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72號
TPHV,105,上,167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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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 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 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命伊應給付東原 公司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本息(下稱系爭履行契約 訴訟),東原公司另就系爭履行契約訴訟向原審法院對伊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原審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 伊應負擔金額為26,898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嗣被 上訴人於105年3月8 日函知東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於105年3 月7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10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東原公 司早於102年3月19日即遭廢止,全部董事均已辭任,顯未能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僅由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一人為之,邱文俊並未向法 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不得代表東原公司;縱認其為東原公司 之清算人,其所為亦未取得東原公司過半清算人同意,其執 行清算事務有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且邱文俊於就任後未依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規定進 行公示催告申報債權程序,即逕以系爭債權清償對被上訴人 債務,亦屬無效。況東原公司係單純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非清償債務行為,不屬清算人法定職務內容,且係將公 司資產任意轉讓他人,又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 2項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至少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為之,該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則



被上訴人顯未自東原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即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繼受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 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緣東原公司前以上訴人委託其履行「高爾夫 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未依約給付報 酬為由,提起系爭履行契約訴訟,該委託事務之履行,自始 為伊親力親為。惟東原公司未付訖報酬,乃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伊,以代清償,並了結公司現務。又東原公司雖於 102年 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東原公司之董事即為清算人,且各有獨立代表公司之權。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業經東原公司及董事長邱文俊蓋印公司大 小章,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縱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有 違內部程序規定,伊乃屬善意第三人,亦可主張受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保障。況東原公司董事僅邱文俊、林秀美、 于興華三人,林秀美、于興華二人嗣後亦出具同意書追認系 爭債權讓與行為,且已超過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過半數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門 檻,應認已獲董事及股東之追認及補正,亦屬有效。東原公 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經伊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上訴人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自東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非 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寶山高爾夫球場開 發許可變更申請及雜項執照,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原審 法院提起系爭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2,600,00 0元本息,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東原公司於前開判決後, 另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



1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898元本息,並於102年2月8 日確定。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3月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89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東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有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 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76-88頁、第8-24頁、第25-26頁、第39頁),並有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節本存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第34頁),應堪信採。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照變 更申請委託書」(下稱系爭開發案),實係伊借用東原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期款均直接匯入伊帳戶,其後因上 訴人未依該委託書約定給付報酬,東原公司乃代表提起系爭 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經原法院以前揭裁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東原公司2,600,000 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 用26,898元本息確定。惟該裁判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嗣東原公司廢止登記後,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為執行 清算職務,於105年3月7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債權讓與伊,以清償、了結公司現務,伊並於翌日即 105 年3月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則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等語,除引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 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40 頁正、反面) 、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造變更申請委託書(見 原審卷第76-88 頁)外,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代收 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2-148 頁)為證。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惟主張: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應 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且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至少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東原 公司既經廢止,全體董事均已辭任,則邱文俊一人代表東原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 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前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亦有明 定。經查,經濟部以東原公司停止營業逾6個月於102年3月1 9 日廢止東原公司登記,廢止登記時東原公司董事為邱文俊 、林秀美、于興華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東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 東原公司為廢止登記時,即進入清算程序,且其章程既未另 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則東原公司之原董事邱文 俊、林秀美、于興華即為當然之清算人。是上訴人主張:東 原公司廢止登記後已無董事,自無法擔任清算人云云,實屬 誤會。另上訴人主張:東原公司董事邱文俊並未就任清算人 ,亦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更未有公告催告債權人之程 序,其逕將屬於東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 違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後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非以向 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為其生效要件,且上開公司資料查詢表 業已載明「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之旨(原審卷第29頁), 可見邱文俊既是東原公司之董事長,於東原公司解散時,當 然為清算人甚明。至東原公司於清算期間有關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程序之欠缺,亦僅涉東原公司是否對未受催告之債權人 或對清算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東原公司於清算程 序向其他債權人所為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東原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縱為清償債務 ,對東原公司亦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⒉次查,依證人邱文俊(即原擔任東原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用我們公司名義和上訴人打契約,所有的服 務(指系爭開發案)都是被上訴人做的,錢是要歸被上訴人 所有,我做晚輩的,當然會從旁幫助被上訴人,我認為對方 本來就應該要給付被上訴人尾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並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伊與東原公司間契約之實際履行 者為被上訴人,報酬是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借用東原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定 系爭開發案,但實際施作者為伊,系爭債權理應由伊受領,



東原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清算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乃屬履行清償東原公司對伊之債務,自屬公司法第334 條準 用第84條第1項第1款清償債務、了結公司現務之行為等語, 尚非無據。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雖由東原公司之原董事 長邱文俊一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然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邱文俊一人即有代表東原 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權利。且依證人邱文俊於原審證 稱:我有跟董事于興華說,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之前借我們公 司名義跟上訴人簽約,後來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等事情, 希望于興華可以證明我可以全權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正、反面),其當庭所提出由董事林秀美、于興華分別 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3日所出具同意書更載明「就東 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登記並依法進入 清算乙事,同意共同推定原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並追認 其前清算事務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處分、債權讓與… 等)」等旨(見原審卷第100-103 頁),可見邱文俊以東原 公司清算人地位,執行清算事務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 ,雖未經其他清算人同意,但事後業已經其餘清算人林秀美 、于興華事出具同意書表示追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則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應已符公司法第85 條第1項後段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至明。 ⒊又按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 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公司 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 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 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 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 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 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東原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讓與公 司資產,雖無庸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全體股 東同意,然仍需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行之始為適 法,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辯稱:縱東原公司系爭債權讓與 之內部程序有違反規定,惟伊並非東原公司之股東,屬於第 三人,並不知情,且因各清算人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伊主觀認為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有權代表公司將債權讓 與伊,縱其代理權限有所瑕疵,伊亦受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保障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邱文俊於原審證稱:東原公司只有做一個案件,公司 就沒有再經營;東原公司停業的原因,是因為大家不想經營 ,我們推了一個建案,整個都賣掉了;停業時有針對公司財 產核算過,股東應該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 頁) ,堪認東原公司於102 年間廢止登記後曾為結算並分配財產 予股東,至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因訴訟取得而尚未受償之系 爭債權,並未在分配之列。則上訴人主張:於東原公司清算 時,系爭債權應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東原公司為 系爭債權讓與時,自需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 為特別決議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 僅由公司清算人邱文俊直接代表公司為之,並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行之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本件已 經進入清算程序,沒有再適用公司存在之規定(即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去運作,所以沒有股東會決議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確 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為特別決議行之。 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東原公司股東邱文俊、林秀美及于興華 之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本院卷第67-72頁 )載明:「… 同意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俊將「本公司基於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 號確定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確定民事裁定對於債務人東光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訴訟費用額債權」全部讓與謝豪 榮先生,無誤。特立同意書如上。」等旨。然渠等股數縱已 逾東原公司全數25,000,000股份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42頁 股東名冊),渠等事後所出具同意書之行為,終與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所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之行為有別,尚難 逕認已補正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業經履行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所定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邱文 俊逕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法 有違等語,自非無據。
②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邱文 俊乃東原公司之清算人,為東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東原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內部程序 縱有瑕疵,伊亦受表見代理之保障云云。雖屬無據。惟依民 法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且按「…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 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



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 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前,依法應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此乃屬 對代理權之限制,則邱文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其法定代理權限固有瑕疵,惟審酌被上訴人並非 東原公司之股東,東原公司內部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行之,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又系爭債權是否為東原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亦未能僅由其外觀所得查知, 再參以邱文俊為東原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清算人,衡諸一般 常情,本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客觀事實,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 :伊與東原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並不知悉邱文俊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無權代理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其受 讓系爭債權乃屬善意且無過失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前開說 明,系爭債權縱屬東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且未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為讓與,然 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受讓人,自得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 效,以利保障交易安全。
⒋綜此,東原公司之清算人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行 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經其餘清算人事後追認而為合法 之清算事務執行。至系爭債權縱為東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且其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因被上訴 人係屬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尚不得以之對抗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應堪 認定。
㈢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查東原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執 行名義之繼受人,並為其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所示之債權內容,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以東 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及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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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