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4號
TCHV,106,重家上,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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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參 加 人 陳素貞 
      陳素芬 
      陳素惠 
      陳喬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 訴 人 劉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鴻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韶莉 
      陳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茂彬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暨聲請追加參加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就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茂彬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茂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茂彬(下稱陳茂彬)於原 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良雄分別為上訴人劉鶴(下稱劉鶴) 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鴻偉(下稱陳鴻偉)之丈夫及父親。 而陳茂彬陳良雄及參加人陳素貞陳素芬陳素惠、陳喬 松,均為訴外人陳再祺及陳謝香之子女。又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重測前



○○段○○小段740-1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由陳再祺及訴外 人陳琴各持有2分之1,於59年11月11日陳再祺死亡後,陳再 祺之繼承人即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素貞名下,其後陳 素貞雖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然實 際上則為陳再祺之繼承人借用陳良雄名義而為登記。嗣陳良 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予劉鶴陳鴻偉所有,惟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方 登記於陳良雄名下,屬陳再祺、陳謝香之遺產,為陳再祺、 陳謝香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另依陳謝 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等4人於78年10月7日所簽立之 析產契約書(下稱系爭析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載,可知 彰化縣○○鎮○○段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里00鄰○○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屬陳 再祺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參加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陳茂彬 及參加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均屬陳再祺、 陳謝香之遺產,陳茂彬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另請求陳鴻偉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與參加人公同共有。經 原審為陳茂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茂彬不服提起 上訴,復以依系爭析產契約書所載,於陳再祺死亡後,經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已將系爭房地分歸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等4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 陳謝香於98年6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所取得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除陳鴻 偉外),與劉鶴陳鴻偉達成協議,繼續借用劉鶴陳鴻偉 之名義而為登記。且因陳良雄先於陳謝香死亡,故陳謝香之 遺產應由陳良雄之子女即陳鴻偉及相對人陳韶伶陳韶莉代 位繼承,則陳謝香就系爭房地所取得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陳喬松陳素貞陳素惠、陳素 芬、陳鴻偉陳韶伶陳韶莉等8人公同共有為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追加參加人及相 對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⑴劉鶴應就系爭土 地,針對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分別共有人即陳茂彬陳喬松各七十二分之一,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陳茂彬陳喬松陳素貞陳素惠陳素芬、陳 鴻偉、陳韶伶陳韶莉等8人公同共有七十二分之一;陳鴻 偉應就系爭土地,針對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四,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分別共有人陳茂彬陳喬松各七十二分



之十七,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陳茂彬陳喬松陳素貞、陳素 惠、陳素芬陳鴻偉陳韶伶陳韶莉等8人公同共有七十 二分之十七;⑶陳鴻偉應就系爭建物,針對其中應有部分四 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分別共有人陳茂彬陳喬松 各四分之一,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陳茂彬陳喬松陳素貞陳素惠陳素芬陳鴻偉陳韶伶陳韶莉等8人公同共有 四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26-34、48-50、89-97頁)。二、關於陳茂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陳茂彬於原審雖曾提出系爭析產契約書為證(即原審 原證8,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然僅用以證明系爭房地為 陳再祺之遺產,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並未涉及系爭析產契約書之具體約定事項(見原 審卷第108頁)。而陳茂彬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主張依系爭析產契約書所載,可知於陳再祺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等4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 陳謝香於98年6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所取得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乃依系爭析產契約書 之約定而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請求。惟依前揭說明,陳茂彬於 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 一,且本院就新訴關於系爭析產契約書之性質、陳再祺之全 體繼承人有無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協議分割、以及倘若陳再祺 之全體繼承人有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協議分割,則該協議內容 及效力各為何等節均須另啟審理程序,尚無法援引原訴之訴 訟資料;甚者,陳喬松於追加備位之訴中,就部分聲明係以 原告身分本於自己之權利對於劉鶴陳鴻偉有所請求;劉鶴陳鴻偉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 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劉鶴、陳鴻 偉已表明不同意陳茂彬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 85頁反面、第87-88頁),是陳茂彬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 情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陳茂彬聲請追加原告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 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 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 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參照 )。
㈡經查,陳茂彬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再祺之遺產,原借名



登記在劉鶴陳鴻偉名下,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再 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請求陳鴻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陳茂彬就物上請求權 部分,足認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對於劉鶴陳鴻偉而為請求。是依上開說明,殊無「數人 應共同起訴」而追加參加人及相對人為原告之必要。從而, 陳茂彬聲請追加參加人及相對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陳茂彬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追加原告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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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