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33號
PCDV,104,重訴,6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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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蘇重德 
被   告 曹吳寶清
      楊建國 
      黃張瑞春
      宋品相 
      陳萬成 
      蘇其炎 
      黃柏勳 
      黃玉英 
      劉可成 
      倪中道 
      張川福 
      吳楊月桂
      王金庭 
      陳明  
      劉世平 
      吳志遠 
      傅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共計2,256.6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4年補字第2572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85,758元(計算式:以 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現值88,043元/平方公尺× 2,256.69平方公尺=198,685,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51,913元,命原告應予補繳,且原告業已補繳,此有上開 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二、惟查,本件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即以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請



求被告等人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11 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佔用面積總計為1,227.09 平方公 尺,系爭11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佔用面積總計為1,2 27.0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298,673 元【計算 式:㈠、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現值88 ,043元/平方公尺×1,227.09平方公尺=108,036,68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118-1地號土地於104年1 月公告現 值107,269元/平方公尺×1,139.77平方公尺=122,261,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036,685元;㈢、108,036,685元+1 22,261,988元=230,298,67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895,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51,913元後,原告應再補 繳243,3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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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