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29號
TCHM,106,侵上訴,12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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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雄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政雄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KTV」消費,由幹部江麗娟安排代號 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坐 檯陪酒。俟於同日凌晨4時許,丙○○向江麗娟表示要帶甲 女外出兜風用餐,並以簽帳方式支付當日消費款項及3小時 出場費,甲女亦應允之,丙○○遂騎重型機車搭載甲女離去 ,且以酒醉欲先行休息為由,前往臺中市○○車站旁之某旅 館,然因未帶現金而作罷,嗣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汽車旅館」,復因信用卡未能刷卡成功而離 開,甲女因顧及丙○○購買3小時鐘點數尚未屆滿,僅能一 路順從任由丙○○搭載,惟為轉移丙○○想要前往汽車旅館 之念頭,乃向丙○○表示要吃早餐,丙○○便向甲女表示可 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拿錢,並於同日 上午6時許搭載甲女抵達其上址住處,帶同甲女走至該住處2 樓。詎料,丙○○隨即脫掉自己全身衣褲,並將甲女拉進其 女兒廖○○位在2樓之房間,要求甲女與之為性行為,然經 甲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持續掙扎反抗,強拉甲女之衣服, 致甲女所著洋裝、內衣遭丙○○扯破,又褪去甲女之安全褲 、內褲,且以出手毆打及手勒脖子之方式,迫使甲女就範, 並向甲女恫稱:「妳現在不給我幹,我等下把妳打昏,妳還 是要給我幹」等語,再強行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 丙○○之女兒廖○○上學前欲至2樓房間拿書包,發現房門 上鎖,乃先以電話告知丙○○需進入該房間,再向同住之丙 ○○母親拿取鑰匙開啟房門後,見甲女躲在牆角,且甲女



色緊張、害怕地抓住廖○○之手臂稱:「趕快帶我走」,而 丙○○則擋住房門不讓甲女離開,廖○○遂與丙○○發生爭 執,甲女便趁隙逃離現場,惟丙○○旋即僅著內褲下樓追逐 ,而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路0段追及甲女,並另 基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勒住甲女之脖子,將甲 女強行帶回至上址住處前,甲女因而蹲下哭泣,丙○○仍自 後強行抱住甲女使之無法離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甲女 之行動自由,甲女乃向聽聞異聲下樓查看之丙○○姪子廖○ ○求救。適因孫世倩駕車行經該處,目睹甲女遭丙○○勒住 脖子行走之情狀認為有異,遂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報警處 理,警員闕冠宇、陳俊良據報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到 場處理,甲女始得離開該處。嗣甲女告知其姊上情後,由其 姊帶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甲女受有左 手前臂外側瘀傷、左邊嘴角瘀傷、左耳瘀傷、左耳上頭皮紅 腫、右額部微腫、腦震盪、後陰道聯合皮膚淺裂傷、左臀瘀 傷、右腳大拇指紅腫瘀傷等傷害,且於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 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丙○○之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另證人廖○○為少年,亦不揭露其姓 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 26日凌晨3時許,至上開「○○○KTV」消費,由幹部江麗娟 安排甲女坐檯陪酒,俟於同日凌晨4時許買甲女出場,並先 後騎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車站旁之某旅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惟均未進入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搭載甲女至其上址住處,後來有妨害 甲女之行動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有與甲女談妥為性交易,但後來伊酒醉,不知道有無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江麗 娟不可能到庭承認有「○○○KTV」坐檯小姐有從事性交易 ,但臺中市每一家酒店都有在做,此為眾人心知肚明之事, 不可能僅有該店沒有,甲女依其社會歷練及從事特種行業, 見被告2次騎車載甲女至旅館,當知悉被告係欲與其性交, 竟未離開現場,嗣抵達被告住處後又隨同至2樓房間,可見 甲女同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已與甲女和解,請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至上開「○○○KTV」消費 ,由幹部江麗娟安排甲女坐檯陪酒,嗣被告以要帶甲女外出 兜風吃早餐為由帶甲女出場,而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 迫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前來消費, 並買伊出場,表示要帶伊去吃早餐及騎機車出去繞一繞,幹 部江麗娟當時也在,幹部說只有去吃早餐3個小時伊就可以 回家,被告也說好,出去後,被告帶伊四處繞繞,之後騎機 車到○○車站前的某間旅館,因為要付現不能刷卡,而被告 身上沒有現金,被告就載伊離去,伊當時本來想要跳車離開



,但被告之機車是很大的重機,伊無法跳車,腳也被機車燙 傷,之後被告又帶伊去○○路之「○○汽車旅館」,但被告 的信用卡刷不過,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吃早餐,被告也說要帶 伊去吃早餐,伊問被告沒有錢要怎麼帶伊去吃早餐,被告就 騎機車載伊返回被告上址住處,被告稱要上樓拿錢,要伊跟 著上樓,伊與被告上到2樓後,被告即將伊拉進被告女兒房 間,表示要與伊性交易,伊拒絕被告,被告先將自己身上衣 物脫掉,然後壓著伊,對伊做伊不想做的事情,因被告不會 脫伊當時所穿之洋裝,就將伊之洋裝、內衣扯壞,並脫下伊 之安全褲、內褲,被告要強行對伊為性行為,伊稱不要,被 告就一直毆打伊之頭部及打巴掌,且恐嚇稱:「妳現在不給 我幹,我等下把妳打昏,妳還是要給我幹」等語,還用手伸 進伊之陰道內,硬要跟伊發生性關係,被告之陰莖有碰到伊 之下體,之後被告女兒要拿書包去上課,被告趕快穿上衣服 ,並叫伊趕快穿衣服,被告女兒看到後,伊向被告女兒求救 ,並趁被告與被告女兒起爭執時趕快跑到1樓,伊衝出去前 有穿安全褲,內褲來不及穿放在包包內,還有穿洋裝、外套 ,被告只穿四角褲追出來要將伊拉回去被告家,到門口時, 伊不要進去,一直求被告讓伊回家,被告一直勒住伊之脖子 ,之後警察到場,覺得伊喝醉無法清楚陳述,伊便先去派出 所休息,之後坐計程車返家,伊打電話給姐姐,告訴姐姐遭 性侵害之事,姐姐馬上帶伊於當日上午9時許去醫院,一直 在醫院等到當日晚上時才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述:「(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 105年4月26日妳是否有在被告的包廂坐檯?)有。」、「(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在包廂內,被告有無跟妳說些什麼? )被告有跟我說要買出場吃宵夜3個小時。」、「(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要跟妳為性交易?)完全 沒有。」、「(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後來是江麗娟指派妳 出去的?)是。」、「(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你們是否先 去潭子火車站前的一家旅館?)對。」、「(辯護人胡昇寶 律師問:當時被告說要帶妳去吃宵夜,卻帶妳去旅館,妳不 會覺得很奇怪?)當時我也有點喝醉了。」、「(辯護人胡 昇寶律師問:妳那時候沒有覺得被告想要對妳做什麼嗎?) 被告說因為他有點喝醉了沒辦法騎車,想休息一下,我那時 候跟被告說不要,我們去吃早餐。」、「(辯護人胡昇寶律 師問:後來妳又跟被告到○○路及○○路口的○○汽車旅館 ?)對。」、「(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後來呢?)後來好 像因為被告的錢帶不夠,然後就直接載我走了。」、「(辯 護人胡昇寶律師問:然後就回到○○○路被告的住處?)對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去到被告家時,被告如何 跟妳講?)被告說他要上去拿錢。」、「(辯護人胡昇寶律 師問:被告上去拿錢,妳也跟著被告一起進去2樓房間?)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拿錢。」、「(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 :進去以後呢?)進去以後被告就將自己的全身衣服脫光, 然後就直接把我拉進去房間裡面。」、「(辯護人胡昇寶律 師問:那時候妳是否已經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了?)對,所以 我就反抗。」、「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妳有無向人求救或 其他的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就打我。」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後來被告的女兒是不是就來敲 門?)對。」、「(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敲門完,妳就跑 到樓下?)對,我請被告的女兒救我。」、「(辯護人胡昇 寶律師問:然後妳就跑到樓下去?)對。」、「(辯護人胡 昇寶律師問:之後被告有無繼續什麼動作?)有,被告追下 來,他要把我拉進去他家。」、「(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 當天妳有去驗傷?)對,後來我有跟我姊姊講,我姊姊跟我 說要驗傷【證人哭泣】」、「(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妳幾 點去驗傷?)大約8、9點時去榮總驗傷【證人哭泣】」、「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當時妳是如何跟醫院的人描述妳的 情形?)我跟醫院的人說是因為我被強暴所以才被打,然後 醫院的人就請社會局的社工來【證人哭泣】」、「(檢察官 問:所受的傷勢有左邊嘴角瘀傷,這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用拳頭打我。」、「(檢察官問:被告是打妳何處造 成左邊嘴角瘀傷?)被告從我的後腦勺耳朵這裡捶下去。」 、「(檢察官問:被告是徒手還是有拿武器?)用手。」、 「(檢察官問:另外還有驗到左耳瘀傷的傷勢係如何造成的 ?)也是被告勒的。」、「(檢察官問:被告除了有用手打 妳的後腦勺外,還有用手勒妳?)被告也有用手勒我脖子。 」、「(檢察官問:現在所述的這些傷是否都是在2樓的房 間內被告對妳所做的傷害?)是。」、「(檢察官問:是否 還記得左前手臂外側瘀傷係如何造成的?)那是在樓上2樓 時,被告一直拉我的手造成的。」、「(檢察官問:腦震盪 這個症狀係如何造成的?)就是被告用拳頭揍我的臉。」、 「(檢察官問:陰道後聯合微小撕裂傷係如何造成的?)是 被告用手伸進去弄的。」、「(檢察官問:被告是用手還是 用手指頭?)手指頭。」、「(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用手 指頭伸進去妳的陰道內?)有。」、「(審判長問:妳方才 稱出場之後有先去○○的一家旅館,因為沒有進去,後來去 ○○路的○○汽車旅館因信用卡刷不過,所以也沒有進去, 後來才回被告的家?)對。」、「(審判長問:過程中被告



有無跟妳表示要與妳進行性交易?)沒有。」、「(審判長 問:過程中被告有無給予妳任何金錢?)沒有。」、「(審 判長問:進到房間被告將妳的安全褲及內褲脫掉之後,被告 是否沒有經過妳的同意就想要對妳為性交行為?)對。」、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將妳哪些衣服脫掉?)被告把 我的外套及內衣扯掉。」、「(審判長問:是否有將妳的褲 子脫掉?)安全褲跟內褲都脫掉。」、「(審判長問:可否 描述當天發生的過程?)被告一直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被告 試著想要將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不要。」、「( 審判長問:依照妳當時喝酒後的程度,妳是否會沒有發現還 是不能確定?)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2頁背面?)。互核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發生原因 、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 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 符之指述,更不致於到庭作證時數度哭泣,況被告亦供稱: 伊與甲女沒有仇恨糾紛,在案發前也不認識,案發當日甲女 是第一次為其坐檯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 16頁背面),衡情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 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之理由。
㈡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 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 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 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女之證詞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甲女於案發當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診斷 結果,受有左手前臂外側瘀傷、左邊嘴角瘀傷、左耳瘀傷、 左耳上頭皮紅腫、右額部微腫、腦震盪、後陰道聯合皮膚淺 裂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內),且甲女內褲採 樣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04頁背面),適足以佐證甲女證述遭強 制性交過程,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被告的陰莖有碰到其下體,但是沒有插入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觀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 :妳方才稱被告對妳實施性交行為時有用手指插入,被告是 否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內?)好像有。」、「(審判長問 :被告有無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被告試著想要將生 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不要。」、「(審判長問:依 照妳當時喝酒後的程度,妳是否會沒有發現還是不能確定? )我不確定。」、「(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依照鑑定結



果,從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妳於偵查中表 示被告有試圖要用陰莖插入,但是沒有插入,警詢時妳又表 示不確定,事後就妳的印象,當天被告到底有無用陰莖插入 妳的陰道內?)有。」、「(審判長問:妳現在是否記得當 天被告在對妳實施強制性交時,被告的陰莖有無進入到妳的 陰道內?)我不知道。」等語,雖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之陰莖 究有無插入其陰道,但就被告有露出陰莖並試圖插入甲女陰 道之客觀動作,則於偵、審時前後證述一致,況以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案發當天妳喝 了多少酒?喝了哪些酒?)我不知道喝了多少酒,但是我都 是喝威士忌。」、「(審判長問:有加水的威士忌?)是。 」、「(審判長問:當天妳是幾點上班?)下午4點的班。 」、「(審判長問:到晚上去坐被告的檯時,你已經上班蠻 多小時了?)對。」、「(審判長問:平常酒量如何?)沒 有很好。」等語(見原審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則甲女於 案發當日既已坐檯陪酒相當時間,依一般常情,喝酒之人對 外在事物之判斷力、感受力,本較未飲酒之人為低,甲女遭 被告性侵時在酒精作用及驚慌害怕之交互影響下,只記得被 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 其陰道,亦屬可能,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酒醉,我 不知道有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亦未否認有與甲女性交之可能。本院認依證人甲女始終證 稱被告有以陰莖碰觸其下體試圖插入其陰道,參以甲女內褲 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女兒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4 月26日發生何事?)當時我去3樓阿公、阿嬤房間睡覺,但 是我的物品都在2樓的房間,我要準備上課,當時先下樓發 現門是鎖著,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就去向阿嬤拿鑰匙, 我就自己去用鑰匙開門,我看到一個女生躲在廁所旁邊的窗 戶那邊,我看到那個女生很害怕、很緊張跑過來抓住我的手 臂,說趕快帶我走,我原本不想管這件事,我在準備東西, 但是丙○○一直堵著門,不讓那女生出去,我跟丙○○說不 要這樣好不好,我和丙○○講話過程中,旁邊只有我,那女 生就逃到1樓。」、「(問:你開門看到那女生和你父親丙 ○○的衣著為何?)那女生有穿衣服,但是滿邋遢,看起來 像被撕扯過,丙○○只有穿一條內褲。」、「(問:你當時 看到這個情形後說什麼?)我一開門,那個女生跑來抓著我



時,一直抖一直抖,我就說怎麼了嗎,她就說趕快帶我走。 」、「(問:從你發現那女生時,那女生的神情?)很恐懼 ,一直抖,並哭泣。」、「(問:過程中那女生有無一直請 求你帶他離開或讓他離開?)有。」、「(問:你當時剛下 2樓時,發現門鎖著,你有無發現異狀?)我一開始先敲門 ,我沒有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我就跑去3樓跟阿嬤借手機 打電話給丙○○,丙○○說我要什麼東西,會幫我拿出來, 我就叫他打開門,讓我進去拿東西,我不想管他,後來我有 跟阿嬤拿到鑰匙,我就拿鑰匙開門,就看到我剛才說的情形 。」、「(問:你打開門時,女生站在廁所旁靠近窗戶的地 方,丙○○在何處?)他在門的附近,因為我在開的時候有 聲音。」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當天妳到妳2樓的房 間要拿什麼物品?)拿我的書包,要準備上學。」、「(檢 察官問:當時妳去拿書包時,有發生何事或妳看到什麼?) 開門之後就看到甲女躲在柱子的旁邊。」、「(檢察官問: 妳要去開2樓房間門時,是順利進入或是門是上鎖的?)門 是上鎖的。」、「(檢察官問:那個是妳的房間,為何妳沒 有睡在妳自己的房間內?)因為平常我去學校上學時我父親 覺得我這間房間比較安靜,所以都會去睡我房間,然後我就 不想再睡那個房間,所以我就上樓去跟阿公阿嬤他們睡。」 、「(檢察官問:當天妳是要上學拿書包,發現門是鎖著? )對。」、「(檢察官問:之後妳是如何進入房間的?)我 上去3樓跟阿嬤拿鑰匙,我有先打電話跟我父親說我要拿我 的東西,可不可以請他先離開。」、「(檢察官問:開門之 後妳看到了什麼樣的情況?)我只有看到甲女躲在牆角那邊 。」、「(檢察官問:當時妳看甲女的神情是如何?)有帶 一點點害怕的感覺。」、「(檢察官問:甲女看到妳之後, 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樣的反應?)甲女跟我說『趕 快帶我走』。」、「(檢察官問:當時妳有無罵被告怎麼會 在妳房間做這件事很髒哎?)有。」、「(檢察官問:妳當 時是指什麼事情?)就是帶女生進我房間這件事情,但是當 時我進去時,一個是在幫我開門,一個是在後面那邊的牆角 。」、「(檢察官問:那時候妳進房間看到甲女是這樣的情 況,是否還記得被告當時身上的穿著?)被告就穿著一條內 褲。」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親繪案發地點 相關位置圖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證人廖 ○○證述關於甲女之神情及行為表現等節,屬該證人親身經 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 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被告雖辯稱因證人



廖○○討厭伊喝酒、亂摔東西,伊偶爾也會打她,她趁這個 機會讓伊好看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供查證,且廖○○係與被告同住一處之女兒,其與告訴人 甲女則係初次見面,無何親友情誼,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證人廖○○斷無可能附和甲女之證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衡諸證人廖○○證述甲女衣著 邋遢,看起來像被撕扯過,及甲女一直抖、害怕哭泣,並向 該證人稱「趕快帶我走」等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遭侵 犯之第一時間通常會有極度驚慌失措、哭泣等揮之不去之創 傷反應相當等情,足徵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即「○○○KTV」幹部江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後來妳是否有陪同甲女與被告談 和解的事?)有,去年我們有去○○餐廳。」、「(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問:發生事情的時間是105年4月26日,你們是在 何時去談和解的事?)因為我跟被告說你打人家打到這樣子 ,一定要跟人家和解,後來就一直和解不成,然後就吵起來 了。」、「(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誰跟誰吵?)被告跟甲 女。」、「(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是否因為金額談不攏? )不是,因為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甲女就說既然要和解,被 告講話為何要那麼大聲,她不要談就走了。」、「(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問:談和解時甲女有無跟妳說她有被丙○○性侵 害這部分的事情?)甲女有一張驗傷單。」、「(辯護人胡 昇寶律師問:甲女有無直接跟妳說她被丙○○強姦或是性侵 害的事情?)因為我看那張驗傷單的內容有下體撕裂傷。」 、「(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甲女有無跟妳說她被告丙○○ 強姦或是性侵害?或是單純只是因為甲女被打?)當時甲女 一直哭一直很害怕,見到我們我問甲女到底怎麼樣,甲女也 都一直哭。」、「(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所以甲女沒有跟妳 講過?)甲女說丙○○欺負她,但是我有看到那張驗傷單。 」、「(檢察官問:妳方才稱後來甲女有跟被告在○○餐廳 談和解的事情,妳也有在場?)對,因為是我約甲女出來的 。」、「(檢察官問:甲女在○○餐廳跟被告談和解時,除 了談是被被告毆打以外,有無一併和解性侵害這件事?)有 ,甲女有講。」、「(檢察官問:甲女是跟妳講還是跟被告 講?)甲女跟丙○○說『你打我還欺負我』,當時甲女也是 一樣邊講邊哭。」、「(檢察官問:在○○餐廳時,被告是 否有坦承他有做這些事情?)那時候丙○○說『我做就做了 ,那不然要怎麼辦』,我就說你要承認啊,丙○○當下也是 說要跟甲女和解,但是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甲女生氣 了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證人江麗娟雖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其 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其 所述關於甲女陳述此事之態度、情緒及相關情景,屬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非單純轉述甲女陳述之詞。而就其上開證述 關於甲女陳述時之態度(哭泣)及其情緒反應等特殊情節, 可印證甲女之指證應非出於虛構,而足以強化證人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KTV與甲女言明要私下性交易,且 在伊住處就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甲女甲女也有收下 ,返回伊住家時伊向甲女稱上去做愛甲女就隨伊上樓,伊 有親甲女臉及摸甲女後背,但沒有恐嚇、毆打甲女,沒有用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適伊在1樓與伊父親發生口角時,不慎 甩手打到甲女臉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改稱:伊有向證人江麗娟表示要買甲女出場做S( 按指性交易),代價是1萬元,證人江麗娟應該有告訴甲女 ,伊本人沒有跟甲女說要做S,伊將甲女載到住處,遇到伊 父親,在門口與伊父親吵架,因甲女站在伊身後,伊甩手時 打到甲女之臉,因伊父母擋在1樓住家門口,伊與甲女並未 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日伊在伊女兒房間要與甲女為性交易, 甲女有同意性交易,但表示要再提高價格為2萬元,伊認為 價格已經談好,不願意提高價格,就跟甲女發生爭吵,伊與 甲女發生爭吵時手揮到甲女甲女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16頁及背面、第58頁及背面);於本院再改稱:當天沒有 給甲女錢,伊是在公司簽帳,是包括酒錢跟做S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被告對於甲女受傷原因、有 無與甲女一同進入被告女兒2樓房間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不一,且其於警詢時係稱與甲女在KTV言明私下性交易,在 伊住處就拿1萬元給甲女甲女也有收下;於偵查中則改稱 是向證人江麗娟表示要做S,伊本人沒有跟甲女說;於原審 則稱在伊女兒房間,甲女有同意性交易;於本院再稱伊當天 沒有給甲女錢,是在酒店簽帳,而有不同版本,其所辯顯無 足採信。倘如被告所稱係與甲女合意為性交易,並未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原,使 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不斷杜撰情 節自圓其說以圖脫免卸責,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上開臨訟 避就之詞,毫無足採。
⒉又證人江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在○ ○○KTV擔任幹部協理。」、「(問:出場費用?)1小時1,



400元,就是1小時只有多100元,出場服務就是出去吃宵夜 ,或是續攤。」、「(問:丙○○是否在105年4月26日凌晨 到KTV消費?)有。」、「(問:丙○○之前有無去過KTV? )有。公司之前在○○路000號,他就有去過,他是常客, 公司搬到○○路的地址後,丙○○當天是第一次來。當天我 叫2個小姐陪他,他來買單,他說要買0000000000出場吃宵 夜,我就讓他買,後來我要下班了,我看到丙○○騎一臺紅 色哈雷機車,我問他這樣小姐怎麼坐機車過去,很危險,因 為小姐穿裙子,丙○○說我們就是要去吃宵夜。」、「(問 :丙○○有無說要和0000000000性交易?)完全沒有。」、 「(問:丙○○是如何支付出場費?)當天他先簽帳,因為 我們在99年就認識,他是老客戶,他會簽帳,之後再付款。 4月26日那一筆款項是一星期後,他再叫我去拿現金,他當 天消費金額好像是9,000多元,他的消費金額含出場費。」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 人胡昇寶律師問:○○○KTV○○店是否有人在從事性交易 ?)沒有。」、「(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問:若客人要求,有 時候會安排,是否如此?)沒有。」、「(檢察官問:據被 告所述,當天凌晨他到○○○KTV消費時有跟妳表示他要帶 甲女出場做性交易,當天被告有無這樣跟妳表示?)沒有, 被告表示只是單純要帶甲女去吃宵夜,原本我也要跟去,但 被告當天是騎一部哈雷機車,我坐不上去。」、「(檢察官 問:被告要帶甲女出場,妳為何要跟著去?)因為被告說要 去吃宵夜,而且我也好久沒看到被告,當時被告也有喝酒茫 茫的,我想說甲女很乖,我說我也跟去,後來被告跟我說哈 雷機車坐不下。」、「(檢察官問:當天妳是如何跟甲女說 出場要做哪些服務?)因為那時候被告喜歡甲女,他說要帶 甲女出去吃宵夜,我就跟甲女說廖大哥要帶妳去吃宵夜好嗎 ,甲女說好。」、「(檢察官問:出場的消費如何計算?) 3小時4,200元。」、「(檢察官問:出場不含性交易的費用 是3小時4,200元?)沒有,完全沒有性交易。」、「(審判 長問:出場要買幾個鐘點?)出場最低就是3個鐘頭4,2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及背面、第48頁)。證 人江麗娟身為「○○○KTV」幹部,於被告表示要購買鐘點 將甲女帶出場時,當會向被告詢問帶小姐出場之用意及目的 ,並詢問甲女有無意願與該男客出場,且甲女出場及收費情 形如何,事涉其利潤分配自當掌握,是證人江麗娟所證甲女 出場所收費用不包含性交易乙節,自屬可採,且證人江麗娟 所為上開證述,核與當日與甲女一同坐檯之證人王馨瞳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第一次與甲女同檯,當日



被告前來「○○○KTV」消費,伊與甲女一起坐檯,坐檯過 程中,伊只聽到被告要找甲女出去吃東西,被告當時並沒有 表示要和甲女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及背面)相符,顯 見並無被告所辯有表明與甲女性交易之情事。再者,倘甲女 係同意與被告性交易,自無可能於證人廖○○自行以鑰匙開 啟案發地點之房門時面露驚恐並向該證人求援,遑論趁證人 廖○○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倉皇逃離,衡情被告亦無庸僅穿著 內褲即下樓追趕阻止甲女離去,更無導致甲女有前述傷勢之 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與甲女合意性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麗娟不可能到庭承認有「 ○○○KTV」坐檯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但臺中市每一家酒店 都有在做,此為眾人心知肚明之事,不可能僅有該店沒有, 況江麗娟身為幹部,若坦承有媒介小姐出場為性交易情事, 豈非自承犯罪之事,是其所言該KTV之小姐並無出場從事性 交易一事,並非屬實云云。然此顯然係根據其他酒店之經驗 所為推演臆測之詞,且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甲女即有同意 與被告為性交易。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本案105年4月26日案發 後,亦多次於106年4月28日、5月1日、5月4日、5月11日、5 月14日、5月16日、6月4日、6月27日撥打江麗娟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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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