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7號
CHDV,105,訴,90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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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蘇孫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劉黃椿櫻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准自民國105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2,116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部分:
⑴原告之父蘇子祈生前為台電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得向台電公 司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做為勞工住宅。當時蘇子祈之主管粘日 偷與蘇子祈約定借用蘇子祈名義向台電公司承租土地建屋。 蘇子祈因而自民國45年9月起向台電公司承租分割前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粘日偷出資起造整編前 門牌彰化市○○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下稱 系爭建物),由粘日偷使用收益、管理。至於應付之租金, 則由粘日偷交付蘇子祈後再繳納予台電公司。
粘日偷於46年5月欲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售系爭建 物予訴外人張金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以蘇子祈為 納稅義務人,因而商請蘇子祈為系爭建物之出讓人,由粘日 偷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三方簽訂「房屋讓售契約證書 」。
張金生於53年10月間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亦請蘇子祈 出面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張金生自任見 證人。被告給付張金生3萬元為購買房屋對價;給付蘇子祈 14,200元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
⑷蘇子祈於57年間自台電公司受讓由384-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同段38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曾通知被告前來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並未回覆 。蘇子祈見被告不承買系爭土地並繼續占用,因而於81年間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蘇子祈之請求確定。 ⑸被告一次給付14,200元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蘇子祈再 自行按期繳付租金與台電公司。足徵蘇子祈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存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該當於 「租地建屋契約」,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同時承繼 出租人地位。蘇子祈與被告締約時雖無約定租賃契約之存續 期限,但本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本質及訂約目的而言,應可解 為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限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⑹經查,系爭建物乃於46年建築完成之磚造牆面木製屋樑建築 ,至今已歷60年,且現存外觀已無屋頂、牆桓坍塌、內部雜 亂,已長滿藤蔓雜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已不符合 房屋之定義。從而,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而得視為租賃年限屆滿。
⑺準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
⑻次查,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猶占用之,而受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起訴前5年及至交還土地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以法定租金數額計算),計算式如下:
1.原告就105年1月至105年8月期間(105年申報地價)可請求 金額:129㎡×申報地價3280元/㎡×8/12年×年息10%= 28,208元。
2.原告就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102年申報地價)可請求 金額:129㎡×申報地價3120元/㎡×36/12年×年息10%= 120,744元。
3.原告就100年9月至101年12月期間(99年申報地價)可請求 金額計算式:129㎡×申報地價2960元/㎡×16/12年×年息 10%=50,912元。
4.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額:28,208元+120,744元+ 50,912=199,864元。
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有屋頂建物及 編號B、面積33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3,5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部分: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 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⑵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且尚未消滅,亦未定期限, 然按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有土地公告現值紀錄時,地價僅每 平方公尺787元,至104年1月時,公告地價現值已達21,500 元,兩者差距高達27.3倍,若自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起計算 ,差距必然更高於此,由此足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早已不 可同日而語。從而若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原有前述租地建屋 關係且定有租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 。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前述之租地建屋關係,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維公 平。
⑶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中心(俗稱過溝仔),南臨彰化車站後 站僅須步行10分鐘,北側即觀光景點扇形車庫,東臨彰化民 權市場,西側為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周圍尚有忠孝國 小、民生國小、平和國小、精誠高中、彰化女中等學校。是 系爭土地做為住宅用地,生活機能甚佳,無論交通、就學、 購物等均極為便利,屬彰化市之精華地段。職是,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調整租金,計算方式如 下:承租面積129㎡×105年申報地價3280元/㎡×年息10% ÷12月=3,526元/每月。
為此聲明:
㈠請核定被告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為每月3,526元。
㈡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與原告之上開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526元。如有遲延,應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父蘇子祈於82年間向鈞院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原告為 蘇子祈之繼承人,復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更行起訴,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⑵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已給付蘇子祈14,200元作為將來使用系 爭土地之代價,並約定將來該基地如台電出售時,被告有買 受之權。本件既約定將來如台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有 買受之權,並已支付使用權利金14,200元,原告即有提供系 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復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增加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之建物,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為重複起訴,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子 祈前起訴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則主張租賃期 限屆至,主張之事實理由不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 敘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固據提出相片數幀為證 。惟查被告辯稱其與蘇子祈約定如台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 其有買受之權一節,為原告所自己承認,是足認系爭契約有 買受人將來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土地建物同歸屬一人 所有之合意,並非單約購屋租地契約,則於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購買權解除或消滅之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月租為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則抗辯稱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不同意調整租金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經被告自承給



付蘇子祈14,200元係作為將來使用土地之代價,是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價值之昇 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 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係原告被繼承人蘇子祈與被告於53年間所訂定 ,迄今已逾50年,當時國內經濟尚未起飛,不動產價值不如 現在遠甚,再觀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 2,2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2,86 3,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即自兩造租賃契約成立迄 今,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鉅幅昇高,至為顯然。被告給付14 ,200元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使用迄今已逾50年,與 土地本身之價值相較,明顯偏低,不足以維繫及落實租賃雙 方利益之均衡,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告本件請求調整租金, 為有理由。
⑷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 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與被告 成立之租賃契約,租賃土地係供營建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為 基地租賃,其租金自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巿,為住宅區,臨近火車站, 大眾交通系統尚可,但坐落僻靜巷弄內,周遭無商業活動,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及測量圖可按,足認系爭土地交通可稱為便利,商業繁榮情 形則僅屬一般。另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2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 境、繁榮情形、土地利用之狀況、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公告地價之10%,已達法定 最高限額,核屬過高,應准予調整為公告地價之6%即每月 2,116元【計算式:3280×129×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相當。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在 每月2,116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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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