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95號
TPHV,104,重上,99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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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張珮琳
參 加 人 詹順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及民國99年11月22日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書(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新台幣( 下同)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如認上訴人 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不生效力,或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 位部分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應



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 程序時追加備位部分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 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為請求之依據(選擇合併,見本院 卷第120頁背面),核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或聲明,與原訴 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9年間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參加人詹順斌 (下稱詹順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8,200萬元向詹順斌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兆豐銀行為買賣雙方辦理價金履約保 證作業事宜,約定買方付款應依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為之(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關係),茲因買賣雙方對於履約方式有所 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詹順斌解除,詹順斌前曾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60萬元,及賠償土地增值稅損失3萬 989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詹順斌4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前述土地增值稅 損失3萬989元,嗣雙方上訴二審後,詹順斌就請求違約金部 分,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詹順斌前揭變更後之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至此詹順斌不得再就系爭履保專戶中之 價金為任何主張。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2日終止與兆豐銀 行間系爭履約保證關係,永慶房屋公司無權就系爭履保專戶 價金歸屬或撥付為指示,惟兆豐銀行仍拒絕返還價金予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 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請求兆豐銀行應將系 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如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不生效力,或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 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追加系爭履約保證 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 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 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等語。先位聲明:兆豐銀行應將 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 42元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慶房屋公司則以:
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均認定詹順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僅係認詹順斌訴之聲明有疑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非謂詹順 斌無權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詹順斌固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惟前開規定僅具訴訟法之效力,與實體法上權利 無關,倘詹順斌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提起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一不同之非同一訴訟,仍為法之所許 。前案訴訟已實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及效力,本件有 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無請 求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對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尚有爭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 5條第1項、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約定,兆豐銀行仍應負擔 保證責任,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權利。兆豐 銀行與買賣雙方未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渠等是否成立委任 或信託關係,已有可疑,且永慶房屋公司並未受兆豐銀行委 託代為處理委任或信託事務,是上訴人以民法第539條及信 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對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永 慶房屋公司並非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當事人,不受其內容之 拘束,是上訴人依系爭履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為向永 慶房屋公司請求,亦屬無據等語抗辯。
三、兆豐銀行則以:
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均約定以永慶房屋 公司之認定、指示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系爭履約保 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亦約定系 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返還,悉依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認定或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判斷結果作為撥款依 據,兆豐銀行迄未收到永慶房屋公司之指示或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文書要求兆豐銀行對上訴人給付價金,故上訴人主 張兆豐銀行對其應負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兆豐銀行占有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合法權源係 基於有效之消費寄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兆豐銀行返還前揭款項,似 有誤解;況系爭履保專戶為詹順斌開立,存款如何給付係依 詹順斌、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三方約定依永慶房屋公司指 示付款,兆豐銀行既係基於有效之消費寄託契約占有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復非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該消 費寄託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難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兆 豐銀行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存款之請求權等語。四、詹順斌則以: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 金2,460萬元,但酌減至492萬元;前案確定判決同認上訴人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460萬元,惟因認參加人無 以給付之訴命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權利,故駁回參加人 變更之訴,本件訴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上訴人是否 得主張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各節,業經參加人與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充分攻防,理應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詹順斌縱不得持前案訴訟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更 為主張,然並非表示實體上參加人對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 已無依約沒收之權利,或參加人不得以其他訴之聲明於訴訟 上向他人主張,蓋訴訟法上限制再行起訴,並非表示實體法 上權利歸於消滅,況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參加人得 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詹順斌有權請求永慶房屋公 司同意或指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將上訴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460萬元撥予參加人,故詹順斌已對永慶房屋公司另 行起訴,請求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思源分 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571號審理中,上訴人亦於該案對參加人與永慶 房屋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永慶房屋公司 請求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中。系爭履 約保證關係具有委任、寄託、保證之性質,買賣雙方係委託 永慶房屋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並對系爭履保專戶 內款項之撥付進行事實認定及指示,永慶房屋公司並非僅為 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見證人,買賣雙方應與永慶房屋公司成 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包括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代買賣雙方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控管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指示撥付等,故詹順斌得依約請求永慶房屋公司為撥付之 指示。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係買賣雙方共同申請,縱欲終止契 約,亦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行使終止權;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並 非信託之法律關係,且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及系爭 履約保證書第3條均明文履約保證之期限至買賣雙方完全履 行買賣契約相關義務,但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情事 發生者,則至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為止,



則在兆豐銀行結清帳戶並履行交付買賣契約價金之責任前, 保證責任仍未消滅,不容上訴人單方終止,如此始足達成當 事人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兆 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返還上訴人,並 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永慶房屋公司應指 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返還上訴人, 及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永慶房屋公司、兆豐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
1、永慶房屋公司與兆豐銀行於99年5月3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合 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6頁)。
2、詹順斌於99年10月22日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詹順斌所有之系爭房地,有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
3、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詹順 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200萬元向詹順斌購買 系爭房地,並由兆豐銀行為買賣雙方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 事宜,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履約保證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146至150頁)。 4、劉新山依系爭買賣契約已陸續匯款2,98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 戶,有兆豐銀行思源分行101年12月7日(101)兆銀思源字 第141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148頁)。
5、詹順斌於100年6月間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餘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於10 0年6月13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詹順斌並向法院對劉新山提 起前案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劉新山給付詹順斌2,460萬元及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前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日止依上述金額每 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劉新山給付詹順斌 土地增值稅3萬989元,並以前案訴訟起訴狀送達為對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9 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詹順斌違約 金492萬元、土地增值稅3萬989元暨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雙方均提起上訴,詹順斌並於二審撤回前述以2,460萬



元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上訴人應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款項2,460萬元及自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高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重上 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於同年8月12日 確定,有前案判決歷審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32頁)。
6、劉新山已於102年11月間依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給付詹順斌 3萬4,394元(含利息3,405元),有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票號UE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 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
7、劉新山於102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兆豐銀行及永慶房屋 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劉新山與兆豐銀行間系 爭履約保證關係,兆豐銀行及永慶房屋公司於同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36頁、第286至287頁);劉新山復於同年12月2 日發函催告永慶房屋公司出具同意書或函知兆豐銀行准由上 訴人領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永慶房屋公司於同年12月 3日收受前揭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 8、系爭履約專戶內截至104年6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2,792萬4,77 1元。
9、詹順斌以永慶房屋公司為被告,請求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其 向兆豐銀行思源分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460萬元 ,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71、756號事件業已判決 ,永慶房屋公司應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新臺幣492萬,其餘之訴駁回。確認詹順斌對永慶房屋公 司超過492萬債權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詹順斌均已提上訴 。
七、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終止系爭履約保證關係並不合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價 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 第1項約定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 元本息: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 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 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 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詹順斌於99年10月22日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約定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詹順斌所有之系爭房地 ,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經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 詹順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8,200萬元向詹順 斌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委由兆豐銀行辦理價金履約 保證作業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履保申請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 「因甲乙雙方【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詹順斌】為求不動 產買賣誠信履行〈買賣標的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00 號〉一致合意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以下簡稱履 保銀行)申請價金履約保證,謹訂立條款如后,以資遵守 :第一條:保證責任範圍一、履保銀行之保證責任範圍及 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履保銀行開立之『價金履約保 證書』所載之內容為準。二、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 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 銷、解除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公司依據 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再依兆豐銀行出具之系爭履約保 證書前言、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茲為買方劉新山 、賣方詹順斌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就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00號之物件(以下稱買賣標的物)訂立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案,如買賣雙方之一方如已依約履行,本行對 他方應履行之義務,同意依下列條款予以保證:…」、「 第二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 屋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有關履約保 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 均由永慶房屋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 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 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而系爭履保專戶為詹順斌在兆豐銀行設立,亦有系爭 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系爭履約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46、16頁),另依價金履約保證合作 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明:「乙方得經買賣雙方之委託,指 示甲方自履保專戶中代買賣雙方支付下列款項:㈠仲介報 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買賣雙方之約定)。㈡土地增值 稅及賣方欠繳之其他稅費。㈢清償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 貸款本金、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堪認系爭履約保證乃由買賣雙方即上 訴人、詹順斌,委任永慶房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履保申請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系爭履保專戶撥付 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兆豐銀行則於買賣雙 方一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對已依約履行之他方以 買方實際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為限,負保證責任。 買賣雙方與永慶房屋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買賣雙方 與兆豐銀行間,則成立保證契約,詹順斌另就系爭履保專 戶內款項與兆豐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甚明。上訴人雖另 主張伊與兆豐銀行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存款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惟系爭履保專戶為詹順斌在兆豐銀行設立之帳戶, 詹順斌與兆豐銀行就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非上訴 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兆豐銀行,使兆豐銀行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不可撤銷且 同意由永慶房屋公司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 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永慶房屋公司指示為形 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㈠甲方依第二條第四項匯 入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之服務費…㈡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㈢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 ㈣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㈤其他經永慶房屋公司審核 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4頁),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亦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 限為自簽發日起至買賣雙面(按應為「雙方」之誤)已完 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為止,但買賣契約有 撤銷、無效或解除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述履行交付買 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詹順斌共同委 任永慶房屋公司為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訂立同一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契約之聯 立,為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結合不同,且經特別約定不 可撤銷,如欲終止此項委任,亦必須由上訴人與詹順斌



同為之。又依上開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縱經 解除,兆豐銀行仍然必須履行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所示 之保證責任後,方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此種保證責任,非 單純之委任關係亦非信託關係,並非上訴人、詹順斌其中 一人可以任意終止。再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兆豐銀行履行系爭履約保證書時必須依據悉依 永慶房屋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如履約或撥 款爭議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文書作為撥款之依據,自無由上訴人單方任意終 止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詹順斌於前案訴訟二審中撤回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已不得再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詹順斌 對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已無權利可資行使,兆豐銀行因永 慶房屋公司不為撥款之指示,致其受託事務顯已無法完成 云云。惟詹順斌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本案終局判決後,在第 二審撤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60萬元及違約金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訟, 但此僅為訴訟法上之限制,並不影響詹順斌關於系爭買賣 契約於實體法所得主張之權利,詹順斌並非就系爭履保專 戶內款項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⑷上訴人既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兆豐銀行仍應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㈡之約 定履行,並不因詹順斌於前案訴訟二審中撤回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而受影響。則兆豐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 書約定及與詹順斌間之消費寄履約保證關係,持有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即屬無據。
2、又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若甲乙雙方對於買 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公司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等有 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結果,作為履保銀 行執行撥款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系爭 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 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 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當系爭買賣契約雙方 對撥款有爭議且進入司法程序時,上訴人必須依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請求兆豐銀行給付系爭 履約專戶保管款項。
詹順斌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本案終局判決後,在第二審撤回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60萬元及違約金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訟,但此僅為 訴訟法上之限制,不影響詹順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實體 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⑵又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悉由兆豐 銀行依永慶房屋公司之認定及指示辦理,尚非上訴人個人 得為任何意思決定,(兆豐銀行撥款)亦無須取得劉新山 之同意等語為據,而為詹順斌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30頁背面),並未就詹順斌是否得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款項而為判斷。詹順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永慶房屋公司 同意伊向兆豐銀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經原法院判 決其中492萬元部分勝訴(如前述不爭執事項9),詹順斌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永慶房 屋公司應再同意詹順斌向兆豐銀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292 萬元(合計784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另案訴訟尚未確定。 ⑶是依首揭說明,自應待另案訴訟確定後,兆豐銀行始有自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款項予應得之人之義務。系爭履約保證 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條 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兆豐銀行應自系 爭履保專戶內撥付款項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後段約定請求永慶房 屋公司應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本 息還上訴人,亦無理由:
1、系爭履約保證由上訴人、詹順斌,委任永慶房屋公司依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 系爭買賣未能履行,乃由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尾款,經詹順斌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系爭履約保證書 第二條買方之權利(即賣方違約時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 )可資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永慶房屋公司 指示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予上訴人。又系爭 履保帳戶為詹順斌在兆豐銀行開立,已如前述,上訴人並 未將其財產權移轉於永慶房屋公司,使永慶房屋公司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永慶房屋公司指示兆豐銀行返還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



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2、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當事人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者,為避免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於此酌減違 約金之情形,應待法院酌減之裁判確定者,始生形成效力 。
⑴永慶房屋公司受上訴人及詹順斌之委任,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為系爭履 保專戶撥付之指示及監督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如前 所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甲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 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據此,詹順斌於解除買 賣契約時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價金,上訴人本不 得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乙方)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 付價金,經詹順斌解除契約後,請求永慶房屋公司同意 詹順斌向兆豐銀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上訴人已給付 款項,經另案判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後,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一 審判決酌減為492萬元,二審判決認定為984萬元,扣除 系爭履保專戶給付詹順斌應給付之仲介報酬後為784萬 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 酌減之效力,必須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效力。是 以必須待前案判決確定,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發生後 ,上訴人始得取回系爭履保專戶扣除酌減後違約金之餘 額。
⑶前案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依上論述,前案判 決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之形成效力尚未發生,上訴人並無 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履約保證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後段約定請求永慶房屋公司應 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本息還 上訴人,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 ,均無限制僅詹順斌始得提起訴訟云云。前案判決固與 本件訴訟標的不相同,惟前案判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酌減為實體判斷,本件自不應就同



一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再為判斷,以免判決 結果岐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系爭履約 保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請求 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本息返還上訴 人,備位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 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追加爭履約保證書 第5條第2項後段、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永 慶房屋公司應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 元本息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爭履約保 證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永慶房屋公司應指示兆豐銀 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2,788萬3,042元本息返還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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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