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75號
TCHM,106,交上易,87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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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本院106年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 明祥與告訴人吳陳金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蛛腦膜下腔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事發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被告雖符 合自首要件,經原審予以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並未坦承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鄰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反指稱係告訴人 突然靠近其車輛,致其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又被告未積極對 告訴人為任何補償,僅以雙方和解不成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 刑過輕,似有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祥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陳金蘭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 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 參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不表爭執 (參本院卷第38、39頁);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教育程 度,除於民國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因一時疏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並行 間隔之疏失,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即將告訴人送 醫,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據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查被告除於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吳陳金蘭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 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金華路左轉進入金華路涵洞,往金華西路方向行駛,於接近 該涵洞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間隔,而稍微往右偏向行駛, 適吳陳金蘭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 金華路對向右轉亦進入前開涵洞內,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 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與鄰 車並行之間隔,而稍微往左偏向行駛,陳明祥所駕系爭小客 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吳陳金蘭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吳陳金蘭人車往右方傾倒撞擊涵洞,吳陳金蘭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蛛腦膜下腔出血、雙下肢多處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陳明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 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 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金 華路涵洞內與告訴人吳陳金蘭所駕機車發生碰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止,我不認為我在行進,我是突 然看到告訴人偏過來,如果告訴人沒有偏左,就不會發生事 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左轉進入金華路涵洞,往金華西路方 向行駛,告訴人吳陳金蘭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 其孫,沿金華路對向右轉亦進入前開涵洞內,行駛於系爭 小客車右前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兩 車行近該涵洞出口處時,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往右 方傾倒撞擊涵洞,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蛛 腦膜下腔出血、雙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4 、10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金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 、11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警卷第 7 ~9 、19~21、22~25、27頁、偵卷第16頁)、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系爭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2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幀、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 警卷第29~39、40~47頁、偵卷第18、18-1~20、22、26 ~26-2頁、本院卷第45~72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速是5 公里以下,事故時我來 不及作剎車及喇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於偵 訊時亦供稱:我的車速很慢,幾乎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1 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行車速度雖慢,但仍在往前行 駛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 處於停止狀態云云,已有不符。
2、再觀諸卷附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格放方式顯 示之擷圖(每秒分為5 張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72 頁),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乃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7:45:51之第四張擷圖左右發生碰撞,而比對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45:51至07:45:52之全部擷圖中涵洞範圍及路 口停止線之位置可知,系爭小客車當時係在緩慢前進中, 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52之第三張擷圖始完全停止 ,足認在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時,系爭 小客車確實係處於緩慢前進之狀態;且告訴人所駕機車乃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47許,即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 前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迄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45:51許,兩車發生碰撞,比對該5 秒間之擷 圖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位置可知,系爭小客車有逐 漸稍微往右偏向行駛之情形,又因告訴人所駕機車自07: 45:50 開始亦有稍微往左偏向行駛之情形,兩車均未注意 彼此並行之間隔,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始與告訴人所駕機 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停止,係 因告訴人所駕機車突然往左方偏駛,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與其並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之



行車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系爭小客車 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往右側倒撞擊涵洞,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被告否認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且本案 前經告訴人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 據後,認「吳陳金蘭駕駛重機車與陳明祥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擁擠路段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嗣經告訴人再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 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 年8 月31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3 頁),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 隊警員洪澤森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於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因一時 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並行間隔之疏失,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雖未 坦承犯行,但於犯後將告訴人送醫,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8 萬元,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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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