屬被告砍丁浩1刀「後」之動 作,而非砍殺過程,證人盧鈺鈞自得聞見而與上揭於本 院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信。準此,被告砍丁浩 1刀後即退後一步,雖仍持刀於胸前,但並無跡證足以 證明尚有揮砍第2刀之舉,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何殺意 至堅之情。
(4)綜上,被告雖持菜刀朝告訴人丁浩後頭部平揮1刀,致 丁浩受有如前所述傷勢,然觀察被告與丁浩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丁 浩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砍1刀後退卻一步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判,被告於事發當時要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其下 手實施時,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甚明。(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所罹患之肝硬化 合併肝腦病變發作,有幻聽情況,而不知當時究竟發生何 事,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案發過程,係於清醒後,經他人告 知而為等語。惟查:
1.被告就案發當日受吳明光之邀,於同日下午同與吳明光○ ○同事烤肉飲酒、案發當時已持續飲酒多時,且持擺放在 現場切肉用之菜刀,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右手持握該菜刀 朝告訴人後頭部揮砍丁浩吳明光上前制止及奪下菜刀, 欲離開現場時遭盧鈺鈞阻擋,其同學戴文祥阻止盧鈺鈞後 而離去現場等事前、事中、事後過程之供述,核與前揭在 場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觀諸被告供述情節詳細,事發順序 清楚並無紊亂,已難認其上開所述細節係源於他人事後告 知;又依案發當時與被告在同一桌聊天之戴文祥證述:被 告雖有些許醉意但未至很醉,且表示其全身痛風,亦會出 現幻想,無法入睡,必須藉助酒精等詞(偵查卷第18頁反 面),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意識不清,而無法對談溝 通之情;復參諸證人吳明光戴文祥等人於警偵詢時均供 稱:不知被告之行兇動機為何等語,以及告訴人供稱於案 發時係在敲木箱鼓唱歌乙情,顯見被告直承其因誤認告訴 人對其取笑而下手等情,尚非無稽。準此,除見被告行兇



之動機外,亦得見被告案發當時,神智並非茫然不知。 2.原審經囑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進行鑑定,該醫院於106年1月26日以玉醫社字第 10625000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過去病史欄記載:「 …病歷記載陸員(即被告)血液中氨含量高於標準值時或 臨床診斷『肝性腦病變』時,均未影響其意識程度。據其 急門診病歷紀錄,陸員於停酒期間會伴隨酒精戒斷病症及 人聲聽幻覺,無持續穩定接受精神科或戒癮相關治療。」 (原審卷第131頁),鑑定結果欄亦記載:「…案發時陸 員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出現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酒癮/ 酒精使用疾患雖符合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之範圍,但非嚴 重到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嚴重/重大精神疾患。」(原審卷第132頁)。該醫 院嗣於106年2月15日以玉醫社字第1060000302號覆函載稱 :「陸君((即被告)酒醉狀態時仍有意識,但理解、認 知、判斷力受酒醉影響,造成辨識力降低。」(原審卷第 153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雖飲酒甚多,但無停酒期間 會伴隨酒精戒斷病症及人聲聽幻覺之現象,而對周遭事物 之意識、理解及認知,僅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是否影響 罪責,詳如後述)。
3.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持握菜刀揮砍告訴 人後頭部之行為,非無意識、理解、認知、判斷力,其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再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喝很多酒,無法控制自 己之行為,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 查:
1.按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與有責性,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 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 法益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可主張無責任能力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 其刑。惟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 因設定階段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 出於實現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 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行為時,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再 判斷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醫院之鑑定報告祇屬法院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中之一種,易言之,事實審法院除鑑 定報告外,仍須就卷內存在之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罹有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痛風、酒精性肝硬化合 併難治腹水等疾病,並於案發數月前入院治療,未久即出 院,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805醫院105年4月8 日醫花勤字第1050001078號函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05年4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897號函附被告 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25至164頁);而原審為明瞭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函請玉里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經該醫院醫師參酌 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含測驗與檢查結果) ,鑑定結果為「案發時陸員(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 非重大精神疾病(severe mentalillness)或心智缺陷導 致之認知能力障礙,鑑定人認為陸員精神狀態與行為無法 以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19條第2項判定。…說明:依 據過去病史、偵查卷宗及鑑定會談,陸員為酒癮或酒精使 用疾患患者。酒精為中樞精神抑制劑,會抑制腦部運動協 調與決策功能,酒精濃度增加會抑制中腦功能,失去情緒 控制、產生失憶症狀,酒精濃度更高會抑制腦幹功能,引 發致命性。案發時陸員之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出現衝動 控制能力下降。酒癮/酒精使用疾患雖符合精神衛生法精 神疾病之範圍,但非嚴重到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重大精神疾患。」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2 頁);該醫院嗣以前揭函文載稱:「(一)被鑑定人陸君 (即被告)於酒醉狀態下犯案,酒醉狀態非重大精神疾病 或心智缺陷。(二)陸君酒醉狀態時仍有意識,但理解、 認知、判斷力受酒醉影響,造成辨識能力降低。」是被告 行兇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應與所罹上開疾病無關,然其 酒醉確致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降低。
3.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上午10時許,迄至晚間7時許行兇時確 有持續飲酒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明光供證在卷,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喝很多酒,應 已喝醉,因為其已連續喝好幾天酒,故其認為案發當時應



該是其上開病症發作,而其平時如果有喝酒,就會有幻聽 之情況,好幾次爬上別人住處屋頂,均係別人呼喊要其下 來,其方知道爬上別人住處屋頂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 ),續供稱:其之前有要戒酒,但因戒酒須與精神病患關 在一起,其不想要,而其知悉其喝酒後沒辦法控制自己, 故又至805醫院就診,而醫師表示其很正常,沒必要與精 神病患關在一起,亦無吃藥之必要,因吃藥會令其吐到很 嚴重,必須靠其意志力戒酒,事發前3、4月有去805醫院 ,沒想到事後就發生本案,其也沒辦法控制自己,沒有喝 酒就會很不舒服,想找酒喝各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足徵被告知悉其為酒癮及酒精使用患者,亦見其於案 發當時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有過量之情;復參 諸被告於上開鑑定時與醫師會談略以:「陸員(即被告) 主動提曾到慈濟住院戒酒,不習慣住院環境,住兩天就受 不了了就辦理出院,出院就無法控制自己喝酒,另有去國 軍花蓮總醫院看診一次,陸員知道自己常常喝酒出事,最 嚴重紀錄為打架(打不認識的人)。強調不喝酒就不舒服 ,每次都是胰臟炎才停止喝酒。自述因為家庭不睦所以不 讀書、逃學喝酒,因為前女友家人反對交往、感情受創, 『我有自卑所以就暴力』、『我爸爸會打人』、『或長期 間遇到事情都不是那麼順遂』,合理化飲酒及暴力行為。 」(原審卷第132頁),再稽諸被告確因酒後而傷害或無 故傷害親人及他人等行為,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 字第5295號、91年度偵字第2123號)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140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以95 年度花易字第52號判決不受理】、92年度偵字第231號【 經原審以93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91年 度偵字第2123號【經原審以92年度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判決書及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至8頁、第133至138頁) 。以上諸情適與本案係被告酒後持刀揮砍素不相識,且為 初次見面之丁浩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前確有多次酒後傷害 他人之情形,其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理解及認知、判 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應知之甚稔。準此, 被告雖如前述,於案發前有飲酒過量而酒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減低之情形,然其既知情飲 酒後將可能影響己身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卻仍執意為之, 則其係因自己飲酒過量未加節制,而故意招致之原因自由



行為,揆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自無同條 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免刑責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揭辯解,核屬圖卸飾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丁 浩後頭部平揮1刀,致丁浩受有枕部頭顱撕裂傷(長度10 公分)之傷勢,已如前述認定。
2.被告既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實施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並因此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係以有無殺意為斷,業如前述。被 告既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 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 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 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 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係以被告所為係屬 傷害行為為辯,是雖未告知變更後之傷害罪名,依上述說 明,與已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 任何妨礙,合併說明。
(三)被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 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04年6月20日19時許接獲報案,在花蓮 縣○○鄉○○村○○00號前有人遭砍傷,警方到現場時屋 主吳明光報案稱:丁浩係遭陸青龍隨手拿取鐵製菜刀往後 腦杓砍傷,此有警員徐健民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 卷第1頁),吳明光並於當日向警方提出行兇之菜刀1把扣



案,此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20 至22、24頁),是被告所為上揭犯罪,於104年6月20日晚 間,即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依合理根據發生懷疑而發覺 ,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加灣派出所廖怡廷所長陳述上揭犯罪,依上揭說明,乃 在犯罪發覺「後」,即與自首規定有間。更何況,證人廖 怡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派出所,並未向其說明 犯罪情形,亦未提到其有砍人,只問是何人處理,其就給 他承辦員警電話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益足證明被 告並無構成自首情事。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實施傷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已如前述說明及認定,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尚有未洽。
(2)被告犯後業於106年8月1日與丁浩和解,並給付部分款 項,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以其所實施者為傷害行為,並非殺人未遂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酒癮及酒精 使用患者,於飲酒後理解、認知、判斷力將受酒精影響, 造成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而時有傷害他人行為, 猶於案發當日持續飲酒,致其理解、認知、判斷力受酒精 影響,自行招致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力降低,並誤認告訴 人丁浩對其取笑,率而持刀平揮素不相識且初次見面之丁 浩後頭部,侵害告訴人丁浩之身體法益不輕,雖幸未肇致 其死亡,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前 述之動機及目的、酒後持菜刀平揮後頭部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所肇致前揭告訴人丁浩之傷勢;犯後雖坦認犯罪事實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理之前,始與告訴人丁浩達成 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等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獨居且罹有前述疾病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 無法工作、現依賴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台幣8,499元度日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示懲。 2.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 告上開有關飲酒習慣之供述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足徵被告平日有酗酒成癮之惡習;再者,被告前曾於酒後 毆打他人(包括不認識之人),亦如前述。本案又係酒後 持刀傷害素不相識且為初次見面之告訴人丁浩,顯見其酒 後確時有傷人之舉,而本案經玉里醫院鑑定結果為「陸員 (即被告)之飲酒史、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陸員於飲酒 情境之下有高度再犯風險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 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 觀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與醫師會談戒酒情形: 「住兩天就受不了辦理出院,出院就無法控制自己喝酒」 ,益見被告戒酒治療之決心及持續情形非佳,故其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現有去教會接受酒癮治療,也有到花蓮慈 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綜就各情, 認其之前戒酒意願及持續情形不佳,始有本件犯行,僅施 以上揭刑罰,難以避免日後再犯,仍應輔以保安處分之強 制力,助被告戒除酒癮,較能避免其日後再酒後犯罪。其 自行到教會及醫院身心科就診,拘束力不強,尚難畢其全 功。爰此,被告所犯之罪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依刑法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資矯正。至被告如於 執行禁戒中,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9條 第2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審酌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 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 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另第三人於行為時以可非難之方 式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達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亦由法 官依具體情節斟酌沒收。
3.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惟並非 被告所有,而係吳明光所有,置放在案發現場作為當日烤 肉聚餐切肉之用,業據被告及吳明光分別於警詢中供證綦 詳(警卷第5、17頁),衡以案發現場係吳明光之住處, 當日烤肉聚餐係吳明光邀集眾人前來,被告係酒後突然誤 認告訴人丁浩對其嘲笑而實施傷害等情,難認吳明光有何 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該菜刀予被告實施犯罪,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