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51號
TPHV,106,上,65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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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王茂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裕淵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義 路中悅彼得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390 號6樓、392號6樓(下各稱390號6樓、392號6樓),為對門鄰 居。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未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其392號6樓房屋門口裝設乙組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監看祇有兩造及家人進出該層之樓電梯間及 走道等公共空間,致被上訴人及伊家人進出均受上訴人監視, 隱私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自 104年3月20日起至移除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判決(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朱滄墉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因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危害,尋求司法警察機 關無助,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文義同 意,由資訊工程人員林凱文協助安裝爭監視器,非屬私自安裝 ,且系爭監視器拍攝標的係伊392號6樓房屋之大門前方,不包 括被上訴人所有390號6樓大門,其非屬受監視器畫面範圍影響 之「接鄰」,其權利不受侵害,伊毋庸取得其同意,自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社區規約。系爭監視 器占外牆面積極小,對外牆結構影響即微乎其微,未妨害、變 更或破壞主要結構,亦未變更牆面,即未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縱裝設監視器侵害社區住戶共有 物,惟衡諸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與社區共用壁之微小侵 害相較,其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係屬權利濫用。系爭監視器拍 攝標的屬社區共有部分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不能期待有隱私 權,其隱私即未受侵害。且伊主觀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



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裝設於392號6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 之監視器壹組拆除,㈡給付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朱滄墉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房屋分 別為390號6樓、392號6樓,為對門鄰居。系爭社區為一層兩戶 電梯大廈,住戶出入使用之電梯,具控制功能,各樓層住戶僅 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且各 樓層至上下樓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安全門,僅能由內往外推開, 即進入各樓層僅能使用可達該樓層之磁扣控制電梯方可進入。 系爭社區並顧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
㈡上訴人自104年3月20日起,在392號6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 板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 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 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
⒉經查:
⑴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 巷道、防火巷弄」。查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392 號6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已如前述,該處係連通390 號6樓、392號6樓等專有部分之走廊上方天花板,非屬兩造專 有部分,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 部分,應可認定。又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 分,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 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上訴 人設置系爭監視器,既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 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文義同 意,由資訊工程人員林凱文協助裝設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 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文義於原審到庭證稱:103年我擔任主委 時,第一次協調會由安全委員跟副主任委員主持,被上訴人母 親及同住友人、上訴人到場,討論可以裝設,但裝設角度不能 照到被上訴人家中,這是他們將協調結果告訴我,後來確實有 裝,至於裝設經過我不清楚。第二次時是北大派出所所長、里 長及安全委員、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都有到場協調,這是在發 生上訴人車輛第二次潑漆後所開的協調會,上訴人是請親友到



場,我不知道協調的結果。安全委員有表示不反對,且角度有 經過協調,不會照到對造的家門口,因為上訴人覺得他的人身 安全有危險,所以要裝設,上訴人裝監視器有跟管委會報備, 他報備後才裝設監視器。他們有開過協調會,也有看上訴人手 機,確認監視器角度,這是我聽安全委員告訴我的,是上訴人 母親及親友到場協調,之後也沒事,經過很久才有第二次協調 。第一次協議會是我主動安排,在協調會前上訴人已經裝設系 爭監視器,我不知道第一次協調會有無會議紀錄,我沒有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76頁)。是由證人林文義前揭證述可 知,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前已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認其裝 設之初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裝設後召開第一次協調會,雖 曾就拍攝角度有所協調,但無法由裝設完成後所召開之第一、 二次協調會之內容,推論上訴人於裝設之初有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且林文義並未參與兩次之協調會,其就協調會內容所為之 證述顯係傳聞證據,並其就裝設經過及協調之內容均證稱不清 楚,自難以其證言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又林文義證稱上訴人裝監視器有跟管委會報備,安全委員 有表示不反對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能否在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 自應依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決議為之,管委會並無同意上訴人 裝設之權限,是縱上訴人於裝設時,有經主任委員之同意,亦 難認其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因此,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後迄 今均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且系爭社區管 委會亦於105年3月8日會議,就公共區域堆放雜物及設置攝影 機案討論一案,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辦理,將公告勸導住戶限期改善等情,有該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可證,益證上訴人占用共用之392號6樓房屋大 門口外右側天花板,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占有 權源。
⑶又上訴人辯稱其與樓下住戶即上訴人之妹曾有因聲響發生糾紛 ,另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有不明人士騎乘機車進 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後潑漆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2臺 並於牆面上留下不雅字句,及於104年7年19日下午6時8分許, 有不明人士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後潑漆毀 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1臺,又原審同案原告朱滄墉時常身著短 褲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上訴人家門前等待上訴 人出門,對上訴人施加精神壓力,且於390號6樓住戶大門前掛 有「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會對上 訴人全家造成嚴重身心安全威脅,故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



於其及家人人身、財產安全,而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 自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停於系爭社區地下 室1樓之車輛,固於前揭時間遭人潑漆,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㈠第57-6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三峽分局105年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13209號函暨 上訴人報案遭毀損卷宗資料共2卷(見原審卷㈠第106-162頁) 附卷足稽,但上訴人前開車輛遭毀損之地點係位於系爭社區地 下室1樓停車場,並非392號6樓房屋門口外,則上訴人於392號 6樓房屋門口外裝設系爭監視器,顯與其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車輛之財產安全無涉。又系爭社區為一層兩戶電梯大廈,住 戶出入使用之電梯,具控制功能,各樓層住戶僅能使用磁扣控 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且各樓層至上下樓 之樓梯間所設置之安全門,僅能由內往外推開,即進入各樓層 僅能使用可達該樓層之磁扣控制電梯方可進入,系爭社區並雇 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社區有保全人 員24小時執行門禁管制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並出入均須 使用磁扣,且僅能到達其所屬之樓層,是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 自屬嚴緊。故上訴人縱與樓下或對門住戶有所糾紛,亦能透過 呼叫保全人員為即時之安全維護,而無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 ,故上訴人以人身、財產安全為由,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擅自在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非權 利之正當行使,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係回 復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 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經查:⑴系爭監視器固係裝置於392號6樓大門外,然系爭監視器之鏡頭 可上下左右移動,其拍攝之範圍可及該層樓梯間通道、走道、 上訴人所有390號6樓門口及開啟大門後之屋內門口處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3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於104年6月5日下午2時17分



、104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所攝得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24-125頁)。準此,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其拍攝範圍為上 訴人平日出入所必經之該樓層樓梯間通道,並可擴及至上訴人 390號6樓房屋大門口及開啟大門後之屋內門口處,且除可監看 被上訴人於上開處所之活動外,復24小時不間斷攝影,其結果 將使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均完全暴露在上訴人之監視下 ,則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上開區域之行為,顯已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堪可認定。又上訴人自104年3月20日起裝設系 爭監視器,每日24小時不間斷使用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上訴 人於上開區域之活動,經被上訴人請求移除,遭上訴人拒絕, 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8日會議,就公共區域堆放雜物 及設置攝影機案討論一案,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辦理,將公告勸導住戶限期改善等情,亦如前述, 惟上訴人仍拒絕依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監視器,而長期繼續使 用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上訴人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其自具有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共用 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其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不具任何之阻卻違法事 由。
⑵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監視器拍攝標的屬社區共有部分之公共空 間,被上訴人不能期待有隱私權,其隱私即未受侵害。且伊主 觀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 意云云。惟按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 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當層的電 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 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 ,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45頁)。查系爭6樓梯間通道,係屬 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 ,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 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 之基本要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監視器拍攝標的屬社區共有部 分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不能期待有隱私權云云,要無足採。 又人的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 基本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自不得執上開 理由而予以侵害。且系爭社區設有保全人員,出入須有磁卡, 業如前述,此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具有防盜之功能 ,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已有嚴緊門禁及保全人員維護之情形下, 僅以保護自己權利為由,擅自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每天出入而



須通行上開區域之上方天花板裝設系爭監視器,使其等於上開 區域之活動均為系爭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之所及,而將其等不欲 人知之私生活完全暴露在上訴人之監看、攝錄下,且係長期每 日24小時監看、攝錄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親友於上開區域之活 動,上訴人前揭所為侵害上訴人之穩私甚鉅,自不得執保護自 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理由。遑論縱有防衛之必要, 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 (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 保全證據,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對方之私生活情形 ,致侵害他人之隱私,因此上訴人未循其他正當法律手段,貿 然裝設系爭監視器,復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猶每日24小時 監看、攝錄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親友於上開區域之活動,自難 認無侵害被上訴人穩私之故意,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04年3月20日起於392號6樓房屋大門外設 置系爭監視器,致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出入樓梯間、家門等區域 之活動,均遭上訴人監看、攝錄,自屬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 法侵害,且侵害迄今已逾2年,現仍持續侵害狀態中,已足使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上海南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元,相當於新臺幣50,470元,名下有數 筆不動產、公司投資並有租賃所得;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 醫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現任職恩主公 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103年收入為4,713,122元,104年 間並有存款利息所得,且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自104年3月20日起裝設系 爭監視器迄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 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及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 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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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