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33號
PCDV,104,重訴,633,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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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重德
被   告 曹吳寶清
      楊建國
      黃張瑞春
      宋品相
      陳萬成
      蘇其炎
      黃柏勳
      黃玉英
      劉可成
      倪中道
      張川福
      吳楊月桂
      王金庭
      陳明
      劉世平
      吳志遠
      傅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9頁 所示,下同)編號1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面積約138.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



114 元。二、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面積約88.8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853,123 元。三、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3-1 所示 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 ,面積約計為107.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9,165 元。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面積約54.99 平方公尺之第74頁、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8,124 元。五、被告陳萬成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 、5- 1、5- 2、5- 3、5-4 所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6號、18號 、20號、22號,面積約計為315.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3,327 元。六、被告 宋宜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狀誤載為一萬140 巷14號, 業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見本院 卷㈡第5 頁),面積約46.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 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6,874 元。七、被告蘇其炎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7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號,面積約46.53 平方公尺告所為上之建 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6,874 元。 八、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121.2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68,748 元。九、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59.22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 440 元。十、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53.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14,528 元。十一、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 60.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582,290 元。十二、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 -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0號,面積共約139.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2,290 元。十三、被告吳楊月 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3、13-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面積約計為313.0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6, 244 元。十四、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所示之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139. 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340,622 元。十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所示之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 約87.4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839,998 元。十六、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 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面積67.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返還與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649,998 元。十七、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 、17-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90-2號,面積約計416.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97,376 元。」( 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被告傅清祥,並追加聲明:「被告傅清祥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本院卷㈠第67頁)編號14-1、14-2所示之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號、面積計 146.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411,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又於10 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宋宜庭為被告李芳原, 且經被告李芳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復經 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



110 至111 頁)後,於105 年4 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面積38.74 平方公尺、 B1面積69.3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6,33 9 元。二、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面積58.71 平方公尺、B2面積 37.33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6,195 元。三、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3面積41.61 平方公尺、B3面積 18.77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房屋;代碼A6面積27.27 平方公尺、B6面積18.8 2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3, 961 元。四、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4面積38.61 平方公尺、B4面 積25.15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03 5 元。五、被告陳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5面積30.82 平方公尺、B5面積 20.0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代碼A9面積20.68 平方公尺、B9面積16.68 平方公尺建 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代碼A10 面積 41.96 平方公尺、B10 面積33.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代碼A11 面積47.59 平方公 尺、B11 面積38.7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193,683 元。六、被告李芳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7面積26.21 平方公 尺、B7面積19.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217,634 元。七、被告蘇其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8面積30.01 平方公尺 、B8面積24.31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259,519 元。八、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2 面積69.32 平方公 尺、B12 面積50.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570,386 元。九、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3 面積34.40 平方 公尺、B13 面積23.1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73,580 元。十、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 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4 面積33.77 平方公尺、B14 面積22.90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269,594 元。十一、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 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5 面積 39.74 平方公尺、B15 面積26.2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309,119 元。十二、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6 面積83.93 平方公尺、B16 面積57.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2,380 元。十三、被告吳楊月 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 ,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B18 面積86.15 平方公尺 建物(書狀誤載為: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 積58.46 平方公尺建物,嗣於105 年5 月2 日民事更正狀更 正),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房屋,拆 除搬清,及代碼A1 7面積51.72 平方公尺、B17 面積38.30 平方公尺空地(書狀誤載為: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 、B20 面積86.15 平方公尺空地,嗣於105 年5 月2 日民事 更正狀更正),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028 元。 十四、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 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積 58.4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2,414 元。十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1 面積44.05 平方公尺、B21 面 積39.1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8,44 5 元。十六、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2 面積30.25 平方公尺、B2 0 面積30.7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3, 202 元。十七、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 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3 面積149.07平方公尺、 B23 面積311.24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90-2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248,480 元。十八、被告傅清祥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 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0 面積95 .02 平方公尺、B20 面積73.5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4,579 元。」(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12.68平 方公尺)、118-1 地號土地(面積1,630.1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自數 十年前即佔用系爭土地,渠等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 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所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等辦理區段徵收,原 告三度召開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亦二次邀請被告進行協調,亦無結果,原告委由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曰再度邀集全體佔用人開協調會,除 其中部分成立和解外,其餘被告一昧主張渠等係向前手購買 建物,因而認對土地亦有「正當」使用權云云,無法達成共 識,解決兩造間之爭議。被告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依據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精華地段,參照自95年至 105 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求得平均值為每平方 公尺12,591元,以平均值乘以各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再乘以5 年之請求期間,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聲明所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提請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祭祀公業吳義係吳紹恭在台裔孫,約在清朝光緒年間,為紀 念來台祖吳承發、吳承絨、吳承轉而設立者。74年10月20日 ,由當時之管理人吳培根向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民政課, 提出「祭祀公業吳義沿革書」,據載:「民國前即清朝年間 由吳憨察、吳加從、吳萬舉等三人親族,共同設立」。沿革 書並列明歷年之管理人,由民國前之吳加從變更為吳燕塗依 序變更吳萬舉、吳惷頭。推由吳江樹吳溝為管理人,請參 閱沿革書所載。祭祀公業吳義成立後,購置坐落板橋市○○ ○段○○○○段0 地號,面積3,943 平方公尺,同地段1-1 地號面積26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公業土地)。上開二筆公 業土地,歷經重測分割而成為現在板橋區龍安段118 、118- 1 地號(即系爭土地)。
2、分別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指駁於后: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具有獨立財產之 團體。且祭祀公業之成立,必須具備:①享祀者、②獨立財 產、③設立人或派下員三條件。因此,祭祀公業設有下列機 關,即:①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總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機 關。舉凡就公業為處分時,應經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總會多 數之決議,依此決議所為處分行為方發生效力。按公業財產 法律上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 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之,對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依民 法第828 條2 項之規定方為合法。惟由於祭祀公業之成立, 設立人多會書立規約即章程者,故依規約或章程之約定,亦 可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為公業財產之處分,此請參見行政 院發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②祭 祀公業管理人,其職務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 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此請參見上揭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明文。據上開規定,管理人之職權約為 公業財產之管理行為、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得為公業 公業財產之改良行為。由上開規定與說明,公業管理人實為 公業事務之執行者,而非事務之決策者,允無疑義。⑵、「祭祀公業吳儀」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為「祭祀公 業吳義」,且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除原告外並無「祭祀



公業吳儀」之團體存在。被告持不存在之團體名義之所有權 狀,對原告為權利主張即失所依據。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 記業主祭祀公業吳義,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吳義、管理人吳燕塗等三人,76年2 月27日管理人變更為吳 培根,現管理人吳濟勇,從無「祭祀公業吳儀」記載,此有 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足證。被告所提「祭 祀公業吳儀」之所有權狀影本,不知從何而來?況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已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祭祀公業吳義」迄今,足認被告所提出地政機關在光復 初期所核發之土地權狀,登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吳儀」係出 於誤載。
⑶、「吳儀」名義所立之同意書:惟76年申請祭祀公業吳義為重 新登記時,所檢附之於74年5 月20日所製作「祭祀公業吳義 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共計有61位,但其中並無「吳儀」之 派下員。被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吳儀」其人係以何種身分, 出具同意書同意上開各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吳儀」 具有任何權利,同意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所出具之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為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應給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徵之「祭祀公 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非但註明為「使用同意書」第1 條載為「同意乙方使用」云云,據此在法律上至多構成民法 第464 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70 條2 項之 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毫無疑義。況此契約書乃原 告之管理人,鑒於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所佔用,然長期以來 所有之地價稅,概由原告負責完繳,以致徒享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卻毫無收益,致積欠數百萬元之地價稅,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將欠稅案移送板橋行政執行署,對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定期拍賣,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先請數位派下員集資完 繳。此項事實並請參見管理人吳濟勇在鈞院105 年8 月30日 之陳述可證,故雖原告曾同意暫時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 附以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為條件,既為同 意暫時使用,則依民法第464 條之規定,原告可隨時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請求收回土地。因此,被告持前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論據,所持之理由,於法不 能成立。
⑸、祭祀公業吳義於95年6 月7 日所發出之「住戶」開會通知: 此開會通知備註欄雖載有1 、「給予住戶使用面積三分之一 土地」2 、「住戶配合繳交地價款」,但此項記載僅為開會 之議案,殊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應予釐清。
⑹、「承諾書」:雖載承諾書人為祭祀公業吳義管理人吳濟勇



但原告否認為吳濟勇所擬,經查為被告所擬並要求原告作承 諾者,然不為原告所接受,故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據之, 此「承諾書」並不生效力。
⑺、收條:係載吳黃招治者於67年10月1 日收到大觀路2 段140 巷4 號地基稅各30元正,又於66年10月18日收到上期田賦60 元正,復提出板橋市所鑑證費通知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⑻、讓渡書或讓渡字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讓渡證明協議書(下 簡稱讓渡書等):詳譯上開各文件約定之事項,謹指駁於后 :
①、無論表題為讓渡或買賣,概為私人間之契約,無任何一件之 契約主體載有「祭祀公業吳義」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為某某 之當事人者。據民法第153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 判例意旨,上揭讓渡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
②、況且讓渡書等所載之讓渡或買賣標的,均為建築物即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房屋,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其中亦 有提及房屋基地者,惟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 縱有列舉土地位置,或以將來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時,轉讓或 出售建物之一方,承諸一併辦理土地移轉云云者,此項約定 並不能拘束原告。
③、讓渡書等之讓與人中有吳雪峰者,固曾為原告之管理人,然 既係以其私人所有之建物為讓渡之標的,契約書上或涉及土 地之位置及坪數與價金,揆之前揭說明自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再予釐清。
④、出讓人陳國強,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 力。
⑤、土地及房屋轉讓權契約書,轉讓人即甲方為勝玉修,乙方即 劉賡起為受讓人,依契約書所載,係甲方將上項所載土地「 轉租」與乙方云云。惟查立契約書人甲方,如何取得契約所 所載土地之耕作權?又如何取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概無 任何說明與舉證。尤其是此契約上之約定,又何以能拘束原 告?更未經被告說明,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為明 白。至劉賡起所有之房屋交於劉璣辰使用云云,並未證明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此項私文書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⑼、王榮隆同意書:王榮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 告之效力。
⑽、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處分 ,不能遽而持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之使用權。



(11)訴外吳楊月桂(甲方),與劉璣辰(乙方)間之耕地權契 約書:揆其內容係以甲方所有耕權(似指耕作權)「持有 」坐落板橋鎮番子園段三抱竹小段1 號地面積50坪之土地 ,自54年8 月25日起,該地面積「承租」(似為出租)與 乙方。惟查:上開土地為現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據 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非任何派 下員可得擅自出租。況且,經核對原告於75年間向板橋鎮 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 出租人吳楊月桂並非原告之派下員,竟就原告所之土地出 租與劉璣辰,殊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祭祀公業之公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主張受 讓人之應有分不,有與他共有繼續共有關係云云,洵屬誤會 ,不足採納。況原告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情事。又 被告引用派下員系統表,載明享祀者吳紹恭有三子,長子吳 承發、次子吳承絨、三子吳承轉,長子(即被告稱謂大房) 傳自第四代吳溝後絕嗣,因之,享祀者吳紹恭之派下員只剩 次子與三子之裔孫,此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卻據此主張 ,所有祭祀公業吳義之祀產,即為次子與三子之子孫分別管 理使用云云,遽而認祀產乃為次子吳承絨、三子吳承轉之裔 孫分別所有。此項主張完全悖離祭祀公業之祀產,在法律上 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本質,被告不察率而以分別自次子 與三子或其裔孫受讓系爭土地,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顯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為祀產,性質上屬於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 條2 項及第829 條之規 定,被告指:「吳承銓、吳雪峰為二房族孫長者」「吳德成 為三房族孫長者」繼之主張上開吳承銓、吳雪峰吳德成先 後於61至62年,陸續將所管領之二房及三房土地,分別出售 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云云,認被告已合法取得所承買之土迆 等詞,顯然違背上揭民法之明文規定,殊不足採納。4、原告早已決定收回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新北市政府在103 年 間僅在開拓計劃道路時,部分系爭土地被劃入道路用地而已 ,詎被告卻混淆是非企圖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托詞,至不足 採納。
㈢、併聲明:
1、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 複丈成果圖,代碼A1面積38.74 平方公尺、B1面積69.37 平 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 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6,339 元。



2、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2面積58.71 平方公尺、B2面積37.33 平方 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 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6,195 元。3、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 複丈成果圖,代碼A3面積41.61 平方公尺、B3面積18.77 平 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代碼A6面積27.27 平方公尺、B6面積18.82 平方公 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 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3,961 元。4、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4面積38.61 平方公尺、B4面積25.15 平方 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 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035 元。5、被告陳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5面積30.82 平方公尺、B5面積20.02 平方 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代碼A9 面積20.68 平方公尺、B9面積16.6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代碼A10 面積41.96 平方 公尺、B10 面積33.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代碼A11 面積47.59 平方公尺、B11 面 積38.7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3,68 3 元。
6、被告李芳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7面積26.21 平方公尺、B7面積19.44 平方 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 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7,634 元。7、被告蘇其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8面積30.01 平方公尺、B8面積24.31 平方 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9,519 元。8、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2 面積69.32 平方公尺、B12 面積50.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0,386 元。9、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3 面積34.40 平方公尺、B13 面積23.1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 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580 元。、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4 面積33.77 平方公尺、B14 面積22.90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9,594 元。、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8 -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5 面積39.74 平方公尺、B15 面積26.2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9,119 元。、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6 面積83.93 平方公尺、B16 面積57.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 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2,380 元 。
、被告吳楊月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 複丈成果圖,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B18 面積86.1 5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 號房屋,拆除搬清,及代碼A17 面積51.72 平方公尺、B17 面積38.30 平方公尺空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 4,028 元。
、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積58.4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2,414 元。、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 成果圖,代碼A21 面積44.05 平方公尺、B21 面積39.16 平 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8,445 元。、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22 面積30.25 平方公尺、B20 面積30.7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拆除搬清將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3,202 元。、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23 面積149.07平方公尺、B23 面積311.2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0 -2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8, 480 元。
、被告傅清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 丈成果圖,代碼A20 面積95.02 平方公尺、B20 面積73.5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4,579 元。
、前18項之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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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