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42號
TCHV,106,上,242,2017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洪建村 

視同上訴人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鳳 
視同上訴人 洪新發  

      林素顏(即洪東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棟良 
      洪 選 
      蕭烱耀 
      洪有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維仁(兼洪有義承受訴訟人)

      許碧賀(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麗喜(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曾碧霞(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應更正位置」欄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應更正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
│號│ │ │ │




├─┼─────────┼────┼────┤
│1.│當事人欄 │草屯鎮新│草屯鎮新│
│ │判決第1頁第14行 │厝里 │庄里 │
│ │(即林素顏之住所)│ │ │
├─┼─────────┼────┼────┤
│2.│當事人欄 │588號 │58號 │
│ │判決第2頁第3、4行 │ │ │
│ │(即許文隆之住所)│ │ │
├─┼─────────┼────┼────┤
│3.│附表三「應有部分比│194837 │196367 │
│ │例」欄位中所有分母│ │ │
├─┼─────────┼────┼────┤
│4.│附表六「訴訟費用負│440640 │881280 │
│ │擔比例」欄位中所有│ │ │
│ │分母 │ │ │
├─┼─────────┼────┼────┤
│5.│附表六共有人洪煥昇│46584 │50184 │
│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欄位之分子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