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重再,24,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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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 審 原告 錢陽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再 審 被告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主張: 兩造、訴外人戴朝旺謝堭堯(借用訴外人吳佳真名義)、 陳建泓(原名陳淵棋)於82年2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由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全體合夥人於民 國(下同)86年7月14日結算,並簽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 認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確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合 夥人應給付之投資金額,伊遂依系爭明細之契約請求權,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7萬4,500元本息等語, 經基隆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 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廢棄 原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97萬4,500 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6至66、 26至30頁,該民事案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 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雖於86年7月14日開會討論擬將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出資額6億元增加為7億5千萬元( 下稱系爭增資協議),然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未生效 。不論全體合夥人是否達成系爭增資協議之合意,惟各股東 所需繳納之股金應依86年8月28日合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報告第2項及臨時動議⑴決議之內容,即「各股東先前過 戶的房地需擇期跟銀行辦理沖帳,但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 的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於結 算後方為各股東最後所需繳納之股金,並依其決議內容於1 個月內付清。詎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結算 結果,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尚有未足股金需繳納,即逕以系爭 明細上所載未繳股金1,597.45萬元,認屬再審原告應繳納之 股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處。又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益建設公司)曾以本合夥事業「金龍門大廈」案(下稱系 爭建案),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辦理建築融資3億元,而系爭建案於85年6月19日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泛亞銀行隨即將該建築融資之借款金額分戶,並 於85年7月8日辦妥各區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嗣泛亞銀行於 85年11月20日以泛亞審乙字第2503號函(下稱泛亞銀行函 ),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沖償方式與抵押權清償方式,於其 說明三示明:「於他行庫貸款之承購戶塗銷土地一、二順位 及建物一順位抵押權,於本行貸款之承購戶得塗銷土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其塗銷應償還金額如下:…⑶『抵償私人債務 、分配與股東、抵銷工程款、以地換屋』等依桃園分行『金 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所列貸款估值償還後,得塗銷之。 」,而再審原告於86年8月28日合夥人會議前,已過戶取得 之桃園市○○區○○路00號、68號、64號11樓、64號12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泛亞銀行函出具之「金龍門合建 案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總計為2,723萬元(再審原告誤 載為2,696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反面),另依再審 原告、系爭建物所有人、泛亞銀行金益公司於88年6月25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約定由再審原告、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2,300萬元,代償金益公司向 泛亞銀行之貸款後,泛亞銀行即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是 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再審原告自得以系爭建物貸款估計總 值抵充應繳股金,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 判決亦同上開意旨。準此,再審原告已出資3,333萬、銷貨 收入及押金退還沖帳869萬5,500元、系爭建物貸款沖帳2,72 3萬元(再審原告誤載為2,696萬元),共計達6,925萬5,500 元(再審原告誤載為6,898萬5,500元),故不論係以原始出



資額6億或增資後7.5億元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出資額為4, 800萬或5,800萬,經斟酌再審原告新發現之泛亞銀行函載之 「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系爭代償協議書 ,於扣除上開6,925萬5,500元(再審原告誤載為6,898萬5,5 00元),均已無剩餘,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全體合夥人已確認82年2月25日之合夥出資由原本6 億元增加為7億5千萬元,因此系爭增資協議應為有效。另全 體合夥人前向泛亞銀行貸款3億元尚未清償,全體合夥人仍 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建物依目前市價約超過6 千萬元,且所謂貸款估值2,723萬元(再審被告誤載為2,696 萬元),均應列入合夥財產後,再依86年8月28日決議由合 夥財產與銀行沖帳清算,再審原告執以可充抵應繳股金云云 ,顯有誤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全體合夥人已合 意增資為7億5千萬元,並依據系爭明細記載再審原告未繳股 金為1,597.45萬元,又依證人陳建泓孫金城之證述內容, 再佐以支出傳票、支出證明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 合夥所需資金有相當瞭解,且其已確認金額無誤,始在系爭 明細上簽名,且再審被告之合夥出資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節,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 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被 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於 主文欄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 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 05號判例要旨)。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 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 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依泛亞銀行出具之「金龍門合建案 戶數明細表」之貸款估值、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伊可以系爭建物貸款估值 充抵應繳股金,而毋庸再給付再審被告股金,且本院另案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則上開書 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股金1,597萬4,500元本息 之結果,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 ,並提出泛亞銀行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系 爭代償協議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23、79至82頁)。查,上開泛亞銀行函 示日期為85年11月20日,系爭代償協議書係88年6月25日即 已製作(見本院卷第5、16頁),再審原告自陳其於86年8月 28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 院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係於104年12月22日宣判(見本院卷第 23頁),上開書證均係在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3日事實審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4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不知上開書證、現始知之,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則 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足取。至於再審原告 提出金益建設金龍門天廈工程進度查核暨撥款簽證書(見本 院卷第69至78頁),主張:系爭建案建築融資之借款人為金 益公司,並非系爭合夥全體,再審被告抗辯合夥全體迄今仍 對銀行負有巨額債務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核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無涉,本院爰不另予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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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