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7號
TNHV,105,上,12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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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葛忠  
追加原告  葛湘瓊 
      葛湘玟 
      葛湘瑋 
      葛揚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葛揚雄 
上列上訴人葛忠因與被上訴人葛揚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及葛湘瓊等人為備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是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葛忠(下稱葛忠)於原審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 伊分於別民國75年間及82、83年間購買,為避免有遺產稅之 問題,乃借長子即被上訴人葛揚雄(下稱葛揚雄)之名義登 記。然因葛揚雄以上訴人名義謊稱上訴人名下另筆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段262-25地號及○○區○○段36-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為上訴人察覺提出異議 而未得逞,致上訴人對葛揚雄已無信賴關係,而起訴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葛揚雄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與葛揚雄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與原非當事人之葛湘瓊葛湘玟葛湘瑋、葛揚



漢(下稱葛湘瓊等4人)為追加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若本院調查結果認係爭房地是葛忠之配偶葛黃梅萼出資購買 ,則系爭房地亦係葛黃梅萼借登記在葛揚雄名下,葛黃梅萼 亡故之後應由葛忠葛揚雄葛湘瓊等4人繼承。則葛忠葛湘瓊等4人另備位請求葛揚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葛 忠及葛湘瓊等4人公同共有。惟葛揚雄表示不同意葛忠及葛 湘瓊等4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3頁),而葛忠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予葛揚雄;而其與葛湘瓊等4人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則係主張系爭房地為葛黃梅萼借名登記 予葛揚雄,葛黃梅萼死亡之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二訴間並非 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兩訴間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於本院追加備位原告,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 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葛忠葛湘瓊等4人於本院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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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
├──┼─────────────┬─────────────────┼─────┤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 ○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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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