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6號
TPHV,103,上,76,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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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維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嘉福(起訴前已歿)
      康孟喆(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康葉芬芳
被 上訴人 康嘉裕(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葉嫦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孟靜(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敏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文(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智(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耿(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淑容(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林振義(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瑾(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源(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瑜(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陳白鶴(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琪(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鈞(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志(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巽(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康淑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3年5月31日亡 故,嗣其繼承人林振義、林慧瑾、林昌源、林慧瑜於103 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 院42年上字第5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上訴人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稽。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先祖劉氏家族(下稱劉家)於日據時代 昭和16年間以訴外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向訴外人許接興購 買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同段第128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行耕作, 未曾出租。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上開 土地於扣除應依法交由當時承租人各別承領部分後,所餘之 第128號之4、第128號及第128號之6土地(按上開地號因地 籍重測結果,第128號之4改編為同段第195號;第128號土地 改編桃園市○○區○○段○000號;第128號之6改編為同段 第214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22條規定將系爭第194、195、214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變 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兩造及康田塗 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 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 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劉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家得 遂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後,除本件全部被上 訴人外之系爭第194、195、214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 放棄渠等之應有部分。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一)被上訴人康嘉福、康嘉 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



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 康淑容、林振義、林慧瑾、林昌源、林慧瑜(下稱被上訴人 康嘉福等19人)應就康新慶之遺產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2、第194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第214號土地應有 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 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暖、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 秀美(按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係許傳源之繼承 人,許傳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3年1月26日亡故,渠等 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許新權、許新輝、許 山論、許山龍、許清瑜(下稱鄧康秀琴等11人,此部分請求 ,另案終結,下同)應將第195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 範圍為1/6之登記。(三)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 人鄧康秀琴應將第194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 之登記。(四)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 應將第2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1/3、劉建象權利範圍1/6之登記等語, 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等為上開聲明之 給付。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稽。準此,當事人所提訴訟中, 如有訴訟標的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該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法院即應以裁判駁回該部分訴訟。(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中,就關於其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 人部分,係以康新慶就系爭第195號、第194號及第214號 土地所持應有部分120分之12、30分之3及30分之3,原均 為劉四水、劉建象所有,渠等為康新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並公同共有康新慶所遺之上開應有部分(與鄧康秀 琴等11人非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原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所有,依此觀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請求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康嘉 福等19人而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
(三)被上訴人康嘉福於原審起訴前,業於日本平成13年5月15 日即民國90年間5月15日死亡等情,此有除戶謄本及認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272頁),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康嘉福等19人所提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起訴時既 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存續,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二)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所提訴訟部分〔 即起訴聲明(一)、(二)附表一之編號9、(三)附表二 之編號2及(四)附表三之編號2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逕為實體判決,固有未當,然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
│附表一(系爭195 地號土地) │
├───┬──────┬───────┬───────────┤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35308號 │
├───┼──────┼───────┼───────────┤
│ 2 │ 許 暖 │ 15/120 │083空白字第015069號 │
├───┼──────┼───────┼───────────┤
│ 3 │ 許源傳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7號 │
├───┼──────┼───────┼───────────┤
│ 4 │ 許新權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8號 │
├───┼──────┼───────┼───────────┤
│ 5 │ 許新輝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9號 │
├───┼──────┼───────┼───────────┤
│ 6 │ 許山論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20號 │




├───┼──────┼───────┼───────────┤
│ 7 │ 許山龍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21號 │
├───┼──────┼───────┼───────────┤
│ 8 │ 許清瑜 │ 2/96 │097蘆資地字第023545號 │
├───┼──────┼───────┼───────────┤
│ 9 │康嘉福等19人│ 12/120 │ │
└───┴──────┴───────┴───────────┘
┌──────────────────────────────┐
│附表二(系爭194 地號土地) │
├───┬──────┬───────┬───────────┤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24876號 │
├───┼──────┼───────┼───────────┤
│ 2 │康嘉福等19人│ 3/30 │ │
└───┴──────┴───────┴───────────┘
┌──────────────────────────────┐
│附表三(系爭214 地號土地) │
├───┬──────┬───────┬───────────┤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24900號 │
├───┼──────┼───────┼───────────┤
│ 2 │康嘉福等19人│ 3/3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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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