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號
CHDV,105,勞訴,3,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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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英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給付退休金部分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退休日 止,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
⒈原告於被告6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前,已於67年6月1日受雇 於籌組中之被告,於任職期間,從事沖床模具、NCT電腦沖 床、發泡成形及工業電腦NC程式作業等技術性工作,又原告 自84年起奉上司指示兼從事商用程式設計開發DOS網路版MRP 作業系統,嗣98年底隨WINDOWS作業時代來臨,原告遂協助 被告公司將舊有資料庫DBF檔,轉檔至鉅茂軟體公司之ERP作 業系統上以因應驅勢,上線之初並充當ERP種子人員,協助 各單位設定表格權限及作業中各種問題解決,使系統正常運 作至今。因104年6月30日被告改組,原告遂提出退休申請, 經被告核准自同年7月31日起退休。承此,原告44年12月1日 生,於104年7月31日退休時年滿55歲而未滿60歲,然自69年 6月21日以被告核准設立日起算起至104年7月31日退休日止 ,工作年資共計35年又1月,則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2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 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⒉詎料,被告就原告退休金請領問題,先是表示只願意支付一



半金額,嗣後經原告於104年8月中及9月初多次詢問被告有 關退休金給付事宜,被告卻藉故推衍卸責而未回覆,原告遂 於104年9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而被告於調解會上以 原告於77年5月24日至80年5月23日具監察人身分,另於80年 7月23日至83年7月22日具董事身分,又於83年10月30日至 101年6月21日再次具有監察人身分,而主張依政府機關對於 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辦理,而 拒絕給付退休金。
⒊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與公司 間既具委任關係,又具僱傭關係,自無礙於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基此:
⑴原告自69年6月21日起受僱被告至104年7月31日退休日止, 逐月均為被告服勞務而領有薪資報酬,不因原告在兼任董事 或監察人之期間而有差異。故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關於勞工定義之規定。
⑵且縱如被告在調解時所述原告於77年5月24日至80年5月23日 掛名監察人,另於80年7月23日至83年7月22日掛名董事,又 於83年10月30日至101年6月21日再次兼任監察人身分等語, 惟實際上在該期間,原告依然先後從事原本之沖床模具、NC T電腦沖床、發泡成形及工業電腦NC程式作業等技術性工作 ,並須親自履行,原告並接受被告之調派,開發MRP作業系 統,以及協助更新ERP作業系統等,此等原告所從事之勞務 ,亦非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原告自得兼任之,故無礙於原告 於兼任董監事期間,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且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
⑶就原告所從事之事務性及技術性工作而言,對被告經營事項 並無裁決之權限,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以原告乃為被告 營業目的而勞動,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與原告共事之同 仁,確非自原告受有薪資,而係聽命受任於被告,原告對同 仁並無何指揮調度權,與同仁間尚屬團隊合作關係,而對被 告同具組織上從屬性。
⑷故原告縱曾為被告掛名監察人抑或董事,在被告企業組織內 ,須服從雇主權威,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納入被告之 生產組織體系,並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具有從屬性之 勞動契約無訛,自不能如被告調解時所述,應剔除原告兼任 董事或監察人期間之年資,或兼任期間無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6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退休日止之退休金。




㈡原告自6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退休之工作年資為35 年又1月,平均工資則新臺幣(下同)為68,700元,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 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091,500元: ⒈因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係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 故原告退休時,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⒉原告自6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退休日止,均受僱於 被告同一事業單位,被告為製造業,雖於73年8月1日以後方 適用勞基法,然依前開規定,於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 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5年又1 月,其退休金基數為45個,前15年資之基數為30個,第16年 起至第35年又1月止之基數為20.5個,以逾最高總數45個基 數,故以45個基數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2月至7月 之工資,每月均為68700元,其中104年7月份月薪應為68700 元,但卻由被告負責人無故減半薪後,發給34350元薪資, 故104年7月份薪資仍應以68700元計算,故原告退休前之一 個月平均薪資為68700元。又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091,500元(68700元× 45=3,091,500元)。
二、給付薪資部分: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之每月薪資為 68,7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 減半發給34,350元,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工資由勞資雙方協議之規定,洵屬無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份遭減發之薪 資34,35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證7原告酬勞明細及原證6薪資通知單之職稱,並未記載原 告擔任協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係擔任協理與公司具有 委任關係等語,即屬有誤。至於原證2原告退休之人事公告 及通知單,職稱記載協理,應係被告為規避讓原告可以僱傭 關係請領退休金所片面製作,且與其之前所記載之前述文書 內容不符,故原告在退休前非擔任協理一職,應可認定。 ㈡被告公司在設立之初,確實為原告家族所成立,故原告在任 職期間,雖陸續擔任董監事之職務,但亦實際從事與一般勞



工無異之技術性勞務,此節業如之前書狀所載,故原告雖自 95年起領有董監事每月1萬元之車馬費,又經過1、2年左右 ,領有董監事每月5000元車馬費,但並未受有公司營利之分 配,而係固定每月領取與一般勞工無異之薪資;被告公司於 85年上櫃,在數年前,被告公司陸續因有如被告負責人之外 部人士進入公司決策階層後,原告家族人員則遭公司排斥, 故被告公司早非由原告家族所經營,原告仍自始領取月薪之 勞務報酬。被告辯稱公司為原告家族企業,原告受有公司營 利之分配,原告為具有高度決策之資方,係以經營自己公司 方式付出勞力,不具勞工身分之從屬性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證9電腦合約書雖為真正,但因鉅茂公司係電腦軟體作業 系統之輔導公司,被告公司仍須有人參與,使鉅茂公司得以 熟悉公司內部電腦軟體細節後,鉅茂公司始能導入其作業系 統,當時原告即為負責人員之一,更可證明原告自始係擔任 公司技術性之工作,則被告辯稱可依被證9電腦合約書證明 原告未擔任公司軟體轉換工作等語,當亦無據。 ㈣原告雖曾陸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但從公司設立之初迄 其退休止,其身分與一般勞工無異,係從事勞務性之工作, 故原告雖具有董監事與勞工之雙重身分,然其本於勞工身分 ,自應受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制度性保障,不因其兼有董監事 之身分,而遭剝奪,且亦無明文禁止,身兼董監事但實際從 事勞工工作之人,不受勞基法之保障,不得領取退休金,此 亦為勞基法作為保障具有勞工身分之立法目的所在,故原告 請求退休金,應有理由。
㈤依證人顧熾松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曾 擔任董、監事,但自始均從事與一般勞工無異的工作,並接 受其上級主管之指揮及監督,雖領相當於協理的薪資,請假 仍需與證人潘樺杉相同,經總經理簽核,原告雖不用打卡上 下班,但此乃被告公司對於課長級以上主管的人事作業規定 ,不能執此認為原告非勞工,另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協理, 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非勞工等 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雖曾陸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 ,但從公司設立之初迄其退休止,其身分與一般勞工無異, 係從事勞務性之工作,故原告雖具有董監事與勞工之雙重身 分,然其本於勞工身分,自應受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制度性保 障,不因其兼有董監事之身分,而遭剝奪,且亦無明文禁止 ,身兼董監事但實際從事勞工工作之人,不受勞基法之保障 ,不得領取退休金,此亦為勞基法作為保障具有勞工身分之 立法目的所在,故原告請求退休金,應有理由。 ㈥原告係自被告處從事工作而領取報酬之人,依被告人事管理



辦法第2.2規定,確屬被告之勞工,要非所謂資方;另從原 證8之公司內部郵件、光世代電路使用說明、104年7月31日 移交清冊中,均可證明原告確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若原 告非勞工,其豈須移交如移交清冊上所載之重要未完業務移 交明細、文件資料移交明細、及遍布公司各單位之相關資訊 設備?若此等工作之執行非勞工,何方謂勞工乎!故縱原告 任職期間,斷續兼任董監事,然自始均有勞工之身分,自不 能因有斷續兼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漠視其自始從事勞務 性工作之事實,而剝奪其可依勞基法規定所享有請領退休金 之基本保障。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要件,不得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3,125,850元: ㈠原告既於80年7月23日起至83年7月22日止(合計3年)擔任 被告董事,以及77年5月24日起至80年5月23日止(合計3年 )、83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合計17年7月)擔 任被告監察人,且實際領有董監事報酬,則其於該等期間之 身分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並非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給付之對象勞工,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將其擔任董監事 之三段期間計入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勞工工作年資。 ㈡原告於69年6月21日起至77年5月23日止(合計7年11月)及 101年6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合計3年1月)兩段期間 (總計共11年)未擔任董監事,其職務為協理,惟就該職務 之定性尚有爭議。又原告(44年12月1日生)於退休時(104 年7月31日)尚未年滿60歲。
㈢綜上所述,縱使先將尚有爭議之上揭⒉所示期間計入工作年 資(總計11年),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之規 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3,125,850元,殊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80年7月23日起至83年7月22日止擔任被告董事 ,以及77年5月24日起至80年5月23日止、83年10月30日起至 101年6月21日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期間雖兼任協理職務,惟 該職務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與公司間係從屬性之 僱傭關係云云,殊無理由:
㈠ 就監察人兼任協理部分: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 222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監察人於行使監 察權時能以超然之立場行使其職權,以杜絕流弊,經濟部93 經商字第0000000號解釋參照:「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 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 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 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 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併為敘明。」
⒉惟查,依據原告自稱、原告所提出之人事公告暨通知單、薪 資通知單等,原告於退休前尚擔任「協理」;被告之「大股 東申報轉讓表」所示身分亦有「經理人」一職,則原告於77 年5月24日起至80年5月23日止、83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6月 21日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期間有兼任協理(或經理人)之情 形:
⑴依現今一般實務上公司之運作,協理亦係經理人之一種。又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可見協理與公 司間係委任關係,與一般之職員尚屬有別,顯非原告於起訴 狀所稱之「其他職員」。
⑵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之,惟實際上原告與 被告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董事長,以及其他多 任董事、經理人間均具有親戚關係。且由群智聯合會計事務 所編制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原告之酬勞僅次於當時之董事長, 亦係董事長之外唯一由公司提供座車者。再者,原告於工作 期間,並未如其他一般員工須準時打卡上下班,而得自行依 其時間及行程安排自由進出公司。綜上所述,顯見原告具有 一定之人格、經濟上獨立性,其與被告間非屬僱傭契約,而 應係委任契約。
㈡就董事兼任協理部分:
按董事雖未如監察人有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惟原告之協 理職務與被告間並非僱傭契約,而應係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甚且,原告若果真如其所言,就其兼任之協理職務並無獨 立處理事務之權限,且均需親自履行,則原告當時理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準用規 定參加勞保,惟實際上原告因不具勞工之身分,自始即不能 參加勞工保險,故自行參加農保,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 僱傭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協理職務並非一般之其他職員,而係經理 人,此並非得與監察人超然獨立行使職權所能相容之職務, 原告之兼任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 人之規定。且除此違法情事,原告之身分、職務亦具有一定 之獨立性,與被告間並非僱傭契約。是以,因原告自被告設 立登記日69年6月2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104年7月31日止均擔 任協理一職,故無論其係僅擔任協理,抑或是於擔任董監事 復兼任協理之期間,均應全部不採計為勞工工作年資。又原 告退休時亦未年滿60歲如前所述。故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各款之規定。基此,原告依該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 休金3,125,850元,殊無理由。
三、原告長期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計3年)、「監察人」 (計19年又156日)及「協理」(計4年又1月),本質上屬 資方之雇主,並非勞工,依法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㈠本件原告自承其係領月薪,採責任制,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且上班毋庸打卡等情,可知原告自非屬單純提供勞務之情形 ,被告公司對其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是揆之上開判決要 旨,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係委任契約,而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其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 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 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 不得混為一談。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 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 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 。是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 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即 屬被告公司之勞工云云,並無可採,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㈢再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本件原告係為雇主 而非勞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上之 委任關係,而非雇用契約。茲就勞動契約之三大從屬性而言 :
⒈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上、下班均無需簽到、退,得自行支配 自己之作息時間。且原告無須服從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對其 亦無指示命令權及懲戒權等等,是以原告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於任職董監事以外之工作時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喪失 工作之自主性。此外,依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4.2.2



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規定:「(19)課長(含)以下員工上、下 班均親自打卡計時,不得託人或受託打卡,否則雙方以曠職 一日論處。」,可知被告公司人員上下班需否打卡,係以職 等作為區分,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薪制,分為月薪及日薪 ,月薪不用打卡,採責任制,日薪則需打卡。
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自被告公司6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起即 為原始股東。且被告公司設立當時之董事長顧金露、董事顧 熾松、董事顧蘇息、股東顧景陽均為原告之親族,其中顧熾 松、顧景陽與原告係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可謂原告之家族 企業,是以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原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甚明。再者 ,原告屬被告公司家族企業經營者,並非單純的從屬於被告 公司而為被告目的之勞動行為,而係身兼資方立場受有營利 之分配,此與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特徵有別,亦難認兩造間 具有經濟從屬性。此觀原告於93年6月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 期間,與顧熾松顧景陽等人共同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購買 關係人顧名珠之土地,而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附件7),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係具高度為決策之資 方,係經營自己公司方式付出勞力,而不具勞工身份之從屬 性,亦可證之。
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長達22年又156日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 ,另擔任4年1月之協理,並非如同被告公司之一般從業人員 ,因而原告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6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後 ,從事沖床模具、NCT電腦沖床、發泡成形及工業電腦NC程 式作業等技術性工作,自84年起奉上司指示兼從事商用程式 設計開發DOS網路版MRP作業系統,嗣98年底隨WINDOWS作業 時代來臨,原告遂協助被告公司將舊有資料庫DBF檔,轉檔 至鉅茂軟體公司之ERP作業系統上以因應趨勢,上線之初並 充當ERP種子人員,協助各單位設定表格權限及作業中各種 問題解決,使系統正常運作至今」,並否認「原告自進入被 告公司起,即從技術員做起,之後約每隔10年左右,方依序 升任模具組長、技術專員、高級專員,最後則領取相當於協 理之薪水」。原告既為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擔任監察人係由被告公 司舉行股東會時由股東選任之。且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曾多 次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均足證原告係實質擔任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而非單純掛名矣,原告係具有濃厚資方色彩之 雇主,而非勞工。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明確記載:「三、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監察人顧英哲 1,012,020」,足證原告係受領監察人之酬勞,並非勞工薪 資獎金。
五、即便鈞院審酌後仍認原告係為勞工,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惟 查:
㈠原告擔任董監事合計22年又156天,及任職協理計4年又1月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不到10年,尚不符合勞基法 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因此,原告即不具有行使自請退休 權利之資格,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倘勞工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 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循此而論,本件原 告自承係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又原告主張其自69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 行,是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始為正確。職是,原告主張 自6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退休日止,於適用本法前 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工作 年資為35年又1月,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091,500 元云云,似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審酌全案事實後認定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之條件,得依該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則原告即 不得擔任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 原告嗣後當選監察人自屬無效,被告亦請求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擔任監察人時期之薪資總額( 金額待查),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之。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一、原告自被告公司民國(下同)6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44年12月1日生,於 104年7月31日退休時尚未滿60歲。




二、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於77年5月24日至80年5月23日、83 年10月30日至89年5月7日、89年5月25日至92年5月24日、92 年6月24日至98年6月8日、98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14日止, 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合計19年又156日。另於80年7月23 日至83年7月2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計3年。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上、下班均無需簽到、退。且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曾提供總成本965,750元之別克座車 一部予原告使用。
四、兩造因本件爭議,曾於104年9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 解,經該處調處後提出調解方案為:「根據雙方言詞,勞方 自77年5月24日至101年6月21日止,分別具董事及監察人身 分,應不屬於勞工身分。另67年到職初期至77年5月23日及 101年6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止,無兼任上述職稱,應屬勞 工身分,建議資方由董事會溝通處裡。」
五、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68,700元(104年 2月至6月)及34,350元(104年7月)。六、原告於被告公司前身即金雨金屬工業有限公司69年6月21日 設立登記起即為原始股東,出資額為壹拾貳萬元正。被告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顧金露、董事顧熾松、董事顧蘇息 、股東顧景陽均為原告之親族(顧熾松顧景陽與原告係為 兄弟關係)。原告於93年6月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時,曾與 顧熾松顧景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該案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中)。肆、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或勞僱關係?或兩者 兼具?及期間分別為何?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給付勞務所領取之款項性質為 何?究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或為勞工所領取之薪資 ?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及歷來職稱分 別為何?
二、依據第一點認定之兩造間法律關係,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91,500元,有無理由?三、如兩造間為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4年7月遭減發之薪資34,350元,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69年6月21日設立登記前之67年6



月1日已受雇於籌組中之被告,因104年6月30日被告改組, 原告遂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核准自同年7月31日起退休。 原告44年12月1日生,於104年7月31日退休時年滿55歲而未 滿60歲,然自69年6月21日以被告核准設立日起算起至104年 7月31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5年又1月,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 之每月薪資為68,700元,然被告逕將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減 半發給34,3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減發之薪資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監事合計22年又156天,及 任職協理計4年又1月,此期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故 原告以勞工身份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不到10年,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依據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前 揭所示之兩造爭執事項,而上開爭執事項中,首應探討兩造 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期間為何之爭點,接續 再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最末再論述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減發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兼任董、監事期間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於77年5月24日至80年5月23日 、83年10月30日至89年5月7日、89年5月25日至92年5月24日 、92年6月24日至98年6月8日、98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14日 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合計19年又156日。另於80年7 月23日至83年7月2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計3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擔任董、監事期間於被告公司間是否仍有 勞動契約關係,係原告退休後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之前提要件,惟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同法 第216條第3項規定,董、監事與公司之間係委任法律關係, 故原告擔任被告董、監事之期間,與被告間如係委任關係, 是否另具有被告勞工之身分,即不無疑問,則本件似應先探 究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間之差異,以明原告與被告間究為何 種律關係。
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 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契約之實 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如下 之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上開判決意旨區別委 任關係及勞動關係係採取實質之判斷標準,不僅以職務名稱 即予推認,並認為委任關係與勞動關係之最大差別,在於從 屬性之有無。易言之,勞動契約為事務處理契約之一種類型 ,其特徵即在於具有從屬性,而為與其他勞務給付契約諸如 委任、承攬關係間之最大差異,並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㈢就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係以「其自 進入被告公司起,即從技術員做起,之後約每隔10年左右, 方依序升任模具組長、技術專員、高級專員,最後則領取相 當於協理之薪水,且實際上在兼任董監事期間,原告依然先 後從事原本之沖床模具、NCT電腦沖床、發泡成形及工業電 腦NC程式作業等技術性工作,並須親自履行,原告並接受被 告之調派,開發MRP作業系統,以及協助更新ERP作業系統, 且對被告經營事項無裁決權限」等節為論據,惟上開事實除 均為被告否認外,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原告從事上開事務之具 體情形,以及被告之指示是否符合從屬性要件,原告並未詳 予說明,更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其說,自無法判斷原告前開 所稱受被告指示服勞務,與委任人或定作人對受任人或承攬 人從事勞務之指示,有何不同,故原告主張上開從事技術性 勞務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得認定其曾經從事上開勞務,惟無 法藉此判斷其服勞務是否從屬於被告,自無法認定其從事勞 務究係基於承攬、委任或勞動等何一關係。
㈣甚至,原告於87、88年度曾經領取被告公司給予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1,015,020元,此並有被告公司 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下簡稱查核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則依據上開 查核報告書所載,原告所領取者係監察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酬 勞,而與一般勞工領取之工資不同。證人顧熾松到庭更證稱 :「(提示被證三87、88年度查核報告書問:該文書上記載 顧英哲薪資獎金等報酬1,015,020元...?)記得有一筆獎金 30萬元,是顧英哲當時從事工廠改善事務時,從事壓克力面 板外購改為自製,節省了一千多萬元的成本所得到的獎金, 包含在1,015,020元報酬內。」等語,則上開報酬包括之30 萬元獎金之性質,亦與勞工所領取之工資不同,且從該筆獎 金似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對價此點觀之,亦無法排除原告另 向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廠改善事務,而與被告間另成立承攬



關係之情況,由此更加顯示原告對被告之勞務給付,惟並非 基於勞動關係。
㈤原告另主張其乃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自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等語。惟被告公司前係原告父親創立之家族企業,迄原告 出售持股及贈與股份予其配偶之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 東等情,除據證人顧熾松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 自86年起至89年為止,每年均受有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此 亦有被告公司之領股歷史檔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64頁),原告除享有被告公司獲利後之盈餘分派,亦必然 因此承擔被告公司事業經營之風險,則其任職於被告公司, 除為被告營業目的外,亦因具有大股東身份而必須負擔部分 盈虧,故亦有出於為自己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且原告先前 既為公司大股東,自無可能如一般勞工般處於相對弱勢之地 位。以上均足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並未從屬於被告公司,其主 張與被告公司之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即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與其共事之同仁,確非自原告受有薪資,而係聽 命受任於被告,原告對同仁並無何指揮調度權,與同仁間尚 屬團隊合作關係,而對被告同具組織上從屬性等情,惟亦未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予採認為真實。參以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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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