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洪建村
視同上訴人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鳳
視同上訴人 洪新發
林素顏(即洪東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棟良
洪 選
蕭烱耀
洪有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維仁(兼洪有義承受訴訟人)
許碧賀(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麗喜(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曾碧霞(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應更正位置」欄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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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更正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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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欄 │草屯鎮新│草屯鎮新│
│ │判決第1頁第14行 │厝里 │庄里 │
│ │(即林素顏之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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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事人欄 │588號 │58號 │
│ │判決第2頁第3、4行 │ │ │
│ │(即許文隆之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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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表三「應有部分比│194837 │196367 │
│ │例」欄位中所有分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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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表六「訴訟費用負│440640 │881280 │
│ │擔比例」欄位中所有│ │ │
│ │分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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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附表六共有人洪煥昇│46584 │50184 │
│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欄位之分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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