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24號
TCHM,106,交上易,82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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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丙○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永安巷與福鹿街交岔路口時,欲向右 轉進入福鹿街,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偏左行駛 ,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鹿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甲○○之機車前車頭因 而與丙○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遂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 傷及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光田綜合 醫院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 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 頁、第29至30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上開機車沿福鹿街 往北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永安巷往東右轉福 鹿街,我們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 查中證以:當時我直行,被告的車子轉過來,我閃避不及就 撞上了,被告轉的角度太大,太靠近左邊,我才撞上,且我 騎車速度也不快,之後我車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6頁 、第21至23頁)顯示,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 路,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對向行駛,肇事後告 訴人之機車右倒於其行向之右側路邊,靠近該交岔路口處之 右側電線桿旁,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斜停於福鹿街上,福鹿 街之路寬約5公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角距其行向之 右側路緣約4.1公尺、左側路緣約1公尺,右後車角則距離其 行向之右側路緣約0.9公尺、左側路緣延伸線約4.2公尺,其 右側尚有充足空間可供其行駛;再依圖示之兩車碰撞處(即 現場圖上標示「」之位置),告訴人機車於碰撞時,距離 其行向之右側路緣尚有1公尺左右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用小 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偏左行駛



,並未盡量靠右,而告訴人機車距離其行向之路緣亦尚有1 公尺之寬度,顯然亦同有偏左行駛之情。依上可知,被告及 告訴人在該路寬僅有5公尺之道路處,均偏左行駛並未盡量 靠右,致相互壓縮對方之行車空間,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之結果。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行前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施以相 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於告訴人機車迎面而來,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右轉進入福鹿街,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 ,並未盡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壓縮對向來車之 行車空間,致與對向駛來、亦同有未靠右行駛過失之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⒈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偏左行駛 ,為肇事主因。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 線道路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582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衡以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儘量靠右行駛,亦 同有過失,然參以告訴人之機車距離其行向之右側路緣較近 ,堪認其偏左行駛之違規情形較為輕微,應屬肇事次因。惟 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 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 。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38頁)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被告 之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結果,且其傷勢非輕,然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靠右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之過失應較告訴人為 重,而屬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目前暫時借住 他人之房屋,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經濟上及精神上更大之 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 ,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被害人陳報之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於本 院卷可按,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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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