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87號
CHDM,106,簡,1187,2017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55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天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
二、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新臺幣1千元及腳踏車1輛,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陳惠珠及被害人柯昌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蘇天和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和陳惠珠前為夫妻,2人雖離婚多年,仍同住彰化縣 ○○市○○路0巷00號。詎蘇天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2月4日13時許,在上址客廳,趁陳惠珠起身如 廁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沙發之陳惠珠皮包內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嗣陳惠珠返回客廳,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短 少1,000元,詢問蘇天和是否為其取走,經蘇天和否認,陳 惠珠遂報警到場處理,蘇天和始自其外套取出1,000元交付 員警而承認竊款。
二、蘇天和於106年3月21日1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六十三番日本料理店」前,見柯昌碩所有停放該 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 己代步使用,嗣經柯昌碩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惠珠、被害人柯昌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相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天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先後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