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302號
TPHM,106,抗,130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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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義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前於今年初方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與 共犯、證人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 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開執行羈押期間屆滿前,復 經原審於106 年7 月12日訊問並裁定自106 年7 月20日延長 羈押2 月,惟因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遂自106 年7 月 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06 年9 月18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大部分坦承不諱,但對於壓制被害 人等部分仍有爭執,況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且其餘羈押事由 仍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應自106 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大部分 雖已坦承不諱,但對於壓制被害人等部分,仍有爭執,況審 理程序尚未終結,且其餘羈押事由仍未消滅」恐有誤會,被 告自警詢、檢訊期間皆自白坦承犯行,至106 年7 月12日經 原審解除禁見,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生活 及職業均在國內,從未有他國之護照或居留證,也毫無獨立 於海外生活之條件、能力,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尚得 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至居所管轄派出所報到或向法院、 檢察官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顯見羈押被告在目的與手段之 衡量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加重強 盜、加重竊盜罪嫌均坦承不諱,原審依其供述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106年初方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4月20日 裁定羈押,先後於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18日裁定自7月 20日起、9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復因已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於106年7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相 關案卷及106年4月20日押票、10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106年7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10 6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106年9月 18日本件延長羈押)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罪。而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5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再於106 年3 月16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有逃亡之 事實,此次復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被告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並無違誤。
㈣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坦承犯行,原裁定恐有誤會,其客 觀上並無逃亡之虞,原審羈押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否認有壓制被害人,其餘承 認」等語(見原審106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因此原審裁 定所述並無誤會,況且原審並未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 件延長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再者, 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此次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已如前述,被告抗告意旨辯稱:其生活及職業均在國內 ,從未有他國之護照或居留證,也毫無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 件、能力,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亦無足採。五、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為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社會 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仍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 仍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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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