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0號
TCHV,106,上,180,2017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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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0號
反訴原告  呂佩燕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上訴 人 謝誌豪
      謝成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關於原訴部分另行判決):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且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於歷次提出之反訴書狀(見 本院卷第25頁、第134頁),均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且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當庭闡明及於同 年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二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預納裁判費,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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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