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96號
TCHM,106,抗,59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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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6號
                   106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478、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宗(下稱被告)就其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顯無串證或滅證 之虞;且其有固定住、居所暨正當職業,並無任何跡象或情 狀顯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 有未洽,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 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並於106 年 6 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為憑。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受重刑宣告;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健康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難



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堪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基於 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公益 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若改採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於原裁定當時,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 必要。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而將 被告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 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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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