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0號
SLDV,106,抗,10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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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淑雲 
抗  告  人 徐永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且抗告人 徐淑雲係以抗告人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非以 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自非票據債務人,另兩造間亦未曾約定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容未有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曾正卿雲翔通運有限公司、張淑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105年12月20日系爭本票到期,經相 對人提示後,仍有126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該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徐淑雲雖主張其僅係以抗告人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經簽名、蓋章之發 票人欄共有七處,其中一發票人欄係由抗告人徐淑雲以抗告 人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廣豐營 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淑雲」印章,再由抗



告人徐淑雲簽名於其上;另一發票人欄則由抗告人徐淑雲單 獨簽名及蓋用其印章,是由系爭本票全體蓋章、簽名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足認抗告人徐淑雲除 以抗告人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外,尚以自 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故其仍以前詞主張 非共同發票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所主張其等均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未與相對 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等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 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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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