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24號
TPAA,106,裁,11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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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鄭新寶
 徐一中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張竣貴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黃月霞
 崔唐嗣瓊
 何善
 黃坤起
 劉樹林
 劉士偊
 劉秀金
 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
 葉幼敏
 金英
 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玉(即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二、緣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抗告 人原係該村原眷戶,相對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92 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由 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 告,訂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



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證) 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 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 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 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以 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 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相對人得逕行註銷 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期限辦 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相對人為 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 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說 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 (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 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 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月1日前為三軍 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月1日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訓 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 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並於同 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相對 人嗣以抗告人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 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 函註銷抗告人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 益。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原審,復經原審105年 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有 關相對人偽造原眷戶數字,進而公告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之行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3年度 他字第807號),惟因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限 將屆至,若待偽造文書有罪判決確定,將因5年期限屆滿而 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徵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經有罪 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



抗告人於103年12月9日已知悉相對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 駁回,然此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行政院104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799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行政院104年4月1日訴願決定書)、相 對人104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061號函(下稱相對 人104年7月9日函)及監察院104年5月22日院台國字第10421 30137號函(下稱監察院104年5月22日函),皆晚於抗告人 於104年2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抗告人自符合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1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該事實未經判決有罪 確定,則須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 行者」(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開始或續行),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倘該刑事訴訟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至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有關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所指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即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由。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例,必須在行政訴訟確 定判決後始發生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始知悉該判決確定之 事實者,始可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同理,若行政訴 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始知悉該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 能開始或續行時,始得自知悉該不能開始或續行之事由時起



算30日不變期間。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9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原眷戶數字,進而公告已達法定改建 人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 103年度他字第807號),惟因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5年期限將屆至,若待偽造文書有罪判決確定,將因5年期限 屆滿而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原 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等係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 30日內遵期起訴之證據,且縱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一節屬實,抗告人早於103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卻遲 至104年2月17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因而以抗告 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固非無據,惟 參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應係指前開偽 造文書案件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其自無知悉刑事判決 確定後逾30日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情形,參酌前開說明 ,抗告人所述者,乃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要件,為有無理由問題。原 裁定遽謂抗告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等係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 30日內遵期起訴之證據,且縱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一節屬實,抗告人早於103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卻遲 至104年2月17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前者顯係指抗告人未表明其知悉「刑 事判決確定後」未逾30日起訴之證據,後者顯係指知悉犯罪 嫌疑之時間。惟本件抗告人既已表明刑事部分尚未經有罪判 決確定,則其如何提出知悉「有罪判決確定後」遵期起訴之 證據?又本件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既係以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非以何時知悉犯罪嫌 疑之事實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早於103年12月9日即已知 悉,卻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合法,自非允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情形, 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抗告人係主張 行政院104年4月1日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04年7月9日函及監 察院104年5月22日函,皆晚於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提起再



審之訴之日期,其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該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為該證據之聲明,而法院並未認為 該證據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準此可知,依據本條款提 起再審之訴者,須該證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 並已向法院聲明主張援用該證據,惟原審法院對於該已提出 於卷內之證據未為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採納該證據之 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96年訴字第28號判決係於97 年3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7日宣判,而原確定 判決則係於99年4月22日確定,抗告人上開所提行政院及相 對人函文之發文日期皆晚於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提起再審 之訴之日期,可知上開函文於原審96年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 時並未存在,亦未提出於法院,則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時 ,即應已知悉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事實,詎其遲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提出上開函文, 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 期間之證據,均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 未主張其等知悉在後之事實,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乃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並非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雖原裁定贅論知悉在後之要件,惟其 就此部分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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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