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817號
TCEV,105,中簡,28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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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黎金釵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玄如意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Speakers functional parameter」卡拉OK組主機九十六臺及無線麥克風一百五十支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 籍同鄉之信任關係,以Facebook向原告兜售「Speakers fun ctional parameter」卡拉OK組(下稱系爭卡拉OK組),每組 含主機1台及無線麥克風2支,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那個貨是 他們訂,賣完又訂,它的聲音很準,人家才拿。」、「你也 知道,我選的產品,是一定(好的)才選。」、「這個到120 瓦的。」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向被告以每組新臺幣(下 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100組系爭卡拉OK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先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戶名:張玄 如意,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復 於同年月18日再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合計共18萬元, 以作為前揭商品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將前揭商品寄達原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住處後,竟有明顯數量 短少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00組系 爭卡拉OK組予原告,故應有主機100台及無線麥克風200支, 然被告所寄達之商品中,僅有主機96台及無線麥克風150支 ,除主機短少4台外,無線麥克風更有短少50支之多。再者 ,原告收受系爭卡拉OK組後加以檢查時,竟發現系爭卡拉OK 組「品質有嚴重瑕疵」,不僅喇叭功率遠不足被告所保證之 120瓦,且僅有合計11瓦(計算式為:3W+3W+5W=1lW,此 為清楚標示於商品外盒之資訊),更有聲音嚴重破損之情事 ,另外觀具有不堪入目刮損痕跡,又偽貼「Taiwan」貼紙, 甚者遍尋不著商品之保證書,嗣經被告自承保證書已全部遭



被告丟棄,因上開瑕疵致原告於轉售系爭卡拉OK組時,遭客 人反應商品之功率不夠大、聲音不好聽而遭全數退貨。原告 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依法通知被告,詎被告竟以其聽不出來 及試不出來等詞推託,復竟以「還有別的辦法,你用別的帳 號來賣這台,大減價很快。」等語,意圖教唆原告對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最後更避不見面。而系爭卡拉OK組危險移轉於 原告時,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具有上開所述瑕疵,原 告不得已委任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 受完畢。被告從事喇叭銷售多年,仍表示系爭卡拉OK組之品 質,致原告誤認該卡拉OK組之品質良好,進而與被告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亦 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即自始無效。原告既已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將受領之價金18萬元返還予原告,並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解約之原因為系爭卡拉OK組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品質,被告保證系爭卡拉OK組之品質為輸出功率120瓦,但 所交付之貨品功率僅有11瓦,存有嚴重之瑕疵。而原證三之 額定功率是收到貨品後才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沒看過 該說明,原告是據被告所表示的120瓦才向被告訂購,並未 見到實際之商品。被告雖未保證系爭卡拉OK組是臺灣製造的 ,但表示會保固1年。而消費者是相信產品標示,標示要確 實,倘標示出來還要消費者自行計算是否達到120瓦,一般 消費者無法接受。
2、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來販售乙節,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亦非事實, 因被告早已於105年4月26日匯款至大陸訂購系爭卡拉OK組, 後來於106年4月30日才找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而將其已 購入之系爭卡拉OK組轉售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已有數年,基於提攜同鄉之理念,對原告 網拍事業多有協助,而本件係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嘗試販 賣藍芽音響及無線麥克風組即系爭卡拉OK組,洽詢工廠後認 為日後若以每組2,900元售出應可獲利,且工廠告知該音響 銷售佳、重購率甚高,惟被告擔心首次銷售無法完售,乃與



專售音響之原告聯繫表達合作訂購再各自販售之意,原告乃 先請被告向工廠詢價,嗣又通知被告其想訂其他工廠貨品, 經被告探詢其他工廠售價後表達可以改拿原告的貨品販賣, 其後原告詢問商品價格及被告預定售價,被告告知系爭卡拉 0K組1,800元,擬售2,900元,原告因被告售價較低,擔心遭 到競爭,乃要求全部100組音響均由其自行取得販賣,被告 不得銷售,被告同意後亦未調整價格,僅協助原告取得貨源 (原告本意自行拿貨自無須賺自己錢),並表示原告貨品損 壞寄回由被告負擔運費、將協助製作廣告之影片圖片等,另 原告詢問產品上是否註明大陸製,希望能剔除LOGO,被告雖 表示寫生產中國又不會怎樣、LOGO只給一些對手給他看不到 工廠,但原告仍要求協助改換塗掉LOGO。原告於105年5月18 日給付18萬元,因工廠僅到貨96台音響及150支無線麥克風 ,被告檢查外觀後,先將92台音響及142支麥克風貨運寄送 予原告,另應原告要求直接寄出4組給原告之客戶(運費由 被告支付),尚未到貨之音響及麥克風將在貨品通關後盡速 寄達。嗣原告曾回應音樂喇叭清楚、麥克風唱很好聽,僅抱 怨喇叭聲音不夠大,唱歌聲音不好聽,被告即設法協助,例 如:建議另開帳號以低於原告原售價3,500元特價販售避免 原購買人客訴,及幫忙尋找僅需400元之便宜混音聲卡Kl0等 ,詎原告隨即委請律師於在105年5月24日發函要求返還全額 價金18萬元,並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 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㈡、承上所述,被告係因擔心首次銷售無法完售,始與專售音響 之原告聯繫表達合作訂購再各自販售之意,全部100組音響 均由原告自行取得販賣,被告不得銷售,兩造間自討論合作 訂購,再轉為由被告代訂之合意,並非買賣。被告代訂系爭 卡拉OK組之支出,喇叭100組共人民幣9,594元、無線麥克風 200支共人民幣9,000元、寄抵廣東貨運集散需人民幣314.8 元,若僅以央行105年5月20日牌告售出匯率1:5.05換算, 為9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銀行實際賣匯匯率一般高 於此、由廣東運至臺灣入關費用6萬元、運送至原告處運費 6,000元、另代為寄送4組予原告顧客運費1,000元,總計至 少162,489元,若計入其他行政費用及雜支後,約莫相當於 被告所給付之18萬元,足證被告之本意係與原告合作販售, 嗣原告要求100組均獨家販賣時,被告也未調整價錢,是兩 造間法律關係實非買賣,原告以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非適法。縱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惟系爭卡拉OK組並無 原告所述瑕疵,亦未欠缺保證品質。原告固稱系爭卡拉OK組 數量短少、功率不足、聲音嚴重破損、外觀刮損、偽貼「Ta



iwan」貼紙、未附具保證書云云,惟上開係可歸責原告受領 遲延,且經工廠表示最大功率為120瓦,被告乃向轉述原告 ,並無功率不足情事,另剔除LOGO係應原告之要求幫忙換成 臺灣LOGO,上開並非物之瑕疵,減少價值無關重要,原告據 此解除全部之契約,顯有違誠信。況系爭卡啦OK組本即未附 保證書、說明書則因記載出貨工廠之LOGO而經被告取出,此 並非瑕疵,亦不減損原契約之預定效用,倘准予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將使被告承擔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之所有損害 ,有失公平。
㈢、再被告原係基於一同訂購系爭卡拉OK組音響分別銷售之意, 尋求原告之合作,而原告堅決要求獨賣時,被告亦未更動貨 價,是縱使系爭卡拉OK組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依一般之經驗 法則,被告當無詐欺自己之必要,則被告自非基於詐欺意圖 欺騙原告,與民法所定得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而兩造係於105年4月底至5月 初締約,系爭卡拉OK組係同年5月18日第一批到貨,倘有瑕 疵,被告亦事後得知,原告稱被告早知瑕疵而故意施用詐術 ,使被告陷入錯誤而訂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初次 販售音響喇叭類產品,經工廠表示最大功率為120瓦,被告 乃加以轉述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音響組之喇叭最大功率確 實為120瓦,本件並無詐欺之客觀事實,縱使系爭喇叭最大 功率未達120瓦,因被告初次販售音響並非專業,又僅轉述 工廠之回覆,主觀上亦難謂有詐欺之故意。另保證書之存在 與商品品質並無絕對關聯,原告以此稱被告明知系爭卡拉OK 組有嚴重瑕疵,故意施用詐術,亦無根據。依上所述,被告 僅代原告訂購,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並 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卡拉OK組於被告返還價金同時返還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籍同鄉 之信任關係,以Facebook向原告兜售系爭卡拉OK組,每組含 主機1台及無線麥克風2支,每組售價1,800元,原告共購買 100 組合計為18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5年5月17日、5月18 日分別匯款1萬元、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系爭卡拉OK組 寄達原告後,發現未附說明書,且僅有主機96台及無線麥克 風150支,其餘不足部分原告表示不願受領,嗣經原告委由 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Facebook對話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卡拉OK組外盒及外觀



照片、律師事務所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收受系爭卡拉OK組後檢 查時,發現商品有喇叭功率未達被告所保證之120瓦,且標 示於商品外盒之資訊僅有11瓦,及聲音嚴重破損、外觀具有 刮損痕跡,又偽貼產地貼紙等情事,致原告轉售之系爭卡拉 OK遭客人全數退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究係買賣或委任代購 之法律關係?2、系爭卡拉OK組之功率是否有未達被告保證 品質之瑕疵?3、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 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7日、5月18日分別匯款1萬元、17 萬元,共計18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卡拉OK組100組,被告固 不否認有收受18萬元,然抗辯兩造間係代購之法律關係,並 非買賣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舉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F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這個到120瓦的,我傳給 妳看那個喇叭的照片。原告:所以我很好奇。被告:是他生 產的。原告:想快一點回來、讓我試唱。被告:想給妳聽看 看,幫忙妳賣的人不會放過的,不拿很可惜呢,貨是外國長 訂的,那個貨是它們訂,賣完又訂,它的聲音很準,人家才 拿,妳就拿來賣這兩種看看。...。」(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是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所示,顯係被告向 原告為出售系爭卡拉OK組之要約,經原告同意向被告買受後 並進而匯款予被告收受,參以被告係以每組1,800元之價格 出售於原告,而未區分代購商品費用及委任代購之報酬,足 徵兩造間就系爭卡拉OK組100組應係成立買賣關係;特別是 被告將前揭商品交付予原告後,除向原告表示願提供1年之 保固外,更積極幫忙原告解決系爭卡拉OK組之問題及提供銷 售方法,更一再表套不願讓原告知悉前開貨品來源之公司資 訊,而原告既無從知悉系爭卡拉OK組之供應對象究竟為何公 司,日後自亦無從向該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衡情以言,應不 可能僅係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卡拉OK組,而被告復未能舉出任 何反證證明兩造間確係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無據。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 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原告 保證系爭卡拉OK組之功率為120瓦,僅係依據工廠表示最大 功率為120瓦,被告乃向轉述原告,故無功率不足之情事;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F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確 有表示系爭卡拉OK組有達到120瓦之輸出功率等語,又音響 產品首重者為音效品質,喇叭輸出功率亦為其中重要之項目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卡拉OK組外盒照片所示,其記載之功 率輸出僅為3W+3W+5W=1lW,並無被告所稱之120瓦,而被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卡拉OK組確可達到其向原告所表示之 120瓦輸出功率之情事,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卡拉OK組 確未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亦堪認定。又上開 瑕疵及品質既屬系爭卡拉OK組之重要項目,難認買受人解除 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即有理由。
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之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



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 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 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卡拉OK組,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商 品後,因所收受之系爭卡拉OK組均存有前揭瑕疵,原告乃於 105年5月24日委由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已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 買賣價金18萬元,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另 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卡拉OK組主機96台,麥克風150支予被 告前,其得拒絕返還上開價金及利息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有理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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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