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18號
TPHV,105,醫上,18,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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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呂岳陵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被 上訴 人 江其鑫
      陳兆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巫震輝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瑞慧 ,有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有身孕於民國98年8月26日經友人 推薦,自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轉診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分支醫院 之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江其鑫 擔任主治醫師。上訴人於轉診之初即告知被上訴人江其鑫其 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江其鑫診察確認。上訴 人於98年11月25日產檢時,鑑於當時H1N1新型流感盛行,雖 對孕婦是否適合施打流感疫苗及相關副作用存疑,然被上訴 人江其鑫給予肯定答覆。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7日施打H1N1 新型流感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嗣上訴人於施打系爭疫苗 後,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 等症狀,遂於同年月3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由住院醫師 即被上訴人陳兆瑜為上訴人檢查,然被上訴人陳兆瑜未調閱



上訴人門診病歷,僅施做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後表明胎 兒一切正常,即催促上訴人回家休息待例行產檢時再向主治 醫師即被上訴人江其鑫詢問。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例行 產檢時,被上訴人江其鑫竟告知上訴人腹中胎兒業已死產, 被上訴人江其鑫原建議上訴人以自然產方式產出胎兒卻引產 失敗,遲至同年月4日以剖腹方式取出死產胎兒。被上訴人 江其鑫明知上訴人係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宜於 檢驗胎兒成熟度後提早引產,卻疏未嚴密監控上訴人狀況予 以提前引產。被上訴人陳兆瑜經上訴人明確告知有胎動減少 甚或感覺不到胎動之情形,竟未調閱上訴人門診病歷或聯繫 主治醫師,僅為上訴人施作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而未 依規定留置上訴人住院觀察。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怠於 提供積極醫療行為致上訴人胎死腹中,以致上訴人身體及健 康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 江其鑫陳兆瑜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因被上訴人醫院並未提 供適當之醫療或提供有瑕疵之醫療即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 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9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203萬1,695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妊娠36週時至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 接受產前檢查,經被上訴人江其鑫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有低位 性胎盤現象,就臨床醫學而言,該情形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分 娩。又孕婦感染H1N1新型流感病毒發生併發症之風險較一般 人高,故衛生署中央流行疫情中心建議任何孕期之懷孕婦女 可經婦產科醫師評估後施打系爭疫苗。被上訴人江其鑫評估 上訴人並無禁忌症且在上訴人之同意下,始評估可接受系爭 疫苗接種,是以被上訴人江其鑫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注意上訴 人可否施打系爭疫苗情形。上訴人既認其胎兒之死產結果係 因被上訴人江其鑫疏未注意上訴人之前置性胎盤現象所導致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至被上訴 人醫院急診時,被上訴人陳兆瑜係依常規為上訴人實施理學



、胎心音監測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經判讀結果均正常,且當 時上訴人並無生產之徵候,亦未足月,就臨床醫療而言,並 無立即住院接受剖腹分娩手術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陳兆瑜衛 教上訴人需注意胎心音變化,如有異常需儘速回診等事項, 即醫囑其返家觀察,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妊娠 38週後發生胎兒死產情形頗值同情,惟該情形係無法事先預 期,亦無法避免之併發症風險,故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過失及 任何不完全履行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懷孕時為41歲,預產期為98年12月17日,於妊娠24週 時經友人介紹於98年8月26日自訴外人臺安醫院轉診至被上 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進行產前檢查,並接續於98 年11月25日回診進行產前檢查(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 第157頁)。
㈡上訴人於妊娠約37週時,於98年11月2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接 受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產前檢查,並於同日接種系爭疫苗(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食慾不振 、身體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由值班醫師被上 訴人陳兆瑜為上訴人施行胎心音監測及超音波檢查,檢查結 果上訴人胎兒胎心音為126次/分,當時上訴人並無生產徵候 ,被上訴人陳兆瑜即衛教上訴人需注意胎心音變化、如有異 常需儘速就診等事項後,囑其返家休養(見原審卷㈠第31、 32頁)。
㈣上訴人妊娠38週時,於98年12月2 日至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 接受產前檢查,被上訴人江其鑫為上訴人實施超音波檢查後 告知上訴人腹中胎兒無胎心音現象已死產,上訴人當日即住 院並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惟引產失敗,遂於同年月4日由被 上訴人江其鑫為其施行子宮切開手術取出死胎,並於同年月 9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274頁)。
㈤上訴人曾就其因接種系爭疫苗引起副作用受害而向財團法人 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審定,孕婦之臨床表徵與預防接種並無關聯,不 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僅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會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就上訴人為確定死胎與 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胎兒解剖與檢驗給付10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0號、102年度 偵續一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續三 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對上開104年度偵續 三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作成10 4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此又聲請再議 ,業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件予以駁回在 案(見原審卷㈡第87至122頁、第158至161頁、第197至205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江其鑫門 診進行產前檢查,上訴人並於轉診之初已告知被上訴人江其 鑫其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江其鑫為上訴人評估 後,於同年11月27日施打系爭疫苗,惟上訴人於施打後,出 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等症狀 ,遂於同年月3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由被上訴人陳兆瑜 為上訴人檢查,然被上訴人陳兆瑜未調閱上訴人門診病歷, 僅施做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後即表明胎兒一切正常,且 催促上訴人回家休息待例行產檢時再向被上訴人江其鑫詢問 。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於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為例行產 檢時,被上訴人江其鑫竟告知上訴人胎兒業已死產,經被上 訴人江其鑫建議上訴人以自然產方式產出胎兒卻引產失敗, 遲至同年月4日以剖腹方式取出死產胎兒。被上訴人江其鑫 明知上訴人係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宜於檢驗胎 兒成熟度後提早引產,卻疏未嚴密監控上訴人狀況予以提前 引產。而被上訴人陳兆瑜亦經上訴人明確告知有胎動減少甚 或感覺不到胎動之情形,竟未調閱上訴人門診病歷或聯繫主 治醫師,僅為上訴人施作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而未依 規定留置上訴人住院觀察。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怠於提 供積極醫療行為致上訴人之胎兒胎死腹中,導致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之醫療行為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江其鑫之醫 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㈡被上訴人陳兆瑜 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㈢被上訴人江 其鑫、陳兆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醫院 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 訴人醫院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江其鑫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⒈上訴人主張因其有前置性胎盤現象,被上訴人江其鑫未注意 監控其情況,並予以提前引產剖腹產,致使上訴人因胎兒死 產導致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病理 解剖紀錄摘要、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醫學新知識網頁資 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42頁),為被上訴人江其 鑫所否認,經查:
⑴就上訴人之胎兒死產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第72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之審定結果,決議略以 「……綜上,孕婦為高齡低位前置胎盤初產婦,曾主訴有胎 動減少,且經解剖呈現胎兒肺部有胎便吸入及胎盤老化血管 狹窄,均與胎兒窘迫窒息缺氧有關,本案經審議研判,孕婦 之臨床表徵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不符合預防接種救濟 之給付要件」(見原審卷㈠第66頁),並經鑑定委員國家衛 生研究院黃秀芬委員陳述:「……我自己有親自看過此胎兒 病理解剖切片以及胎盤切片,發現其胎盤之stem villi的大 血管有明顯肌肉肥厚及管徑狹窄之異常,……這個現象可導 致胎兒血流減少以及缺氧現象,由於胎兒由死亡到產出已過 兩天亦可造成胎盤血管收縮,但血管肌肉肥厚則需要較長時 間,因此可以懷疑此個案之胎兒死亡和胎盤老化較有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管制局101年7月16日衛署疾管企字第1010006048號函檢送之 審議會議資料及審議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至80頁 ),可知上訴人之胎兒死產,與胎兒肺部有胎便吸入及上訴 人胎盤老化血管狹窄有明顯關係。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2日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㈠有關孕婦 質疑高齡產婦,且有前置胎盤之情形、是否應檢驗胎兒成熟 度後,提前引產一事,並非目前之醫療常規。惟有當合併內 科疾病,如高血壓或其他產科合併症,或經無加壓試驗( non-stress test)而懷疑胎兒健康狀況不良時,始考慮立 即引產,或緊急剖腹生產。本案孕婦於98年11月25日至門診 例行性產檢時,妊娠36週又6日,無不良狀態,依醫療常規 ,並不需要立即引產,或安排剖腹生產。對於孕婦接受H1N1 流感疫苗注射,因當時為H1N1流感盛行,且孕婦為高風險族 群,此時孕婦並無不可接受疫苗之病況,徵得孕婦同意後施 打,並無不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再依醫審 會102年3月18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記載:「㈠⑴本案產婦於98年11月25日門診就診



時(36週又6日),為高齡產婦,有低位性前置胎盤現象, 且無其他不良狀態,此時並無需要提前引產或立即安排剖腹 生產之適應症。⑵因當時H1N1流感盛行,且產婦若罹患流感 ,則可能死亡率高,為高風險族群。經轉介至另一位醫師評 估後,並無不可接受疫苗之情況,故建議施打疫苗並無不當 之處。㈡依病歷紀錄記載,產婦於98年8月26日產檢時(妊 娠24週),有『低位性前置胎盤』,此屬最輕微之前置胎盤 現象,通常會隨著妊娠週數增加,胎兒會移位,而致前置胎 盤現象減輕或消失;因有前置胎盤時,本應採剖腹產手術, 惟本案後續胎兒死亡後引產係以陰道生產為首要選擇,可見 低位性前置胎盤已消失,始採用陰道生產,而不採剖腹產, 兩者處置並無違反婦產科之醫療常規及診斷錯誤之情事。㈤ 本案前次鑑定意見書係依病理解剖結果,『有胎便吸入併胎 兒窘迫。器官無結構異常,器官已自我分解現象,無細菌與 病毒,胎兒死因不明』及相關臨床病歷紀錄資料。另藥害救 濟委員會相關鑑定報告雖記載有『個案之胎兒死亡和胎盤老 化較有關,及胎兒窘迫窒息缺氧的表徵。』之說明,惟此係 由後續已知之病理解剖報告,回溯檢視產婦於產房急診就診 (98年11月30日產婦妊娠37週又4日)時之處置情形,而判 定為胎兒窘迫。然依本案時序,病理解剖化驗係98年12月2 日所為之,當時胎兒已死亡。本會所為之鑑定係依98年11月 30日產房急診病歷紀錄之臨床資料,加以判斷有無醫療疏失 及延誤之情事,所為之鑑定內容如前述鑑定意見㈢所述。故 兩者之差異,當可理解。至於胎兒缺氧及窒息無法由急診之 診治推斷何時發生。因此與後續胎兒屍體解剖等有所差異, 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胎兒缺氧導致窘迫窒息,而造成 死亡,經常發生於數小時間,以此判定婦產科醫師有延誤醫 療之情形,實為苛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頁)。由上可 知被上訴人江其鑫為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處置皆係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置胎盤孕婦,及病理解剖後發現合 併沾黏性胎盤,被上訴人江其鑫未注意監控提前為上訴人剖 腹引產而有疏失云云,惟查上訴人98年11月25日之門診病歷 資料記載「37+ w with AMA and placenta previa」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其中placenta previa即指前置胎盤 ;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經被上訴人江其鑫催生失敗而採 剖腹死產後之病理解剖紀錄摘要第2頁「CLINICAL SUMMARY 」第13-14行,記載「THE PLACENTA ARE LOW-LYING WITH PARTIAL ACCRETA」(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上訴人提出之中 文譯文見原審卷㈡第5頁),係指低位性胎盤併有粘黏性胎



盤。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醫學新知識網頁資料,已載明「胎 盤與子宮頸的相對位置,前置胎盤可分為四個型態:1.低位 性胎盤:胎盤位於子宮下段,距子宮頸小於2cm。2.邊緣性 前置胎盤:胎盤的邊緣剛好到達子宮頸內口。3.部分性前置 胎盤:胎盤覆蓋部份子宮頸。4.完全性前置胎盤:胎盤完全 覆蓋住子宮頸」、「植入性胎盤是指胎盤不正常地植入子宮 壁,導致寶寶出生後胎盤無法順利剝離,會造成大出血而危 及母親。依照胎盤和子宮壁密接的程度,可分成:輕度的「 沾黏性胎盤」、中度的「穿入性胎盤」、嚴重的「穿透性胎 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病理解剖前,確實於門診資料上僅顯示上訴人患有最輕度 之前置胎盤即低位性胎盤,雖病理解剖後發現上訴人併有植 入性胎盤中輕度之沾黏性胎盤,然此係胎兒死產後解剖得悉 ,於門診資料並未有此相關記錄。又上開醫學新知識網頁資 料,亦說明:「前置胎盤容易伴隨早產、胎位不正及貧血, 若貧血較嚴重,胎兒容易發育不良,甚至胎死腹中,生產時 對母體也比較危險……前置胎盤的孕婦建議採剖腹生產…… 但不論是剖腹產或自然產,一般來說總出血量都不少,因為 除了前置胎盤容易出血外,還容易合併子宮下段收縮不良, 而造成胎盤娩出之後又大量出血」(同上卷第141頁);豐 原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上,說明:「所謂的『植入性胎盤 』就是指胎盤的血管組織等深入了子宮的肌肉層以內,造成 了產後胎盤無法順地利的和子宮剝離,結果往往就會發生如 前述產後大出血等的令人遺憾的事件……千萬不可等閒視之 ,才能確保母體的安全」、「萬一不幸真的發現了罹患植入 性胎盤的時候,那麼就得千萬小心預防生產中的血崩和敗血 症的發生。臨床上,輕度的植入性胎盤可以在麻醉下,用手 加以剝離;必要時,可以嘗試使用刮匙或胎盤鉗予以刮除殘 餘的胎盤組織……如果剝離不易,而且產婦沒有血崩的現象 時,亦有學者主張加以觀察,或使用MTX〈一種化學療法的 藥劑〉來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顯見前置胎 盤、植入性胎盤最主要是造成母體大出血之危險,雖有伴隨 胎兒發育不全不良致胎死腹中之可能,但不能因此即謂有前 置胎盤即必須進行剖腹生產,仍應考量母體情況,況上訴人 僅係前置胎盤中輕微之低位性胎盤。是上訴人以其為前置胎 盤孕婦,及病理解剖後發現之合併沾黏性胎盤,即認被上訴 人未注意監控應提前為上訴人剖腹引產而有疏失云云,要非 可取。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江其鑫未盡告知義務,導致上訴人 無任何資訊可判斷是否進行剖腹產云云,查上訴人本身為高



齡產婦,初次經被上訴人江其鑫門診時即告知有前置胎盤情 形,上訴人對於高齡產婦且有前置胎盤可能造成之風險,應 有相當認識,而被上訴人江其鑫對上訴人情況進行判斷後所 為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江其鑫有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 主張於98年12月2日當天住院時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引產失 敗,直至2天後經被上訴人江其鑫施行子宮切開術方取出死 胎,其中歷時兩日折騰直至7日後(即同年月9日),皆肇因 被上訴人江其鑫之錯誤判斷,且有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 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前於門診資料中,僅有上訴人前 置胎盤之問題,被上訴人江其鑫為上訴人引產時,並無上訴 人併有植入性胎盤之病理解剖記錄,則被上訴人江其鑫引產 以陰道為首要選擇,其後因順產困難,改為上訴人進行剖腹 生產,此過程尚無違反婦產科之醫療常規及診斷錯誤之情形 。又上訴人既未拒絕被上訴人江其鑫為其進行陰道生產,則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江其鑫侵害其選擇剖腹產之醫療自主權云 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目前就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者,無必需提 前引產或提前剖腹生產,被上訴人江其鑫為上訴人實施之醫 療處置皆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本件事發當時既屬 H1N1流感盛行,上訴人並無不可接受預防疫苗之病況,胎兒 死因與施打疫苗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江其 鑫之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㈡被上訴人陳兆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兆瑜未注意為上訴人為必要之檢查, 致延誤醫療之情形,致使上訴人因胎兒死產導致身體及健康 遭受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陳兆瑜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兆瑜於上開急診時,有對上訴人施以「NST(非 加壓性測試)」之檢測,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胎兒之心跳為 每分鐘150次、變異性中度、無子宮收縮,最終判斷為「 Reactive(反應性,表示有胎心音且心律正常)」,另對上 訴人安排「bedside sona(床邊超音波)」,並將超音波影 像顯示予上訴人觀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醫院提出之上訴人 急診病歷原本所附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NST report(非壓 力性測試檢查報告)及LABORATORY DATA SHEET(非壓力性 測試檢查數據)(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9頁),並據當日急 診護士陳婉君於偵查中證稱:胎兒監視檢查單、NST report 及LABORATORY DATA SHEET、產程檢查紀錄單是被上訴人陳 兆瑜寫的,當天進行衛教的人是伊,伊是依照產程檢查紀錄



單下面的說明內容對上訴人進行衛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號偵查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 11月3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被上訴人醫院所屬人員製作 病歷,並由上訴人於產程檢查記錄單上簽名,故上訴人急診 病歷應無缺漏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兆瑜隱匿或 編造病歷資料云云,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陳兆瑜於98年11月30日為上訴人急診時之處置情形 ,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㈡依胎兒監視無加壓 試驗報告顯示,當時仍有胎動,且胎心音有中度變異性,故 陳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兆瑜)判定胎心音屬正常,孕婦可以 離院,依胎心音監視,無加壓試驗報告內容,其最初20分內 有3次……,此時尚無緊急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見 原審卷㈠第87頁);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 …㈢依病歷紀錄記載,98年11月30日產婦(37週又4日)至 產房急診就診時,經以無壓力試驗(non-stress test)作 胎兒心跳監視,有胎兒心跳減速至105次/分之情況,雖非完 全正常(non-reassuring),惟經進一步延長無壓力試驗( extended non-stress test)40分鐘,共計1小時以上之監 視及胎兒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羊水過少現象,雖未施行進一步 之催產素加壓試驗(oxytocin challenge test),惟當時 之檢查結果並無胎兒窘迫,而需立刻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 難謂其有延誤醫療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頁)。依 此可見,被上訴人陳兆瑜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質 疑醫審會未審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 之病歷之情形,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兆瑜僅作NST非加壓性測試,未 作OCT催產素加壓試驗、CST宮縮壓力試驗、胎動觀察、臍帶 動脈超音波檢測,且病例與急診資料中全無胎動紀錄表,一 再無視上訴人的需求至胎死腹中,無法卸責云云,然查: ⑴臺北地檢署將前開鑑定意見、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前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之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NST report及LABO RATORY DATA SHEET等資料,函請中山醫院曾志仁副院長再 為表示意見,回覆稱:「㈠OCT與NST不是併行檢查。依據醫 療規範,產婦應先做NST,如懷疑有異常,就需要安排做OCT ,二項並不是同時執行。㈡床邊超音波,指的是將超音波推 在病患床邊檢查使用,臍帶動脈超音波則是超音波的一項特 定檢查,是用來檢查胎兒臍帶的血流脈動,兩者的定義是不 同的。床邊超音波講的是地理位置,臍帶超音波講的是超音 波的特定功能,二者是不同的。部分床邊超音波機型,也能 做臍帶動脈超音波檢查。㈢依據附件病歷所呈現,醫院所提



供的NST胎兒心跳監測紀錄,報告呈現是正常(reactive), 其他所附病歷資料也未發現有異常紀錄。故從所附加的病歷 來判斷,並未發現有異常的數據。故審查意見如同前審查意 見」,有中山醫院104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 001868號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偵 查卷第37至40頁)。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陳兆瑜僅做 NST非加壓性測試,未再做OCT加壓性測試有疏失一節,尚非 可採。
⑵臺北地檢署復將前開鑑定意見連同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前 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之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NST report及 LABORATORY DATA SHEET等資料,函請中山醫院曾志仁副院 長針對「若NST報告正常,是否仍有進行胎動觀察與紀錄表 、臍帶動脈超音波檢測之必要」一事表示意見,經回覆:「 若NST (非壓力性檢查)正常,則定期追蹤與NST。OCT非必 要的檢查項目。若NST異常,則須進一步檢查。包括:OCT與 胎兒超音波都卜勒血流評估(臍帶動脈超音波檢查)」、「 胎動觀察與紀錄並非正式表單,而是衛教資料。孕婦懷孕之 後,醫師與護理人員將教育孕婦進行定期每日的胎動觀察與 胎動次數檢查,……『胎動觀察與紀錄』不是例行產科檢查 。『胎動觀察與紀錄』是衛教的內容,為孕婦自我紀錄胎動 之狀況,而非檢查項目」等情,亦有中山醫院104年12月18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11137號函、105年2月22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1401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號偵查卷第36、43頁)。基此,胎 動觀察與紀錄乃孕婦自我進行紀錄胎動之狀況,非屬被上訴 人陳兆瑜執行醫療業務範圍。且被上訴人陳兆瑜為上訴人進 行NST檢測後,結果呈現正常,則被上訴人陳兆瑜依其醫療 專業,判定無再為其他醫療檢查之必要,並無違反一般醫療 常規或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以,難執被上訴人陳兆瑜未施 以加壓試驗、臍帶動脈超音波檢測、胎動觀察與紀錄等節, 遽認被上訴人陳兆瑜有過失之行為。
⑶本院再檢附前開鑑定意見、98年11月30日產前胎兒監視檢查 單、門診紀錄單、2009/12/2超音波照片、LABORATORY DATA SHEET、產前檢查記錄單等資料,函請中山醫院曾志仁副院 長說明,回覆稱:「㈠依來函所附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附 件二:8-3、8-6、8-7及8-8),醫師有做NST檢查。㈡依來 函所附(2009年11月30日)產前胎兒監視檢查單與胎兒心跳 與子宮收縮監視圖,沒有顯示異常圖形……。㈢來函所附文 件LABORATORY DATA SHEET(附件二:8-6、8-7及8-8),就 是NST產前胎兒監視檢查的胎兒心跳與子宮收縮監視圖形紀



錄。(四)依來函所附(2009年11月30日)產前胎兒監視檢 查單(附件二:8-7),呈現胎兒胎心音為介於120~150 (次 /分)之間」等語,有中山醫院105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5000933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7、79 、82頁),堪認曾志仁副院長係評判認定本件NST檢查無異 常。
⑷又曾志仁副院長亦證稱:「NST的檢查報告要判定的根據來 源有二個,第一,是由醫院所撰寫的NST總結報告,從這個 報告所紀錄的正常的,第二,是由NST的原始波型圖來判斷 ,目的是在於鑑定醫院的NST總結報告是否有差異。我依據 婦產科的專業知識,判讀醫院的NST總結報告是由長庚紀念 醫院醫學中心所發布,並且是由醫師簽章、時間正確,所以 第一個依據結果是正常的,但是我也從第二個依據即原始波 型圖來做分析,結果是NST觀測時間是正確的,至少有20分 鐘,在波型圖的表現上,並沒有看到胎兒心跳『緩下降』的 異常報告,同時也沒有看到胎兒心跳『平緩』的異常報告, 所以我在給貴院的回覆裡特別用這個名詞,沒有看到異常報 告。但是NST的判定,除了要看到異常報告以外,還要看到 有無符合NST所要求的正向報告,這個在上次回覆裡並沒有 說明,所謂正向報告就是20分鐘以內,至少要有2次的胎兒 心跳加速,胎兒心跳加速的定義是升高要有15次/分單位, 同時要持續15秒,在這個個案裡,我們看到剛剛好符合2次 的心跳加速,所以我才在回覆上說沒有看到異常」、「有關 在NST檢查中,是否需要監測胎動的次數,這個標準在不同 的醫院與不同的年代,有不同的定義,在我個人的執行業務 裡,我會把20分鐘以內要有2到4次的胎動,當做是一監控的 指標,因為既然孕婦主述胎動有減少,當然在監控的20分鐘 內,同時監控胎動是一個很合理且可做確認的措施。在早期 定義是20分鐘要4次,最近三年來,新的醫學定義是改成2次 ,在今年版的世界婦產科學會定義,NST報告裡,已經不包 含胎動的監控,而僅要求20分鐘以內要有2次的心跳加速, 同時要求至少做40分鐘,可是我也執業在醫學中心超過20年 時間,醫學規範在實務上還是有一個不同的地方,當孕婦主 述胎動減少時,在我個人職業生涯及服務醫院,仍把胎動當 作監控的指標,所以這上面就有一灰色地帶,有的醫學規範 是說不需要監控胎動,可是有的醫師、醫院還是把胎動當作 監控的指標,再總結本件事件如何衡量,我個人認為針對高 危險群,謹慎是好。」、「(問:就本案的監控圖表中,有 無達到二十分鐘內應出現四次胎動的狀況?)胎動的計算是 用總平均,需要從胎動總數除以時間來獲得。有一段時間胎



動比較密,有一段時間胎動比較舒緩,在後段胎動比較多, 前段胎動比較少,從鈞院卷第74頁,從剛進來時9點04分到9 點20分間,胎動沒有達到四次,9點40分到10點,記錄胎動 次數有達到4次。」、「(問:就這個圖表以胎兒的胎心音 與孕婦的宮縮狀況判斷,是否有晚期減速的狀況?)沒有看 到。」、「(問:就你在判讀這份圖表,NST的表現方式, 是否可以判斷胎兒有無窘迫的狀況?)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至129頁)。亦見證人曾志仁對本件NST檢測結果 之判讀,確實未有為異常之表示。至證人曾志仁雖表示其執 行業務裡,會把20分鐘以內要有2到4次的胎動,當做是一監 控的指標等語,然此係證人曾志仁執行業務之個人習慣,不 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 疏失。
⒊綜上,上訴人於急診當時,被上訴人陳兆瑜為上訴人進行 NST檢測後呈現正常結果,未再為其他醫療檢查,並認無胎 兒窘迫而需緊急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且非必須留院待產等 判斷,確實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或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甚明。至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曾志仁對NST檢測結果判讀有 誤,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另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復載:「㈣陳兆瑜醫師當時為第二年住院醫師(R2),其輪 值產房待產及急診等第一線工作,為目前醫療體系之醫療常 規,應足以擔任診治及急診作業」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頁 背面)。則被上訴人陳兆瑜當時為第二年住院醫師,其應有 能力輪值產房待產及急診工作,亦為目前醫療體系之醫療常 規,故尚難認被上訴人陳兆瑜判定胎兒正常而囑上訴人返家 休息之處置有何疏失。
㈢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所為之診療等醫療處置,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未能舉證 證明與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之醫療行為間具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提起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 1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0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 、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對上開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復作成104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 此又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 件予以駁回在案(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122頁、第158頁至 第161頁、第197頁至第205頁),亦均認定被上訴人江其鑫



陳兆瑜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 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 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醫院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江 其鑫、陳兆瑜之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院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亦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有醫療 疏失行為,本院認渠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上訴人復 未有其他舉證證明,是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江其鑫陳兆瑜二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情事,被上訴人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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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