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2號
PTDV,105,訴,4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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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吳吉春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
被   告 許清順
訴訟代理人 許逢賓
被   告 尤恒吉
      尤恒盛
      尤恒輝
      尤文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尤豪閎
被   告 陳貴茂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三八八‧九四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四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陳貴茂張榮祥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二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屏東縣政府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 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並 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四、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屏東縣政府均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則分別以:(一)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 :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卷第54頁)編號C北邊之大埔段 617 地號為被告張榮祥所有,編號F 、C 、G 亦為被告張 榮祥長期使用,編號B 旁之同段876 土地則為被告許清順 所有,故請求依附圖二分割,以利管理使用等語。(二)被告尤豪閎: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種植任何作物,同意依 附圖一分割。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頒「國私共有土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國私共有土 土地辦理共有物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 、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因同段875 、620 地號全部為 國有,故請求將如本卷第73頁附圖編號甲分配予被告,更 有利於土地使用與管理,亦符合前開要點等語。(四)被告陳貴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 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
(二)查系爭土地現供農作使用,現況測量圖編號A 部分由原告 種植洋蔥,編號B 部分由被告許順清種植玉米,編號F 、 C 、G 由被告張榮祥種植洋蔥,編號D 部分則為柏油道路 ,其餘部分則無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1、46-48 、54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土地已開闢為柏油道路(即編號D ) ,依其現況變更為其他目的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惟因該道 路並非沿系爭土地北邊邊界開闢,若依附圖一分割,道路 以北之土地將因道路現況形成三塊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使 用。另被告張榮祥目前使用之編號F 、C 亦會劃入原告取 得位置,經本院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確認無 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卷第174 頁),則 考量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兼顧土地之經濟價值,依附圖二 將編號甲面積1849.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順尤恒吉尤豪閎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張榮祥陳貴茂維 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912.0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丙面積3627.55 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分割後編 號甲、乙、丙均可通行現有道路,道路以北之土地亦不至 因過度細分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應屬妥適公平之方案,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編號甲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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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清順│9600分之237 │18909分之2370 │
├──┼───┼───────┼────────┤
│ 2 │尤恆吉│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3 │尤恆盛│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4 │尤豪閎│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5 │尤恆輝│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6 │尤文忠│80分之1 │18909分之1200 │
├──┼───┼───────┼────────┤
│ 7 │陳貴茂│9600分186 │18909分之1860 │
├──┼───┼───────┼────────┤
│ 8 │張榮祥│96000分之8679 │18909分之8679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許清順 │9600分之237 │
├──┼──────┼───────────┤
│ 2 │尤恆吉 │80分之1 │
├──┼──────┼───────────┤
│ 3 │尤恆盛 │80分之1 │
├──┼──────┼───────────┤
│ 4 │尤豪閎 │80分之1 │
├──┼──────┼───────────┤
│ 5 │尤恆輝 │80分之1 │
├──┼──────┼───────────┤
│ 6 │尤文忠 │80分之1 │
├──┼──────┼───────────┤
│ 7 │陳貴茂 │9600分186 │
├──┼──────┼───────────┤
│ 8 │張榮祥 │96000分之8679 │
├──┼──────┼───────────┤
│ 7 │吳吉春 │96分之40 │
├──┼──────┼───────────┤
│ 8 │中華民國(管│192000分之74182 │
│ │理機關:屏東│ │
│ │縣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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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