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503號
TPAA,106,裁聲,50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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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邱顯全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38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則委任蔡進良律師葉美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並由渠等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迨本 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 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3號)之訴訟代理人酬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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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