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47號
TPHM,106,原上易,4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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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在7-11便利商店臺北 行天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自稱為「張家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7日13時許、15時許 及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魏翊存佯稱係女婿,亟需用錢, 致使魏翊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8日陸續以其女婿謝 承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7 萬元、5 萬元至上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魏翊存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翊存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 第44頁至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鴻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生病,要就 醫及生活費,急需用錢,所以想要辦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 小額貸款廣告,將對方的LINE ID 加好友,並在LINE上面問 對方想要借10萬元,對方說要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作抵押 ,伊就把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以密碼 ,伊是被騙,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稱:被 告無辦理貸款的經驗,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程,係為辦貸款 ,而把帳戶資料交給代辦業者,此有宅急便收據可佐。是被 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7頁 反面)。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林志鴻所申設使用,被告林志鴻於前 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宅配方 式寄交予「張家棋」,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 正反面、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5 頁)。 又告訴人魏翊存於105 年8 月17日、18日因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先後匯款5 萬元、7 萬元、5 萬 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翊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



至14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3 紙、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6至21頁)。是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林志鴻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知悉密碼,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魏翊存匯款之帳 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1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交付系爭帳戶前, 於同年7 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0 元,提領後帳戶僅餘 4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 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難謂無 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依被告所述,其 向對方申辦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銀行貸款要擔保;沒有見 過張家棋,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去過對方營 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第47頁),是被告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 、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 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張家棋」,靠網 路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 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 「張家棋」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 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於偵訊供稱:「 (對方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寄送存摺等資料予對方?)做 資金進出的資料,以利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復於原審供稱對方確實有說寄送存摺等資料是要做資金進 出的資料,以利申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足見「張家棋」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欲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轉匯款項之用,據此, 被告應可預見其交出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四)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無辦理貸款的經驗,不知道辦理貸款 的流程,其係為辦貸款,而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代辦業者 ,主觀上沒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提出宅急便收據為 證(見偵卷第5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要辦貸款,為何不是去找銀行?)因為銀行需要擔保 人,所以我就上網看怎樣辦理貸款,就剛好看到廣告說不 用擔保人,我就點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想要申請貸款,但因銀行貸款擔 保,所以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小額借款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向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並已於 網路上搜尋如何辦理貸款之資料。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 辦理貸款之流程,已有疑義。而本件依被告年紀、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等,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可預見可 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悖,已如前 述。至宅急便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家棋」之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據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及上開宅急便收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後來一直打電話聯絡不上對方,想 伊有可能被騙,因伊當時在生病,所以隔一段時間有去銀 行辦理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查經原審函詢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否有於105 年8 、9 月間辦理 掛失?經該銀行信安分行函覆稱該帳戶迄今未曾辦理掛失 交易等語,有該分行106 年3 月31日(106 )國世信安字 第1060000011號函(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所辯,即 無可採。況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05 年8 月17、18日為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同日即 遭悉數提領(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稱之後隔一段時 間始辦理掛失,是其掛失對於防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並無 任何作用。又本件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3 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始經警通報 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8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張家棋」後,卻多日遲未取回提款 卡,直至105 年11月3 日告訴人報案,上開帳戶於同日列 為警示帳戶時,未見被告報案或辦理掛失,應可認被告在 交付系爭帳戶後截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止,未掛失前開



帳戶,亦未曾報警,而容任「張家棋」使用該帳戶,難謂 其主觀上無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此部分辯解 ,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家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 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確信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本案從被告向「張家棋」申 辦貸款之過程、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過程,依被告 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原審疏未詳 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 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目前 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8頁),及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因病至書田泌尿科眼 科診所就診、於105 年10、11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之上開診所函覆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原審卷第44至56頁反面之上開醫院函覆及病歷 ),是被告辯稱於行為前後身體狀況有異狀而需用錢等語 應屬可採,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 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 被告固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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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