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30號
TCHM,106,上易,11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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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選物販賣機公會網站提供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 區別及特性」,選物販賣機二代有「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 味販賣機」與「標售商品標價」等特性。但本件查獲機台僅 有保證取物金額,並無個別標價,且依被告所述,以檳榔盒 內兌換券換得之商品為主要賣點,既然如此,顧客事先無從



得知夾取的商品,顯非以買賣為目的,而是側重射倖性。(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檳榔盒內有兌換券,可兌換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商品,彩券係加贈云云,為對 其有利事實,卻未於警詢、偵訊中主張,有違常情,自無足 採。且被告提供「兌換」之標的中,有2張刮刮樂彩券,價 值合計至多200元,已無採購、進貨落差,如何得謂與500元 「並非顯不相當」,心智正常之顧客何願支付500元「購買 」不知是否可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原審逕以警方查獲機台抓 爪功能正常、機台未改裝,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 機,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矛盾,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採認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 查扣機台內有絨毛娃娃、檳榔盒,檳榔盒內有兌獎單,兌獎 單可兌換後方挖土機玩具、海盜桶玩具、直昇機玩具、小喇 叭、刮鬍刀、耳溫槍等物品,彩券係放在檳榔盒內加送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 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 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 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10 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



10000050120號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 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 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 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台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 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查本案查獲機台,據被告 供述係向販賣選物販賣機台工廠購買,購買後未曾修改,核 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5月8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查扣該機台時,經測試正常,並未發現機台掉落口 修改寬度或其他方式阻礙消費者夾中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相符,且卷附採證之照片顯示機台內確有張貼「50 0保證取物」等字樣(見6493號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扣 案機台內之IC板上,亦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NO.032954」字 樣之標籤(見6493號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故被告辯稱該 機台具有「保證取物」設計,且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各 節,尚無證據佐證為不實。另機台內之商品包括絨毛娃娃及 可持檳榔盒內兌獎單兌領之獎項包括機台內兩側及後方之挖 土機玩具、小喇叭、刮鬍刀、海盜桶玩具、直昇機玩具、耳 溫槍、侏羅紀世界玩具等,彩券是放在檳榔盒裡面加送的, 有卷附照片可參(見6493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 ,又據被告供述前述商品購入價格為200元至500元不等,檢 察官雖認前開商品市價應遠低於被告所述商品價額而認與保 證取物價格500元顯不相當,然依經濟部函示所稱之「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 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賣機內 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取價差 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 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案選 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價格500元與機台內商品價值間並無甚大 之差距,與經營零售業因進貨成本、販售管道、店租、電費 等經營成本,導致售價略有差異之情形無悖,尚難以此即認 其價值係顯不相當。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之供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IC板1片、兌獎單6張 、公益彩券5張及10元硬幣2枚等證據或所指證據方法,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証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1.原審於判決書中業明白揭示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100年5月2日 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



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 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 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台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 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足徵區辨選物販賣機是否屬 電子遊戲機之標準在於是否具備「保證取物」功能,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價格與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 即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列管之「電子遊戲機」。至於 上訴意旨所指選物販賣機公會網站所公告之「標售(個別) 商品標價」,僅係該公會自我約束同業之規範,尚非主管機 關經濟部揭示以判定選物販賣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標準, 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解釋。且原審判決業據卷證資料詳述 本案機台具有「保證取物」設計、貼有保證取物金額、IC板 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認證標籤、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等 各節,而認本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於原審所 供稱:機台內之檳榔盒裡面有兌獎單,兌獎單可以兌領後方 的挖土機玩具、小喇叭、刮鬍刀、海盜玩具、直昇機玩具、 耳溫槍、侏羅紀世界玩具,後方玩具上面黏貼有兌獎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亦核與蒐證照片之 販賣機機台內兩側及後方商品均貼有兌獎單狀況相符(見64 93號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是消費者自可推知夾取檳榔盒 兌領後可得之商品內容,應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是上訴意旨以本件查獲機台無個別 標價,顧客事前無從得知夾取標的之商品等節,而認具射倖 性乙情,自難認有據。
2.被告固於原審始供稱檳榔盒內有兌換券可供兌換機台內商品 ,彩券係加送等語,然於警詢時警方未詢及商品兌換券部分 ,故被告僅供承機台內之小盒子綁有彩券等語(見6493偵卷 第4頁),未曾供稱彩券為獨立之商品,與原審審理中供稱 彩券係贈品之說尚無矛盾,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推翻彩券為贈 品之說,自無從為其他之認定。而本案機台販售商品附贈彩 券,並不影響其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性質,或變更其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再原審判決採被告所供機台內 商品係以2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購入等語,認與本案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價格500元,並無甚大差距,且與經營零售業 ,因進貨成本、販售管道、經營成本,導致售價略有差異之 情形無悖,尚難認其價值顯不相當,亦核無不合,故自難以 單一商品價值至多200元,而認本案選物販賣機並不具對價 取物之功能,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審既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本案查獲 機台具射倖性,保證取物價格與商品價格顯不相當,應屬電 子遊戲機云云,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部分,空言爭執, 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再 事爭執,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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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