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77號
TPHM,106,抗,127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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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於民國106年 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在案。參諸同案被告鍾宇航於105年12月15日原 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 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 ,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 等語(聲羈卷第6頁反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 鍾宇航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且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堪可預期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因原審審結而有所改變,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同案被告 鍾宇航供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勘查報 告所附現場勘查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 跟監畫面等附卷足憑,以及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株、供種植大 麻所用之培養皿、園藝剪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依同案被告鍾宇航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上開供 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鍾宇航勾串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宇航警 偵詢、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非僅以同 案被告鍾宇航之供述為據,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



之理由,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 之適法理由。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 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原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需視案件進行 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是以,抗告意旨稱:原審單以 同案被告鍾宇航對被告所為動作之解讀,作為認定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且同案被告鍾宇航自始即主張被告為本件主使 者,淡化自身角色,從未有過任何迴護被告之說詞,足見渠 等根本無勾串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雖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犯行,然就主要之栽種大麻犯行,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何 來再與同案被告鍾宇航勾串之可能及必要性,原裁定單以被 告涉犯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為唯一之羈押 原因,延長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核諸原審裁定中關於:「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年8 月14日宣判…被告馮峯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10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鍾宇航馮峯雖經本院審結,然被告鍾宇航馮峯既能於本院羈押庭 調查期間完成串供,顯見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不因第一審之審結而有所改 變。」等內容(原裁定第4頁第11至20行),既已說明原審 在為本案延長羈押裁定時,已考量本案經原審審結之訴訟進 行程度,惟併斟酌全案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仍認被 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足徵原審 裁定第4頁倒數第6行關於「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完成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宇航馮峯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文字, 係屬誤載,且對於認定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及有繼續羈 押必要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撤銷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原 審裁定第4頁倒數第6行上開誤載,指摘原審裁定未本諸謹慎 之心,斟酌全案狀況依法裁定,而係輕率參考先前所為之延 長羈押裁定,罔顧被告訴訟權利部分云云,亦無可採。五、總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審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因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核無違 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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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