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36號
TNHV,104,上易,23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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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楊淑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黃正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胡瓊月
訴訟代理人 胡泰平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楊淑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丙○○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下稱丙○○)原於本院 上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下稱乙○○)應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910,95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乙○○應給付其



19,65 1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41頁)。多次更易最後 於106年4月5日更正聲明為乙○○應再給付其1,018,349元( 即就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自10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追加)給 付其3,106,321元(即就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 支出、未來精神科醫療費之損失等),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2第143、145、167、281頁);因丙○○上 開最後更正之上訴聲明,相較於其原來上訴聲明,有關 3,106, 321元本息部分,核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屬訴之追加,而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丙○○主張:
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堤岸道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岔路 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對向來車甚多,乙○○欲 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 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 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786元、工作之損失2,208,000 元、無法經營網拍副業營業損失1,165,001元,且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合計4,383,7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乙○○給付225,041元(即醫療費10,786元、不 能工作損失114,28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375,068 元,並按過失相抵扣除丙○○過失部分)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丙○○則就敗訴 中1,018,349元(即就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部分工作損失 上訴,對無法經營網拍副業損失1,165,001元部分則未上訴 )】。又丙○○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前揭損害外,復有除疤醫 療費526,341元、未來精神科醫療費及交通費等之損失480,6 0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171,258元、增加生活支出74, 280元等,扣除過失相抵後,得追加請求乙○○賠償3,106,3



21元等語,上訴(含追加)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 求部分廢棄;2.乙○○應再給付其1,018,349元,及自10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乙○ ○應給付其3,106,321元,及自追加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抗辯以:
本件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 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部分,伊不爭執。惟伊對於丙○○主張 其受有顏面神經受傷、創傷後失憶、腦震盪、情緒障礙及認 知功能減退等傷害,則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伊 對丙○○支出醫藥費10,786元部分不爭執,然丙○○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則無理由,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 過高。另丙○○追加請求除疤醫療費及交通費、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增加生活支出等均無理由。又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 1,735,280元(醫療費17,280元、交通費102,000元、工作損 失61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而得向丙 ○○請求賠償,爰以之為抵銷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282頁): ㈠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堤岸道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 岔路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對向來車甚多,乙○ ○欲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 ,適有上訴人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丙○○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8186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乙○○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受理,嗣乙○○於103年10月3日撤 回上訴,刑事案件即告確定。
㈣系爭車禍責任歸屬,經臺南車鑑會以103年7月9日鑑定意見



書認定:⑴.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故障路口,右 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⑵.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鹽水溪堤岸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 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 對向來車甚多,乙○○欲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乙○○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 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第一審刑 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乙○○所不爭 執,丙○○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丙○○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 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已如上述,且乙○○之過失行為 與丙○○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丙 ○○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丙○○請求之各項 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有關丙○○於原審請求之10,786元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前往奇美醫院、藝群皮膚科診所、家美 皮膚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786元,業據丙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05至130頁) ,且為乙○○所不爭執,則丙○○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



10,786元,自屬有據。
丙○○於本院追加主張除疤醫療費用452,180元及交通費, 合計526,341元部分(見本院卷2第281頁): 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留有嚴重疤痕,難以回復,妨害 伊交友,對伊造成痛苦甚鉅,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載醫囑建議飛梭雷射及色素斑雷射治療)、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①發炎後黑色素沈澱,右膝、左肘;②肥厚性 疤痕:右膝;③疤痕:額頭)、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禍後102年11月間,看診之醫囑建議除疤雷射5次, 除色素雷射10次)共8紙,及車禍後相片8紙、疤痕相片9紙 (見原審卷1第48至49、53至60頁、卷2第92、93、183至185 頁,丙○○臉部有貼布,影響觀瞻)等為證可據,可見系爭 車禍影響丙○○頭臉部、身體多處擦傷嚴重及留有疤痕,影 響其女性外觀容顏、社會人際交往,醫囑建議醫治除疤並非 虛妄,應屬必要;乙○○抗辯:丙○○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 傷,家美皮膚科診斷書註明「建議除疤雷射」等語,係對上 訴人丙○○提出處理疤痕方式之建議,非有進行除疤雷射、 除色素雷射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惟丙○○實際僅支出之 除疤凝膠費用12,270元(包括購買除痕凝膠990元、購買除疤 凝膠1,880元、之後5次各購買1,880元,合計應為12,270元) ,及業已支出除痕雷射、除色素雷射之費用合計77,000元( 計算式:即依家美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須施以除疤雷射 5次,每次5,400元、加上施以除色素雷射10次,每次5,000 元,【(5×5,400)+(10×5,000)=77,000】、業已支 出上開手術之掛號費及至家美診所交通費,計有15次,每次 掛號費150元,交通費來回家美診所共170元,有台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公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 計客字第27號覆原審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19頁),合計4,8 00元【(170+150)×15=4,800】;上開業已支出之費用 ,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第126至129頁)、共計 花費94,070元(12,270+77,000+4,800=94,070),丙○ ○追加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即非 正當。
⑶有關追加後續未來精神科醫療及交通費用480,602元部分: 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呈現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 障礙(又出現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症狀),即受有慢性器質 性腦徵候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57頁、卷2第30頁);又上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囑須 持續追蹤治療1年至數年,1月至3月返診一次,每次費用約 500元,難以預估何時完全痊癒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專用病



情摘要醫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0頁),可見丙○○此 部分之主張其因受傷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且無從預估何時痊癒,即非無由;從而丙○○請求 上開慢性病之追蹤治療每3月返診1次,每次費用約500元及 至奇美醫院往返車資每次800元(即自丙○○家至奇美醫院 ,依古歌電子媒體可查出距離約17.8公里,而前1500公尺計 程車費之起跳運價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每3分鐘5 元,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1040100150B號 公告可稽,則每趟約415元,往返則830元,依上開計程公會 函則認單程約400元計算,丙○○之請求均在上開函文範圍 內),丙○○此部分之主張,洵無不合;請求自106年10月2 4日起,請求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醫療及計程車費尚有平 均餘命48年6月(按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丙○○之女性平 均壽命尚有49.51年),則其將來支出醫療費乙○○一次給 付為130,045元【(500元+800元)×1年4次×48.5年之霍 夫曼系數(即25.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30 ,045元(元以下4捨5入)】;丙○○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內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正當。
2.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請求追加增加生活支出74,280 元部分:
丙○○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加生活費用即家事清潔費72,000元 及往返職訓單位之交通費2,280元等損失(見本院卷2第281 頁),惟未據丙○○提出家事清潔費及往返職訓單位交通費 用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及其依據;且衡諸常情車禍與此部分 損失,無必然因果關連,則丙○○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所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11,181元部分(見本院卷2第281頁):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 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 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 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
丙○○雖主張其於佳香公司一日薪資所得為766元,故以每 月23,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職業訓練中,並經營網路拍 賣副業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反面),又依丙○○之勞保投 保資料,系爭車禍發生時丙○○之投保單位為德鍵職訓中心 (見原審卷1第65頁),足認丙○○當時係於德鍵職訓中心進



行職業訓練。本院審酌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網路拍 賣副業之自由業,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94頁),正值青壯年,依通常情形 必有謀職之機會,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 ,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依系 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9,0 47元為丙○○每月收入基準為宜。
丙○○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至神經外科門診為腦震盪合 併創傷後失憶及頭暈症,可能引起持續之頭暈、頭痛,注意 力不集中等症狀,大部分之病患半年內症狀應當會緩解等語 ,有奇美醫院於103年12月22日覆原審函暨專用病情摘要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7、31頁),是本院認丙○○所受傷勢 無法工作期間,應僅以6個月為合理,即丙○○於原審請求1 14,282元(19,047×6=114,282)部分,即屬有據。丙○○尚 能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之輕便工作,有成大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可據(見本院卷1第223頁), 至丙○○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4年,超過上開醫囑,未 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丙○○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並非有據。
4.丙○○追加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70,258元(見本院卷2第 281頁)部分: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智力、記憶力 等損害,其中延宕記憶嚴重下降,已不能從事一般工作、喪 失勞動能力等情,經查:
⑴經本院就丙○○是否不能從事一般工作?對其從事一般工作 能力是否有影響?若有影響,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一般人之 工作能力?等問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楊小姐(按即丙○○)…於104年9月29日開始於本院精 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器質 性腦徵候群』。考量楊小姐目前病況,就其工作能力而言, 因目前智力有輕度至中度的受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 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下降,另有人格上的改變,個案僅能從 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且不宜從事需例行與客戶應對之 工作;另考量個案外出時因注意力欠缺而導致交通事故的危 險性,其工作地點亦受到限制。綜合判斷:根據目前醫理評 估,以楊小姐之病情而言,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故其病情對 其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有影響;建議楊小姐持續於精神科追 蹤治療。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受傷前後工作狀況:根據楊 小姐自述及其家人之敘述,楊小姐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十幾年 ,直到車禍後幾個月才停止。楊小姐網路拍賣物品主要為二 手商品及小孩子物品,先將要賣的物品拍照後於網路上張貼



,接單後依單去看貨、買貨、出貨,此工作屬輕度負重,但 須經常進行數字計算及外出交通。…理學檢查:…4.心理測 驗結果:㈠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楊小姐在 智力測驗上的表現為語文智商80 (百分等級9),作業智商72 (百分等級3),全量表智商示76 (百分等級5),語文理解指 數83(百分等級13),知覺記憶組織指數75 (百分等廣級5), 工作記憶指數90(百分等級25)。與其病前推估智力相較(估 計智力約在100左右度),約有輕至中度左右的下降。楊小 姐在數字符號的分測驗中,以一個一個抄寫的方式來作答, 並未透過記憶來幫助速度,在算術測驗中,楊小姐做多位數 的借進位會有困難(如:89+49),但他可以透過策略來幫助 計算(如:89+49= (9較0+50)-1-1=138或99+99=200-2=198) ,雖可以透過為窄化策略改善,但整體而言,他的計算能力 並不佳。在記憶廣度方面,順背五個數字、逆背也五個數字 ,顯示記憶廣度較為窄化,無法處理較長的訊息。㈡魏氏記 憶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楊小姐在記憶力測驗的表現為聽 覺立即記憶指數75(百分等級5),視覺立即記憶指數70(百分 等級2),立即記憶指數69(百分等級2),聽覺延宕記憶指數 56(百分等級0.2),視覺延宕記憶指數68百分等級2),聽覺 延宕再認指數55(百分等級0.1),綜合(延宕)記憶指數55( 百分等級0.1),工作記憶指數67(百分等級1)。楊小姐的立 即記憶不佳(立即記憶指數69),約有中度左右的下降,單 次學習的百分等級為5,第一次學習的學習量少,延宕半小 時後,其記憶力表現又更差(綜合(延宕)記憶指數55), 約有重度左右的下降,保留指數的百分等級< 1,顯示隨時 間流逝其記憶力也在消退中,記憶保留能力在一百人中約為 最後一名。㈢Wisconsin Card Sorting Test-48張22卡:楊 小姐可以完成六個分類,顯示其分類能力佳,執續(persev eration)反應3次,落入正常範圍。5.心理衡鑑總結:楊小 姐為33歲女性,因損害賠償要求,由法院轉介精神鑑定。在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顯示,其智力約有輕至 中度左右的受損;落入邊緣智力範圍,而魏氏記憶量表第三 版(中文版)的結果也顯示其立即記憶力約有中度左右的受 損,延宕記憶的表現又更差,約有重度左右的下降。再自行 為觀察及個案先生報告,楊小姐的情緒變得容易起伏,亢奮 、易怒、行為的衝動性較高,疑有人格上的改變。…障礙損 失評估:目前個案智力有輕至中度的受損,落入邊緣智力範 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下降。個 案另有人格上的改變,以精神病簡明評定量表評估總分為68 分、精神障礙評估表中位分數總和為4分、整體功能評估量



表落在61-70分區間。目前尚存症狀之診斷:1.慢性器質性 腦徵候群。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 討論與說明:楊小姐自述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 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雙膝 擦傷(尚有腦震盪合併創傷後失憶、顏面及右膝疤痕、慢性 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情,見原審卷1第55、57頁)。103年9 月19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載明「腦震盪合併創傷 後失憶」診斷、103年9月24日奇美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載 明「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診斷。104年9月29日開始於本院 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器 質性腦徵候群」。根據目前醫理評估,以楊小姐之病情而言 ,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故其病情對其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有 影響。個案另有人格上的改變,建議持續於精神科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1第223至231頁)。又就丙○○之病情「若 有影響,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問題, 補充鑑定答覆本院「依個案病情研判,有永久失能之可能, 其能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之期程目前無法預測。」等語, 有該院105年5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8903號函暨補充 病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7至319頁)。 ⑵乙○○雖就成大鑑定結果,抗辯稱:丙○○對施測者自述內 容多有不實,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止網拍工作、家人不放 心其單獨外出云云,惟實情是丙○○仍持續經營網路拍賣迄 今,以及其家人不僅對其獨自騎機車外出一事習以為常,更 能放心、讓丙○○獨立載送未成年子女,尤其裝設於面對公 共巷道之監視錄影器,清楚錄下丙○○於公開場合有條不紊 整理物品、處理未成年子女誤轉動機車油門、騎乘機車,以 及通過交叉路口時能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再通行等情形,此些 均能證明丙○○之工作能力、情緒控制與單獨行動能力均與 一般人無異,與丙○○呈現於前揭鑑定施測人員以及奇美精 神科醫師面前之情態迥異。是本件成大醫院鑑定之施測人員 並不瞭解丙○○於施測時所述以外作為,鑑定目的無實益, 當然無法藉由本件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丙○○工作能力有無 和減損比例,並提出質疑丙○○有詐病問題:①丙○○之補 充病情鑑定書稱「依個案病情研判,有永久失能之可能」, 所稱「永久失能」,是指何種能?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約有輕至中度左右下降」,智力測量是否要先後兩次 以上測量,始可比較高低。③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其邏輯 記憶得分低於50%可能詐病,鑑定報告無此項記載,鑑定時 是否就詐病可能測量,即排除詐病測量。④智力、記憶力都 可能由於受測者,有意為相反(不真實)之回答,以致鑑定



結果與實際之生活(能力)表現不一致。⑤「考量個案外出 時因注意力欠缺而導致交通事故的危險性,其工作地點亦受 到限制」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丙○○為肇事次因,足認丙 ○○外出時注意力欠缺,在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鑑定人鑑定時是否應參考丙○○親自到法院開庭、寫書狀及 日常單獨騎乘機車接送其子上下學之情況。⑥本件車輛事故 發生日期102年10月24日,外傷部分為擦傷,電腦斷層掃描 結果腦部未受傷。103年9月起開始精神科門診(相隔近一年 ),「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 此是否屬老化現象,成因是否為外力撞擊造成等問題,送請 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補充鑑定說明:「就①問題答覆 :永久性失能指的是一般工作能力。就②問題答覆:魏氏記 憶量表依標準流程只會測量一次;若測量二次以上,會因為 前一次的學習效果而使第二次的測量變得不準確,反而產生 更大的測量誤差。就③問題答覆:腦部不同部位之受損所造 成的功能障礙會有所差異,故進行評估時,會考量個案腦部 受傷部份與測量結果之合理性,若存在無法依醫理解釋之測 量結果,則施測者通常會發覺受測者有意影響測量結果之意 圖。就④問題答覆:若受測者有意為相反之回答,則鑑定結 果會與實際生活表現不一致,然而若存在無法依醫理解釋之 測量結果,則施測者通常會發覺受測者有意影響測量結果之 意圖。就⑤問題答覆:本鑑定依標準程序進行鑑定,包括行 為觀察、學業與工作史、晤談等,已盡可能以客觀角度進行 評估;而到法院開庭、寫書狀及日常單獨乘機車接送子女上 下學等情事非屬鑑定標準程序,亦非鑑定人員可以確實掌握 及評估的訊息,若將此種經利害關係人選擇性提供之訊息納 入鑑定參考資料,反而有失其公正性。就⑥問題答覆:丙○ ○個案於102年10月24日車禍時年齡約30歲,按醫理及常理 推測尚未達腦部老化之年齡,因此推測『外力撞擊』相關性 比『老化現象』為高」,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1日成附醫秘 字第1060010016號函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2第189至193頁)。證人即丙○○之同居人甲○○,經本 院命具結及告知偽證之處罰後作證陳稱:丙○○車禍後,比 較常發生的是剛講完的事情很容易忘記,是一般正常人不會 發生的,另外注意力不集中機率很高,還有情緒失控是最嚴 重,我們就是無時無刻等著被她發飆,她以前比較溫柔善解 人意的,但現在整個大失控,原本也覺得不會這麼樣,但是 頻率一直增加,我有詢問過醫生這個問題,醫生說是車禍的 後遺症,要持續追蹤,原本是看腦科,後來看到精神科;剛 開始車禍完她有騎車,現在我完全不會讓她騎車,騎車是算



很勉強,例如不小心就闖紅燈,而且她的機率很高,她也視 為正常,其實我們是很害怕;丙○○有幫忙做生意,但是找 錢常常找錯,這是我很頭痛的地方,她是幫忙顧前看後,可 是真正做生意要靠我自己,她幫我找錢都會找錯,找多了我 們認賠,找少了客人會認為我們在坑他,會影響到生意,最 近我也不讓她去幫忙;我在賣水果擺路邊攤;丙○○看起來 像正常人,可是車禍完至今一年多也不是很正常,但是腦部 的東西很難說,就像有些老人忘記自己的親人是誰,但是也 要照顧她,現在她就是處於這種狀態,她也不是失億症,我 們雖然是同居人,也有一個小孩,也是會去照顧她,即使丙 ○○再怎麼忘東忘西我也會體諒她,但是小孩慢慢在長大, 我也不可能獨立養小孩,可以說不是非常完整的母親,甚至 我覺得他比我小二的兒子還要不如,她有時候跟她說她會情 緒大爆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可見丙○ ○縱有如乙○○所述於公開場合有條不紊整理物品、處理未 成年子女誤轉動機車油門、騎乘機車,以及通過交叉路口時 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再通行等情形,亦難認其一般工作能力無 影響,且丙○○已另有人格上改變,其因目前智力有輕度至 中度的受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 下降,個案僅能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且不宜從事需 例行與客戶應對之工作,有勞動能力顯明低下情形,即非無 由。乙○○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⑶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丙○○已不能從事一般工作,而尚能 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從事單純、熟悉的作 業內容,雖非殘廢,然其病情非輕,比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記憶力障害、人格變化),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之4第7等級 ),給付比例百分之4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自應按此比例 計算。再按其終身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以工作年限為65歲計 算,丙○○請求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其65歲(即137年3月27 日),尚有30年5月3天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自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另依照勞動部公布之106年最低工資數額21,00 9元為基準,其損失為1,878,640元【21,009元×12=252,108 元。252,108×30年霍夫曼計算系數(即18.00000000)=4,6 96,599,4,696,599×百分之40=1,878,640,元以下4捨5入 】。丙○○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洵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 即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丙○○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 雙膝擦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車禍後照片8張 可參(見原審卷1第53、48至49頁)。又丙○○因系爭車禍之 頭部外傷,出現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症狀,診斷為慢性器質 性腦徵候群,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2第30 頁),已如上述,是以丙○○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爰審酌丙○○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臉部及肢體 之擦傷,難以完全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態,且其頭部外傷造成 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永久性失能情形,有成大鑑定 可憑;又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於職訓中心進 行職業訓練及經營網路拍賣副業,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 1輛;而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於成功書 局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 16至23頁);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 能力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丙○○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 難認為正當。乙○○上訴抗辯其剛出社會、薪水微薄,無甚 積蓄,又非其故意所為,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25萬元 ,實屬太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警偵卷 第12至18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乙○○竟 疏未注意,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丙○○致 其受有上揭傷害,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丙○○於系



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亦未 減速慢行,致與乙○○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丙○○受有上 揭傷害,丙○○之行為亦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於刑事程序 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車鑑會 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637791號函暨南鑑1030817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374 號卷第6至7頁),上開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可採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原因力,本院衡酌系爭車 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之事證等各節,認系爭車禍乙○ ○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則丙○○有關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786元 、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375, 068元,再扣除丙○○與有過失部分,則得請求乙○○給付 之金額為225,041元(375,068×0.6=225,041,元以下4捨5 入)。則丙○○就其於原審得請求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 225,041元;即其於本院上訴部分請求再給付部分,即非有 據;另就丙○○得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除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94,070元、未來精神科醫療及交通費用130,045元、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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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