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52號
PCDM,106,簡上,152,201705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溱(原名陳心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7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2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陳心宇,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改名)知悉詐 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 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105 年 7 月8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緯」之 成年男子。嗣「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丁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以手機APP 程式「旋轉拍賣」 之帳號「aniel55127」刊登「全新IPHONE 6S PLUS 128G 玫 瑰金,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訊息,己○○ 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花如茵」之 賣家相互聯絡交易內容,並由己○○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 、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山貴 子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 萬3,000 元、 5,000 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其後己○○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確認交易,惟賣 家毫無回應,嗣後己○○亦未收到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㈡105 年7 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 」)下午6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原名乙○○,下 同),佯以多益中心人員之名義,誆稱因系統出錯自動以甲 ○○之名義報名多益考試,如無意願參與考試,應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否則電腦會自動扣款1,200 元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 時49分許、下午 9 時54分許、下午9 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埔里南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 2 萬985 元及1,985 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 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2 號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71頁至第72 頁),並有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旋轉拍賣網頁資料1 份、己○○與LINE暱稱「花花如茵」之 對話紀錄1 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1 份、被告與「吳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 413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 、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 28頁,偵查卷㈡第75頁、第89頁、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 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 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 ,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受有大 學在學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 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揭金融帳戶失 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 「吳俊緯」之際,已可預見「吳俊緯」可能與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容任「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俊緯」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雖使「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己○○、告訴 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幫助「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被害人己○○、告訴人甲○○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部 分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42號,即事實欄一、㈡),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被害人己○○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 人己○○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上述移送併辦而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 甲○○部分)併予審認,即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原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無足 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遂行不法犯行,



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己○○、告訴人甲 ○○受騙,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匯款至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指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分別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該「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106 年3 月23日與己○○、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復參酌 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己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末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之不法使 用,惟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