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00號
TNHM,106,聲,80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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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張哲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哲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3 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5 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竊盜、搶奪各5 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 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刑度非重,且槍彈已扣案,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 被告上訴為爭取減刑,無逃亡動機,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確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保證金、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定點報到代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 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堂等、證 人張淑娥等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槍彈鑑定書等為證,足認涉 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85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即經通緝始到案執行,顯見被告刑罰適應性低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於105 年12月間分別犯竊盜、 搶奪各5 次,顯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 6 款之規定;且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復參酌被告於89、90年間亦有搶奪及準強盜犯行,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2 月及3 年6 月確定,益證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與上情未合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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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