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號
KLDV,106,訴,12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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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梁正之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梁正之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 2,000 元及原告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缺失改 善所需施工費用392萬2,328元,均係緣於被告所興建並出售 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上6/地下3 6幢18樓) ,依原告梁正之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 定:如有爭議至涉訟時雙方合議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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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