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580號
TPSV,106,台上,1580,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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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梁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宴隆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中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經被繼承人梁火文授權及其子女(即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討論決定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提領系爭款項以安養信託之方式,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行-安養金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金額載為二百六十七萬元),其餘二十八萬四千元,備供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承租人之押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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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