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42號
TNHM,105,上訴,1042,201709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梃美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梃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偽造「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梃美為代書,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 10多年,並自為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 時期疑難土地繼承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 林○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 見有利可圖,遂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公業土地之 登記資料,復自該公業祭祖費用管理人林春雄處得知林俊曾 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後,向不知情林俊之直系子孫林青地、林 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接洽,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 ○紫之申報。經取得其等同意後,黃梃美明知祭祀公業林○ 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林俊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一任管理人, 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前 某日,先向林俊之直系子孫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由其 母林廖貴甘代為處理)告知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 申報,並偽稱該公業派下員僅有林俊子孫共15人之不實訊息 ,在該3人均不知祭祀公業林○紫真正設立人下,而順利詐 得該3人同意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後,又明知未獲 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林福堂、林麗華、林敏雄林宜 德同意(林志霖有同意),以電腦繕打「祭祀公業林○紫推 舉書」1張、「切結書」2張,內容記載表示林坤益林坤能



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宜德、林 敏雄、林櫻樹等10人均同意推舉林青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本 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 俊所設立之私文書後,再將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所刻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人之印章 接續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不實之推舉書、切結書共3 份。完成後,黃梃美明知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仍在101 年6月6日,持不實之切結書、推舉書併「祭祀公業林○紫」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南市○○區公所申報 而行使之,致○○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區公所 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 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紫其他派下員權益及○○區公所對祭祀 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黃梃美因申報完成而順利將「祭 祀公業林○紫」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賣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報酬。二、案經林文嚳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梃美固坦承伊有接受委託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林○ 紫之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受委託去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 報,避免該公業之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伊僅能查到管理人



林俊的資料,所以就朝林俊之子孫去認定派下員,伊不知道 林俊之前還有別任管理人。而林櫻樹等10人均同意由伊去處 理申辦,伊有獲得授權,伊就依慣例刻印章蓋印在切結書、 推舉書上,沒有蓋印的部分應該要打未會同,伊僅有此部分 之疏失,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
二、被告為代書,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10 多年,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疑難 土地繼承業務之人乙情,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名片 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1頁、偵一卷第116頁)。 又被告於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 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遂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 取該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後,復向林俊之孫林青地林稱奇林信雄林青木等4人接洽,主動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 公業林○紫之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8頁、原審卷 二第52-55、79-80頁),並有臺南市○○區公所(即改制前 之臺南縣○○市,下同)98年3月1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本所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 祭祀公業公告文及清冊」函文、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2日府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地 及建物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41頁)。又被告 於101年6月6日以林青地為申報人身分,前往臺南市○○區 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祭祀公業林○紫 之推舉書1張、切結書2張、祭祀公業林○紫沿革、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南市○○區○○段00地號、102 地號、102-1地號、102-2地號、102-3地號、102-4地號之土 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資料 ,申報祭祀公業林○紫,並表明該祭祀公業係「林俊」所設 立,派下現員為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志霖林敏雄林宜德、林 稱奇、林青地林信雄林青木等15人。○○區公所承辦人 員受理後,遂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 ,即將上開被告所代為申報之上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 文書,並於101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 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及本件祭祀公業辦理之各項文件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 -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



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 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又祭祀公業管理方 法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在台灣通常採輪流管理制, 亦即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直接房之長幼順序輪流充當管理 人,於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 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再者,管理人之資格固無何 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6頁)。是僅有設立人全 員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管 理人雖原則上亦屬派下員,然其僅有管理之權限,並不因管 理人之身分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查:
(一)本件祭祀公業林○紫於101年6月6日申報所檢附之財產清 冊計有:臺南市○○區○○段89、102、102-1、102-2、1 02-3、102-4等6筆土地,不動產清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24頁)。而依告發人所提出及檢察官向臺南縣鹽水地政 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含日據時期臺 帳、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知上開 土地之沿革如下:
(1)臺南市○○區○○段89地號之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 祀公業林○紫,於昭和10年4月14日更改管理人為林必。又 於昭和19年4月27日變更管理為林見智。嗣於大正8年2月7 日變更管理為林俊,再於36年5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紫總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林俊(見偵一卷第8、90-94、97 、偵二卷第25頁)。
(2)臺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明治年間曾經分割, 當時之所有權登記為「林○紫」,且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 林必,復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年始變更管理人為 林俊,再於36年5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為 所有權總登記(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6頁)。(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名稱為 祭祀公業林○紫,明治年間管理人亦為林必林見智,再 於大正8年2月7日變更管理為:林俊。嗣於36年5月16日總 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為林俊(見偵一 卷第11、99-107頁、偵二卷第27頁)。(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昭和5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 於民國36年5月16日始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總登 記為所有權人(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8頁)。



(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 於民國36年5月16日始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總登 記為所有權人(見偵一卷第107頁、偵二卷第29頁)。(6)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紫 所有,管理人為林俊。嗣於88年間遭徵收而現登記為○○ 區公所所有(見偵二卷第30頁)。
(7)又上開臺南市○○區○○段89、102、102-3、102-4共4筆 土地,曾在38年6月21日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 ,出租予訴外人林廣勝。該租約係以林流為管理人代表祭 祀公業林○紫所出租乙情,亦有卷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可按(見偵一卷第14頁)。
(8)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紫至少於明治年間即已存在,並 確實有上開6筆土地,依書面資料顯示,歷任管理人計先有 林必林見智等管理人,嗣後始有林流為管理人。(二)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我現在住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卷附這份林姓宗祠祖譜是我做的、我編的 ,這裡第二個序就是我。我知道林姓子孫有一個祭祀公業 叫做祭祀公業林○紫,這塊土地當時是林俊為管理人,但 是28年管理人林俊去世以後,沒有再繼承,然後38年林流 辦理契約出租給林廣勝,每年收租付○○寮林祖厝每年元 月15日的祭祖費用。到78年2月的時候,推薦我本人當管 理人要出售這些土地,結果到90年沒有賣成,然後那些租 金林廣勝就一直付在我這裡,到現在為止,那裡面有資料 ;林流與林俊沒有關係,林流是後來選出的管理人,他當 時是○○里的里長,38年契約的時候,由他本人出來辦理 契約書。所以林廣勝現在還在付租金,到102年這些土地 重新再賣出的時候,這也有附資料在裡面。我說的是89、 102及102之3地號這三筆,耕地租約裡面,包括第四筆土 地102之4是因為那是道路用地,所以必須要一起出租,10 2之4也是包括在祭祀公業林○紫在內。本案祭祀公業林○ 紫的土地是否只有89、102及102之3地號這三筆,另外○ ○區○○段102之1及102之2地號這兩筆土地也都是一樣的 是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區○○段102之1地號土地 是以後再分割出來的。這是分割出來當水路用的,這是由 本號再分割出來的,當水路的時候就要分割出來。這也是 林○紫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59頁反面、6 2頁反面)。核與上開臺南市○○區○○段第89、102、10 2-3、102-4共4筆土地之土地沿革登記資料相符。據上, 可證上開4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且林俊曾



擔任管理人,而林俊之後管理人為林流,而林流並非屬林 俊之直系血親。
(三)證人林春雄於原審另證稱:「依我的瞭解,祭祀公業林○ 紫的派下員就是在林祖厝裡面有三房,三房裡面有○○里 4房、○○里3房,一共好多人。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 有7房,在○○寮祖厝裡面有三大房(代稱甲、乙、丙) ,那些土地是三房○○里及○○里的人都有的。○○里和 ○○里就是屬於三房(即丙房),三房裡面○○里有4小 房(代稱丙1至丙4)、○○里有3小房(丙5至丙7)。所 以○○寮是三大房(甲、乙、丙),三大房裡面的第三房 有七小房(丙1至丙7),所以這些土地就是7小房在付○ ○寮林祖厝每年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祭祀公業林○紫的 土地派下員權限是這7小房(即丙1至丙7)全體派下員的 ,跟另外兩大房(即甲、乙)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就是屬 於這7小房在付祖厝用的費用,每年元月15日在祭祖的費 用。林俊算是7小房裡面的,也有其他是在○○里4小房( 丙1至丙4)的第1大房,所以當時是由他來管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於本院證稱:「林○紫這個祭 祀公業應該只有○○段這些土地而已,別處我就不知道了 。三房的下面再分成7小房,7小房在○○里那邊有4房, ○○里這邊有3房。祭祖時,這三大房的人都有來拜林○ 紫這位祖先。租金是祖厝在用,三大房都有,提示祭祀公 業林○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89、102、1 02之3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 ),這30多人三大房的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3-335、347頁)。據上,可知○○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 (甲乙丙)所組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小 房(即丙1至丙7),○○里有4小房、○○里有3小房,而 「林俊」僅屬7小房其中一員。
(四)證人林銘榮於原審時所證:「因為我們的祖厝裡面有分三 房(甲乙丙),每一房又有3小房,每一房都有他們各房 的土地,各房的土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管理的是我 祖厝裡面的共有土地而已。我二房之一的(乙房)。這六 筆土地就我所知是三房的(丙房),林春雄是三房的,三 房下面還有再分三房還有分三房一、三房二、三房三,還 有分3小房。本案登記在祭祀公業林○紫的○○區○○段8 9、102、102之1、102之2、102之3、102之4地號這幾筆土 地,都是三房(丙房)在管理。照我們的習慣,三房的土 地就由三房自己選人出來管理。我是二房」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61-65頁)。據林銘榮上開所證雖與林春雄



述部分有異,惟相同者為○○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 乙丙)組成,林銘榮係認本案6筆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 應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子孫管理。
(五)證人林春雄又於原審證稱:「78年那時候由這些人推薦出 來,我那裡面都有資料在裡面,推薦我要來賣這些土地, 結果到90年沒有賣成,然後只有租金繼續付在我這裡而已 。當時我沒有賣出,到90年沒有賣出,我手上的時候沒有 賣出。我沒有賣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的代書搞錯了,去開 宗親會,結果宗親不承認,叫我不要賣,結果就沒有賣成 了,這份我剛提出來的會議紀錄,上面的出席者有30幾個 ,這些都是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宗親不肯賣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祖厝在辦祭祖時 會用的,所以他們要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1 頁)。又觀諸證人林春雄所提出78年2月之「祭祀公業林 ○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89、102、102之 3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該日討論項目為:「林公 ○紫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三筆早在日據時代管理者林俊登記 ,迄今40多年林俊已過世,多年均未辦理變更,今成立管 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三人,推選一人出任管理者以便登 記辦理,請推選代表」,經票決結果:「同意由林春權林丁卯林順風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並選出林春雄擔任 管理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是上開出席者 既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且具選任管理人之權限之 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有主席林茂臨外,尚包括證人林青 地、林青木之父親「林鑽燧」及林三議、林水柱林天和 等30多人,卻無「林安然」此一系之派下員(林敏雄、林 樹櫻等人)。再據林春雄於本院所證該30多人三大房的人 都有,林茂臨是大房(甲房),林天和是二房(乙房)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可知至少該次出席會議 之30多人應均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屬本案6筆土 地同具管理權限之人,且三大房之人均有。
(六)依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紫在明治年間即已存在,且 在林俊之前已有其他管理人存在,顯然並非林俊所設立, 亦非僅有林俊直系之子孫具派下員資格,此亦據證人林春 雄於原審時證稱:「這一份林○紫的沿革,有記載設立人 、享祀人的淵源來歷及管理的情形不對,土地不是林俊提 供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是以, 本件以林俊為設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業( 祭祀公業林○紫)並無原始規約亦無原始設立證明文件, 但確為林俊所設立,如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損及第三



人權益時,立切結書派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見偵二卷第14頁)、祭祀公業林○ 紫沿革之內容「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本公業係由林 俊為紀念先祖,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大正年間 購置土地,將其收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林氏宗親能長德 高之精英為義,而創設『祭祀公業林○紫』以為後代子孫 永祀」等申報內容(見偵二卷第22頁),及派下全員系統 表之記載,均為虛妄,林俊實非提供本案6筆土地並設立 祭祀公業林○紫之人。
(七)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們會請地政機關提供日據時代的 資料,還有戶籍資料」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復 於原審證稱:「當然是由林春雄那邊瞭解之後,查證的資 料我們必須要去地政機關再申請台帳日據,因為99年度那 時候申請的時候都是手工印,他提供給我們資料,我就由 日據時代大正年間那時候林俊當管理人去推斷。我們假如 申請的話,當然我是請我們小姐去申請,我們日據時代要 找的話,一定要台帳,日據最早,日據台帳是分割土地登 記跟稅金的登記,所以會先查日據台帳、舊簿,還有36年 的申報書,再手抄本在電腦。我查的就是這6筆土地之地 號,這6個地號我全部都有查,我是去鹽水地政事務所查 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是依被告供述, 伊有就本案6筆土地之日據時代臺帳資料來查詢本案6筆土 地之沿革。而被告為代書,復自任具辦理專業祭祀公業、 日據時期疑難土地之人,對了解各本案土地之臺帳及土地 登記之狀況應無困難之處,自應明知在林俊之前,尚存有 林必林見智之管理人,林俊並非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然依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其僅提出○○區 ○○段第89、102、102-1、102-2、102-3、102-4地號土 地之「現在」謄本及102地號、102-3以前之人工登記謄本 ,而日據時期臺帳資料僅有同段僅檢附102-3土地之臺帳 (見偵二卷第25-38頁)。上開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 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 擔任管理人之土地臺帳資料則均付之闕如,全然缺漏此部 分重要資料,使申報文件呈現「祭祀公業林○紫係林俊設 立」之表象。均在在顯示被告有刻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事 實之心態相當明顯。
(八)綜上,可知○○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成 ,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小房(即丙1至丙7) ,○○里有4小房、○○里有3小房,本案祭祀公業林○紫 之6筆土地利益,均係供作祖庴祭祀之用,除第三大房子



孫外(丙1至丙7),亦包括其餘二大房(甲房及乙房)之 子孫,僅上開土地係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7小房)之子 孫管理而已。進一步言之,本案享有祭祀公業林○紫上開 6筆土地之利益及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不獨僅為林俊所生 之直系血親,莫論三大房均有,至少其他參與上開會議者 之派下員子孫,應同需列在本件申報派下之成員中。再依 本件被告代林青地製作而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 ,除逕以林俊為設立人外,更僅以林俊之子「林安然」、 「林鑽燧」之子孫共15人為派下員(見偵二卷第19頁), 除全然缺漏其餘第三大房(即丙1至丙7)之子孫外,對其 他二大房之子孫亦全部漏列。復據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 之土地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 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臺帳 資料則均付之闕如,均在在顯示被告故意迴避有其他管理 人之事實無疑。
四、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 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 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 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六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 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於申報本件祭祀公業時,提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2份 、推舉書1份,業如前述,而其提出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 人、及推舉書載有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 明坤、林麗華、林福堂林志銘林敏雄林宜德之10人 名義,該10人中有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



敏雄蓋印私章(見偵二卷第12-18頁),而上開10人有無 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乙節 ,茲分述如下:
(1)證人林坤益部分:
①證人林坤益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你們被推 舉為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他們當時沒有說,但是如 果他們有說的話,我們也會拿出來。」、「(問:切結書上 的印章是否為你們所有?)不是。都是代書在處理」等語( 見偵二卷第153頁)。又於原審證稱:「(問:在辦祭祀公 業的流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直到林青地第一次召 集會議的時候才有聯絡,被告黃梃美我們是當時才認識她的 。」、「(問:偵卷第12頁推舉書、第14及18頁切結書是當 初代書即在庭被告要辦理申報的程序,向○○區公所提出的 資料內的附件,這是一個申報的過程,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 為了表示你是派下員的身分,將你的名字以電腦打字方式打 在上面?)之前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接觸,是第 一次林青地召集派下員開會,我們才第一次接觸,我不知道 要怎麼處理,這個我們不懂。林敏雄打電話給我之後都沒有 接觸,直到第一次林青地發文說要派下員會議才第一次接觸 ,之前都沒有。那一通林敏雄的電話之後,我就都沒有聽到 祭祀公業土地的消息,後來就變成要去參加派下的開會,這 是101年10月6日○○餐廳的開會通知,是在○○的○○餐廳 ,這是第一次召開會議,是林青地署名的,我是到101年10 月6日才知道自己是祭祀公業派下的事情,切結書開會時沒 有給我看,我是來法院還是地檢署才第一次看到,之前沒有 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可知其首次出席 才自知為派下員,先前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
②證人林坤益雖於原審時曾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本人 接觸到,我四叔林敏雄是跟我講要辦祭祀公業,但要辦什麼 我並不瞭解。我剛才有說過,若是沒有處理,政府就會徵收 。」、「(問:你有無同意林青木林青地找代書來辦理這 些?)之前是沒有接觸,若是依照情理來說,我當然會同意 。我同意在庭被告全權處理申報祭祀公業的程序。」、「( 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補充或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你回答 「沒有意見」、「祭祀公業的成立我們不懂,所以交給專業 的人處理,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情,我們就會配合」,「 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情,我們就會配合」這句話是否包括 如果上面要用你們的名字或是用你們的印章,你們都同意授 權代書全權處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惟其一再重申在開會前均未明確同意林敏雄辦理祭祀公業



之事項,更未與被告接觸,益證其在事前不可能同意或授權 被告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上開同意僅屬事後追認。再者, 切結書及推舉書所載派下員僅有15人乙情,為證人林坤益所 否認,業據其在原審時證述:「(問:你說主要有7大房來 臺灣,到你們這一代子孫有無超過15個人?)當然超過。」 、「(問:是否知道代書辦林○紫土地的事情,後來找的派 下員只找了林俊的子孫15個人?)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對 法令並不瞭解。」、「(問:所以林○紫祭祀公業的子孫其 實很多,不只15個人,這是你可以確定的?)是。」、「( 問:不管是事前或事後,你有無同意代書以你的名義出具這 個切結書,擔保這個事情,而且要負責?)這裡寫「確為林 俊所設立」我不認同。」、「(問:所以你沒有授權代書簽 這個切結書?)是,以我所瞭解的,在林俊之前還有管理人 。」、「(問:如果在辦理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之前,代 書有拿這個切結書跟你說因為要辦土地登記、要辦土地買賣 ,要立切結書,跟區公所說確實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你 也要擔保,你是否會簽這個東西?)我不會簽,因為我不確 定這個是否林俊設立的,以我所知,這些地我們給佃農去做 ,我們沒有在收租,都是祭祀公業就是我們稱的祖厝的管理 委員會在收租金,我們根本不曾收過租金。」、「(問:「 林坤益」字的旁邊有一個圓形的章,這個章是否你自己的章 ?)不是。」、「(問:本件的代書即被告黃梃美有無跟你 說她幫你刻印章?你有無答應她幫你刻印章?)沒有,我說 過了,林青地召開會議才第一次接觸,要不然都不曾接觸」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3頁)。堪信如證人 林坤益在事前見到切結書、推舉書之內容,應不會同意出具 該不實文件,足證其確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在不實內容 切結書及推舉書,並自行刻印蓋印於不實文書上。(2)證人林麗華部分:
①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是祭祀 公業林○紫的派下員?)他們通知我的時候,開會之後才知 道。」、「(問:是講祭祀公業怎麼處理土地的事嗎?)好 像是。」、「(問:還是要選舉管理人或代理人?)第1次 我沒有過去。」、「(問:有無人拿切結書、推薦書給你看 ,徵求你同意,讓你簽名?)是他們辦好才請我們過去,開 會大家同意,就這樣子。而且時間很久了,我身體也不太好 。」、「(問:開會之前有無人跟你提過?)好像沒有。」 、「(問:你沒有事先同意他們用你的名字去申請?)我知 道第一次開會通知我沒有去,他們有打電話來,第2次我才 有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3頁)。其復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通知我們開會,才知道我們是派下員,開會通知之前, 我不知道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是 何時設立及歷史由來,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我第一次知 道這件事是接到派下員開會通知單,在○○的餐廳。這一份 推舉書及二份切結書我沒有看過,是在法院這邊才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證人林麗華在參與祭祀公業開 會前,其就本身已成為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乙事毫不知情 ,係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後,其才被通知開會。
②證人林麗華雖於原審亦改證稱:因為被告係在為伊爭取權利 ,所以被告出具切結書、推舉書,沒有關係等語。然觀其在 原審時所證:「(問:請看第14頁的切結書,妳剛才是否提 到妳根本不清楚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及歷史沿革為何 ?)對。」、「(問:但是在這個切結書上,妳與其他派下 員卻立切結書跟區公所保證說這個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 而且沿革就是有這些資料,切結書還說如果虛偽不實,妳與 其他派下員要負責,既然妳不知道,那妳如何去出具這個切 結書?)因為我們有委託代書。」、「(問:所以你們是委 託代書、相信代書?)對,相信代書,因為她是專業人員, 我們也不曉得。」、「(問:代書有無跟你們說她查證過, 派下員就是你們15人?)有。」、「(問:如果妳知道這個 祭祀公業的沿革、歷史,還有是林俊所設立這些東西是有問 題的,如果你知道代書的查證有問題,不是如她所述的這樣 ,妳是否會同意出具切結書?)不會。」、「(問:所以妳 是全然相信代書的查證沒問題,妳才會願意?)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可知證人林麗華縱有同意 、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進行,然其係在被告告知其僅有 10幾位派下員之不實訊息,其本於信任基礎而同意進行,則 證人林麗華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係本於錯誤之理解所為,不 能認為是真正具授權之意。
(3)證人林福堂部分:
①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時證稱:「代書寄了派下員還有開會的單 子給我,我才知道的,在這之前,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紫 是何時設立的,也不知道設立到現在子孫有多少,我不清楚 這個公業的由來、歷史,我交代給代書去處理,她是專業的 ,給我看的這一份推舉書、二份切結書,這個推舉書及切結 書是到司法機關才看到的,之前從來沒看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11頁)。可知其在參與祭祀公業開會前,其就 本身已成為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乙事毫不知情,事前也不 知遭列名為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之成員,即不可能在事前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該文書並辦理申報。




②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時雖改證稱:伊有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祭祀公業的事情,並同意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頁)。惟其在首次開會通知時才知道伊已成為派下員, 更未在開會前見過卷附切結書及推舉書,業如前述,則其何 以會在事前即可能同意並委託被告出具該2份申報文件,其 於原審所證,即可有疑。再者,依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所證: 「(問:你是否知道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的?)她寄 單子給我,我才瞭解的,因為她有寄派下員的單子給我們。 」、「(問:代書寄了派下員的單子給你,你才知道的?) 是,還有開會。」、「(問:在這之前,你是否知道祭祀公 業林○紫是何時設立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子孫有多少 。」、「(問:是否清楚這個公業的由來、歷史?)我就是 不知道,才會交代給代書去處理,她是專業的。」、「(問 :第14頁切結書的意思是說要跟政府保證這個祭祀公業是林 俊設立的,如果不實在的話,你們這些派下員,包括你及林 櫻樹等人都要負法律責任,代書有無跟你講過要填這個東西 ,而且這個文件有這樣的效力?)她有說過她查起來是這樣 ,都是正確的。」、「(問:代書是否有跟你們保證說她查 的都沒有問題?)她有說沒問題。」、「(問:代書有無說 要簽這份切結書?她查證是她的問題,但你們要出具擔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