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仲裁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38號
TPSV,106,台抗,438,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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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聲請選任仲裁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再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猶就該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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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