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54號
TCHM,106,聲,175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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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越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 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續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越傑(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只是幫證人賴 錫川跑腿並無販賣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從證人何家宏李依璇謝慧婷陳秀枝林清連夫妻2 人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係與其等合購毒品而 非販賣毒品予他們,況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又何需販賣毒品 ,且被告母親高齡78歲,年事已高,還有多少時日可等待被 告返家團聚,為使能與母親團聚以盡孝道,並至女友王沛姍 墳前上香。被告願放棄上訴以示審理終結,願以10萬重保以 示無逃亡之慮,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交保候傳,被 告於停止羈押交保後,願隨傳隨到,絕不會逃亡等語。三、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 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 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 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明定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 已足。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 ,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 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 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 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 (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 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 亡的疾病等。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重罪罪嫌, 而係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結認定被告確犯重罪,判處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轉讓禁藥部分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之虞。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 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轉讓禁藥部分 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均屬於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 定於106年10月5日宣判,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 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 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況以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 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 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 ,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 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其有正 當工作願隨傳隨到,配合法院審理撤回上訴等情屬實,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式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 滅。酌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於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於重罪之情形,予以羈 押,即屬有據。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 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家有老母待養及至其女友墳前上 香等情,固值同情,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 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參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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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