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4號
TNHM,106,聲,71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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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高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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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