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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5號
CHDV,103,重訴,135,20170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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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文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楊如柏
      謝明秀
      陳淑薰
      陳淑津
      陳靖涵
      陳妙蘭
      陳世基
      楊麗藻
      楊真真(國外公示送達)
      楊巧巧
      楊妙妙(國外公示送達)
      楊瑋能
      楊曉白
      楊岱樺
      黃光茂
      黃保發(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智(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印(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謀
      李蓉華(國內公示送達)
      李蓉玫(國內公示送達)
      李瑞芳
      李瑞祥
      李天地
      李秀滿
      李秀梅
      李芳佳
      李賴麥
      李芳洲
      李秀玲
      李芳存
      李芳祥
      沈李富美
      張皓雲
      張秦維
      張翔然
      李慶永
      李金如
      李泗滄
      李泗炳
      李國言
      李泗烈
      李綮昇
      李金培
      施李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財
被   告 李松山
      李江松
      李隨友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被   告 李義三
      李光華
      李銘輝
      李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一聰
被   告 李振雄
      李長興
      李宏哲
      李高
      李望
      李城
      李慶嘉
      李棟材(即李昭明之承當訴訟人)
      李邊財
      李琨煌
      李垂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琨煌
被   告 李埀錦
      李建郎(兼李進益、李進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高
被   告 李山
      李坊社
      李山
      李木記(兼李柳樟、李志哲、李振綿之承當訴訟人
      )
      李妙墩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建旺
      李灣斌
      李添福
      李根義
      李丙戌
      李堆鉢
      李介錫
      李瑞雄
      李昌子
      李瑞勝(國內公示送達)
      李瑞振
      李瑞杰(國外公示送達)
      李秀美
      李仕勲
      李瑞彬
      李秀枝
      李秀敏
      李周雪娥(兼李金龍之承當訴訟人)
      李芳泉
      李志能
      李嘉哲
      李嘉祐
      李隨華
      李誠
      李瑞
      李凱致
      李詹綉錦
      吳秀子
      林雪花
      李柯金鳳
      李隨吉
      李素氣
      李隨旺
      李素如
      李垂榔
      李加奈
      李赫宇
      李偲綺
      李麗娟
      方鑫岩(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方枸清(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方彥棻(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鈴(即李芳下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翰(即李芳下之承受訴訟人)
      李隨興(即李隨松、李陳彩雲之承當訴訟人)
      李清錕(即李漢波、李錦雙之承當訴訟人)
      郭麗娟(即李垂讓、李金福、李振宗、李永傑、李
      永發、李泗滄、李泗銘、李泗然、李淯瑋、李育叡
      、李益原、李富裕之承當訴訟人)
      李基財(即李翠芳、李翠芬、李煇煌、李鎗州之承
      當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垂泰之承當訴訟人)
      李光輝(即李垂泰之承當訴訟人)
      李光亮(即李垂泰之承當訴訟人)
      吳錦川(即吳李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長(即吳李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津(即吳李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文(即吳李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李顧月女(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銘(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盛(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和(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安(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心(即李榮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楊真真、楊巧巧、楊妙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方鑫岩、方枸清、方彥棻、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李瑞謀、李蓉華、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吳秀子、林雪花,應就被繼承人李碗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李金鳳、李隨吉、李素氣、李隨旺、李素如、李垂榔應就被繼承人李木通所遺,同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顧月女、李芳銘、李芳盛、李芳和、李芳安、李秀玉、李秀心、李秀滿李秀梅、劉美鈴、李奇翰、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錦川、吳桂長、吳玉津、吳桂文、張皓雲張秦維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同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加奈、李赫宇、李偲綺,應就被繼承人李建樺所遺,同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瑞雄、李昌子、李瑞勝、李瑞振、李瑞杰,應就被繼承人李瑞元所遺,同前項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4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前項地號土地准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割、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共有 物分割標的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0,11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權 利移轉、變動之關係,已經取得權利人聲明承當訴訟或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自於法有據,本院應准許此部分之 訴訟承當。又被告吳李金喜、方金連、李芳下、李江河、李 榮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此部分亦經本院裁定各繼承人承受 訴訟或已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告 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本件訴訟 ,惟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 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金培李隨友李高、李 望、李城、李建郎、李灣斌、李根義、李周雪娥、李芳泉、 李隨興、李清錕、郭麗娟、施李話李基財、李顧月女、李 芳銘、李芳盛、李芳和、李芳安、李秀玉、李秀心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四、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即李碗、李木通、李、李建樺、李瑞元訴訟 前即已死亡,且李碗的繼承人方金連;李的繼承人李榮泰 、李芳下、吳李金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併請求李碗的繼承人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楊真真、楊巧巧、楊妙 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黃光茂李瑞謀、李蓉華、 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吳秀子、林雪花、方鑫岩、方枸 清、方彥棻、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上六人兼方金連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就李碗所遺部分;柯李金鳳、李隨吉 、李素氣、李隨旺、李素如、李垂榔就李木通所遺部分;李 顧月女、李芳銘、李芳盛、李芳和、李芳安、李秀玉、李秀 心(上七人即李榮泰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李秀滿、李 秀梅、劉美鈴、李奇翰(上二人即李芳下之繼承人即承受訴 訟人)、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李芳存、李芳 祥、沈李富美、吳錦川、吳桂長、吳玉津、吳桂文(上四人 即吳李金喜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皓雲張秦維、張 翔然、李慶永李金如,應就李所遺部分;李加奈、李赫 宇、李偲綺就李建樺所遺部分;李瑞雄、李昌子、李瑞勝、 李瑞振、李瑞杰就李瑞元所遺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俾得 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此外,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 爭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依其所提即 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5年5月2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方案大致按原來 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讓多數共有人可按原建築 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繼續居住,且兩造日後分得土地均 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至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此部分請求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相互找補。就找補金額雖部分被告認 為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但不合於鑑價報 告,以每平方公尺3,900元即每坪12,000元再予各筆修正檢



討之數額,原告爰表示不同意等語。
五、被告方面:
⒈被告李金培李陳彩雲、李建郎、李木記、李周雪娥、李芳泉 、李隨興、李清錕、郭麗娟、李顧月女、李芳銘、李芳盛、李 芳和、李芳安、李秀玉、李秀心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⒉被告李天地:希望分得現況圖編號B之位置。⒊被告李芳洲:對分割沒有意見,願與李榮泰等人保持共有。⒋被告施李話:對分割沒有意見,願與李基財保持共有。⒌被告李基財:同意原告所提方案,願與施李話保持共有。⒍被告李松山: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雖然其持分較少,仍希望 分得土地。
⒎被告李隨友: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希望分得土地,不要只受 補償。
⒏被告李望:鑑價結果不公平,如依市價一坪要15,000元以上, 但鑑價結果找補有的一坪1,000元,有的卻一萬元。其要與兄 弟李隨吉分配在相鄰位置,才有價值。
⒐被告李城:不同意鑑價結果,會再提出方案。⒑被告李棟材:伊為原告之子,承當原共有人李昭明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及本件訴訟,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願分在附圖 編號20部分。
⒒被告李琨煌、李垂泰、李垂沛、李輝煌、李鎗州:對分割沒有 意見,願維持共有。
⒓被告李灣斌、李添福、李根義: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其三人均 未分配到土地,惟原告卻增加受配面積,應修正方案,使其三 人亦得分配土地,亦無損其他共有人等語。
⒔被告李丙戌:對分割沒有意見,願與李光華、李長政、李奉宜 維持共有。
⒕被告李芳泉:希望保留現況,如超過部分,願以現金補償。⒖被告李隨華:原告所提方案,其未分配到土地,其希望分得土 地,且該方案有多數被告並未分配位置,並將公共設施分配予 被告,可見該方案簡略、粗糙併具極大爭議。又原告拒絕提出 修正方案,顯見原告毫無誠意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⒗被告李誠:其持分約三十坪,找補部分平均一坪才1,000元左 右,其不想賣持分,希望以1坪4萬元補償。
⒘被告李凱致:對分割沒有意見,願與李天地共有。⒙被告李隨吉:同意分割,但不清楚分配位置,希望分配在空地 位置,會再提出方案。
⒚被告李隨旺:對分割沒有意見,希望依原狀分割。⒛被告李育誠、李光輝、李光亮:願與李榮泰(李之繼承人) 維持共有。




被告李加奈、李赫宇、李偲綺:不清楚土地情形。其餘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利害關係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集會所曾 為幼兒園,也曾為市民集會所用於民政課選務投開票所,現 鑰匙由村長保管,作為社區活動使用,迄今已蓋約40年。當 時是灣東村社區發展剛開始,由地方及政府出資所建,依碑 文顯示於66年間建造完成,但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相關建造 、執照資料。當時建造集會所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具同意 書,僅得參考文獻資料,惟尚查無相關文獻記載等語。七、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 人及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訴訟繫屬中死亡,各繼承人如附 表一附註所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存在,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依法得請求判決分割。此外,系爭土 地現況得通行至隴西二巷,共有人之建物、集會所、戲台、 宗祠多集中於系爭土地西側,東北側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其 餘為空地等情,為兩造不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原告所製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資料等在卷供佐; 本院法官亦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3年11月28日之現況使 用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且按諸民法第759條「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故為得合法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併請求尚未辦妥繼承 之原共有人李碗、李木通、李、李建樺、李瑞元所遺如附 表一之應有部分,各繼承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合訴訟 經濟,係有理由,爰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被告固有表示不同意者如上 ,但本院審酌,迄未有不同意之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比



較採擇;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 算結果,可分得之面積少,衡諸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義之耕地,原則上分割後宗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才 准予分割,並有筆數之限制,俾達防免耕地細分,不利使用 之國家農業政策。系爭土地乃因符合特別規定,例外准予分 割,則於可分得之面積少,且現狀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不予分配土地;而併就其他共有人分配之 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且以如附圖方式 分割,容已儘量配合現狀使用狀態,保持原有道路,既有之 地上物之拆遷亦不甚鉅等情,堪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應係合 理。此外,就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亦應依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至找補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土地 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區域 環境內容,依比較法評估、調整計算而得,有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05環宇第06085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容屬專業、客觀可採。雖部分被告抗辯土地價額估價 過低,惟迄未指出具體可信之正當理由,容僅空言主張,此 部分抗辯,本院難予採取。
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且為達此分割目的,併應先准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以為合法之分割處分。此外,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於迄無其他分割方案可資比較之情況下,本院堪予採取,並就未受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諭知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之金錢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116.59平方公尺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號│ │ ││號│ │ │
├─┼────┼──────┼┼─┼────┼──────┼┼─┼────┼──────┤
│1 │李碗 │8640分之20 ││2 │李木通 │8640分之120 ││3 │李天地 │8640分之10 │
│ │(註1) │ ││ │(註2) │ ││ │ │ │
├─┼────┼──────┼┼─┼────┼──────┼┼─┼────┼──────┤
│4 │李 │8640分之40 ││5 │李泗滄 │8640分之24 ││6 │李泗炳 │8640分之24 │
│ │(註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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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國言 │8640分之24 ││8 │李泗烈 │8640分之24 ││9 │李綮昇 │8640分之20 │
├─┼────┼──────┼┼─┼────┼──────┼┼─┼────┼──────┤
│10│李金培 │8640分之20 ││11│施李話 │72分之1 ││12│李文良 │8640分之4728│
├─┼────┼──────┼┼─┼────┼──────┼┼─┼────┼──────┤
│13│李松山 │216分之1 ││14│李江松 │216分之1 ││15│李隨友 │8640分之120 │
├─┼────┼──────┼┼─┼────┼──────┼┼─┼────┼──────┤
│16│李義三 │72分之1 ││17│李光華 │432分之1 ││18│李銘輝 │8640分之180 │
├─┼────┼──────┼┼─┼────┼──────┼┼─┼────┼──────┤
│19│李陳彩雲│1080分之6 ││20│李振雄 │3456分之1 ││21│李長興 │3456分之1 │
├─┼────┼──────┼┼─┼────┼──────┼┼─┼────┼──────┤
│22│李建樺 │3456分之1 ││23│李宏哲 │3456分之1 ││24│李高 │8640分之80 │
│ │(註4) │ ││ │ │ ││ │ │ │
├─┼────┼──────┼┼─┼────┼──────┼┼─┼────┼──────┤
│25│李望 │8640分之80 ││26│李城 │8640分之80 ││27│李慶嘉 │8640分之20 │
├─┼────┼──────┼┼─┼────┼──────┼┼─┼────┼──────┤
│28│李棟材 │8640分之180 ││29│李邊財 │8640分之24 ││30│李琨煌 │8640分之45 │
├─┼────┼──────┼┼─┼────┼──────┼┼─┼────┼──────┤
│31│李垂沛 │8640分之45 ││32│李埀錦 │8640分之20 ││33│李建郎 │648分之3 │
├─┼────┼──────┼┼─┼────┼──────┼┼─┼────┼──────┤
│34│李山田 │1944分之1 ││35│李坊社 │1944分之1 ││36│李山寶 │1944分之1 │
├─┼────┼──────┼┼─┼────┼──────┼┼─┼────┼──────┤
│37│李木記 │1944分之39 ││38│李妙墩 │8640分之90 ││39│李奉宜 │1296分之1 │
├─┼────┼──────┼┼─┼────┼──────┼┼─┼────┼──────┤
│40│李長政 │1296分之1 ││41│李建旺 │1296分之1 ││42│李灣斌 │240分之1 │
├─┼────┼──────┼┼─┼────┼──────┼┼─┼────┼──────┤
│43│李添福 │240分之1 ││44│李根義 │8640分之36 ││45│李丙戌 │864分之1 │
├─┼────┼──────┼┼─┼────┼──────┼┼─┼────┼──────┤
│46│李堆鉢 │864分之1 ││47│李介錫 │8640分之40 ││48│李瑞雄、│公同共有 │
│ │ │ ││ │ │ ││49│李昌子、│8640分之240 │
│ │ │ ││ │ │ ││50│李瑞勝、│ │
│ │ │ ││ │ │ ││51│李瑞振、│ │
│ │ │ ││ │ │ ││52│李瑞元 (│ │
│ │ │ ││ │ │ ││53│註5)、李│ │
│ │ │ ││ │ │ ││ │瑞杰 │ │
├─┼────┼──────┼┼─┼────┼──────┼┼─┼────┼──────┤
│54│李秀美 │43200分之40 ││55│李仕勲 │43200分之40 ││56│李瑞彬 │43200分之40 │
├─┼────┼──────┼┼─┼────┼──────┼┼─┼────┼──────┤
│57│李秀枝 │43200分之40 ││58│李秀敏 │43200分之40 ││59│李周雪娥│2160分之2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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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李芳泉 │648分之1 ││61│李志能 │8640分之10 ││62│李嘉哲 │432分之1 │
├─┼────┼──────┼┼─┼────┼──────┼┼─┼────┼──────┤
│63│李嘉祐 │432分之1 ││64│李隨華 │8640分之120 ││65│李誠 │96分之1 │
├─┼────┼──────┼┼─┼────┼──────┼┼─┼────┼──────┤
│66│李凱致 │8640分之10 ││67│李詹綉錦│8640分之90 ││68│李麗娟 │8640分之90 │
├─┼────┼──────┼┼─┼────┼──────┼┼─┼────┼──────┤
│69│李隨興 │2160分之33 ││70│郭麗娟 │1080分之39 ││71│李清錕 │8640分之270 │
├─┼────┼──────┼┼─┼────┼──────┼┼─┼────┼──────┤
│72│李基財 │288分之5 ││73│李育誠 │8640分之30 ││74│李光亮 │8640分之30 │
├─┼────┼──────┼┼─┼────┼──────┼┼─┼────┼──────┤
│75│李光輝 │8640分之30 ││ │ │ ││ │ │ │
├─┴────┴──────┴┴─┴────┴──────┴┴─┴────┴──────┤
│註1:李碗所遺部分,由被告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 │
│藻、楊真真、楊巧巧、楊妙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李│
│瑞謀、李蓉華、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吳秀子、林雪花、方鑫岩、方枸清、芳彥棻繼承,並連│
│帶負擔8640分之20之訴訟費用。 │
│註2:李木通所遺部分,由被告李柯金鳳、李隨吉、李素氣、李隨旺、李素如、李垂榔繼承,並連 │
│帶負擔8640分之120之訴訟費用。 │
│註3:李所遺部分,由被告李顧月女、李芳銘、李芳盛、李芳和、李芳安、李秀玉、李秀心、李 │
│秀滿、李秀梅、劉美鈴、李奇翰、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
│、吳錦川、吳桂長、吳玉津、吳桂文、張皓雲張秦維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繼承,並連帶負│
│擔8640分之40之訴訟費用。 │
│註4:李建樺所遺部分,由被告李加奈、李赫宇、李偲綺繼承,並連帶負擔3456分之1之訴訟費用。│
│註5:李瑞元所遺部分,由被告李瑞雄、李昌子、李瑞勝、李瑞振、李瑞振繼承,並連帶負擔8640 │
│分之20之訴訟費用。 │
│註6:除上開註1-5外,均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註7:被告李瑞之應有部分8640分之45,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李誠,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 │
└───────────────────────────────────────────┘
附表二:分割方案明細表
┌─┬──────┬────────┬┬─┬──────┬────────┐
│編│面積 │取得人 ││編│面積 │取得人 │
│號│(平方公尺)│ ││號│(平方公尺)│ │
├─┼──────┼────────┼┼─┼──────┼────────┤
│1 │5416.08 │李文良 ││2 │10.77 │李凱致 │
├─┼──────┼────────┼┼─┼──────┼────────┤
│3 │10.77 │李天地 ││4 │290.65 │李清錕 │
├─┼──────┼────────┼┼─┼──────┼────────┤
│5 │335.87 │郭麗娟 ││6 │313.66 │施李話李基財保│
│ │ │ ││ │ │持共有取得,應有│




│ │ │ ││ │ │部分各9分之4、9 │
│ │ │ ││ │ │分之5。 │
├─┼──────┼────────┼┼─┼──────┼────────┤
│7 │255.75 │李周雪娥 ││8 │241.22 │李陳彩雲
├─┼──────┼────────┼┼─┼──────┼────────┤
│9 │96.88 │李麗娟 ││10│86.12 │李高
├─┼──────┼────────┼┼─┼──────┼────────┤
│11│86.12 │李城 ││12│193.76 │李焜煌、李垂沛、│
│ │ │ ││ │ │李妙墩保持共有取│
│ │ │ ││ │ │得,應有部分各4 │
│ │ │ ││ │ │分之1、4分之1、2│
│ │ │ ││ │ │分之1。 │
├─┼──────┼────────┼┼─┼──────┼────────┤
│13│76.08 │李望 ││14│281.77 │李芳泉 │
├─┼──────┼────────┼┼─┼──────┼────────┤
│15│95.30 │李 (註1)、李育││16│44.66 │李 (註1)、李育│
│ │ │誠、李光亮、李光││ │ │誠、李光亮、李光│
│ │ │輝保持共有取得,││ │ │輝保持共有取得,│
│ │ │應有部分各13分之││ │ │應有部分各13分之│
│ │ │4、13分之3、13分││ │ │4、13分之3、13分│
│ │ │之3、13分之3。 ││ │ │之3、13分之3。 │
├─┼──────┼────────┼┼─┼──────┼────────┤
│17│254.30 │李建郎 ││18│183.29 │李隨興 │
├─┼──────┼────────┼┼─┼──────┼────────┤
│19│46.66 │李光華、李丙戌、││20│193.77 │李棟材 │
│ │ │李長政、李奉宜保││ │ │ │
│ │ │持共有取得,應有││ │ │ │
│ │ │部分各13分之6、 ││ │ │ │
│ │ │13分之3、13分之2││ │ │ │
│ │ │、13分之2。 ││ │ │ │
├─┼──────┼────────┼┼─┼──────┼────────┤
│21│144.71 │李銘輝 ││22│195.64 │李木記 │
├─┼──────┼────────┼┼─┼──────┼────────┤
│23│258.36 │李瑞雄、李昌子、││24│96.88 │李誠 │
│ │ │李瑞勝、李瑞振、││ │ │ │
│ │ │李瑞元 (註2)、李││ │ │ │
│ │ │瑞杰保持公同共有││ │ │ │
│ │ │取得。 ││ │ │ │
├─┼──────┼────────┼┼─┼──────┼────────┤
│25│91.84 │李詹綉錦 ││26│815.68 │由編號1至25分得 │




│ │ │ ││ │ │人按附表三所示維│
│ │ │ ││ │ │持共有(註3) │
├─┴──────┴────────┴┴─┴──────┴────────┤
│註1:李分得部分,由李顧月女、李芳銘、李芳盛、李芳和、李芳安、李秀玉、 │
│李秀心、李榮泰、李秀滿李秀梅、劉美鈴、李奇翰、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
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錦川、吳桂長、吳玉津、吳桂文、張皓雲
│、張秦維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
│註2:李瑞元分得部分,由李瑞雄、李昌子、李瑞勝、李瑞振、李瑞杰取得,並保 │
│持公同共有。 │
│註3:附圖未標示編號「26」。編號「26」即為系爭土地空白未標示部分。 │
└────────────────────────────────────┘
附表三:編號26部分分得人之應有部分
┌─┬──────┬─────────┬┬─┬──────┬─────────┐
│編│取得人 │應有部分 ││編│取得人 │應有部分 │
│號│ │ ││號│ │ │
├─┼──────┼─────────┼┼─┼──────┼─────────┤
│1 │李文良 │930091分之541608 ││2 │李凱致 │930091分之1077 │
├─┼──────┼─────────┼┼─┼──────┼─────────┤
│3 │李天地 │930091分之1077 ││4 │李清錕 │930091分之29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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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