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0號
CHDM,106,易,5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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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明
      薛子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4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由丙○○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乙○○所 有農耕機具上之馬達1顆,得手後由甲○○及丙○○共同搬 運至上開車輛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1、51頁、本院卷第25 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二人遺落在竊 盜現場之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件、員警偵查照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至20頁),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 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丙○○自白),足以拆卸馬達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 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二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 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簡字第1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從事木工家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月收入約3、4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是其等 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以及其等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二人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 搶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丙○○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但無財產犯 罪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被告甲○○自述 與祖父母同住,現由妻子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 現無人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馬 達1顆,未經被告二人分配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被告二人均應負全部責任,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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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