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48號
TNHM,106,上訴,64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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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營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76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長營明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受新北市某汽車修理廠委託清運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車輛廢塑料、塑膠貼料PVC 等物,於民國105 年11月 8 日下午某時,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汽 車修理廠載運5 、6 百斤之保險桿等車輛廢塑料及廢塑膠貼 料PVC 共6 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擅 自傾倒在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由雲林縣元長鄉 公所代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土地上。嗣因民眾 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吳長營在105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後,即清除上開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 長營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 證據後,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營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33至35頁、 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2、9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仙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 ) ,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土地提供作綠美化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警察職務 報告各1 份與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 、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規定法定本刑「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 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該罪之法 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原審雖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擅自將上開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廢塑料、塑膠貼料PVC 運送至上揭土地 傾倒,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案之貯 存屬清除之後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隨意傾倒廢棄物固然不 該,但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至11頁),該等 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會隨風飄飛,也不會滲入 土壤內,其數量也沒有非常龐大,且在擺放數日後隨即為警 查獲,並經被告清理回復土地原狀,而告訴代理人陳仙助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在被告清理之後,沒有造成 其他的污染,廢棄物放了約2 天,有全部清乾淨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本案的 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低,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土地本係由雲林縣元 長鄉公所代為作綠美化維護,被告非法清除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傾倒在上開土地上,總重量約5 、6 百斤,雖有不 該,但其清運後數日即遭查獲,也儘速清理回復原狀,沒有 再造成其他污染,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很低,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先前有酒駕、違反商標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本案其已知道錯誤,將來會安分守己等語(見 原審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 懲儆。
四、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則認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不當,而均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況本件已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 減被告之刑,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另本件仍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敘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猶主張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亦不足採。綜上,堪認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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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