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5年度,5號
IPCV,105,民著上,5,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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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吳磺慶律師
被上訴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張 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電器與資訊軟體、 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等項目。上訴人為美國蘋果公司(下 稱蘋果公司)iPhone及iPad產品所設計開發之原創產品「雙 頭龍」,乃全球首款經蘋果公司認證專用隨身碟,該產品可 跨平臺(ios 、android 、pc)傳輸檔案為其最大特色。「 雙頭龍」產品係搭載「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下稱「 i-Flash Drive 」),其後產品升級改良為「i-Flash Drive HD 」,並搭載使用「i-Flash Drive HD 」 應用程式(下 稱「i-Flash Drive HD」),「i-Flash Drive 」與「i-Fl ash Drive HD」係專為上訴人產品所設計,配合原創產品之 硬體,使儲存相片、影片及各式電子檔案等功能得以發揮, 並可直接或間接使蘋果手機產生以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屬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開發「 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於100 年3 月2 日訂立專案合 約書(下稱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原證3 ),第12條約定將「 i- Flash Drive」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並經訴外人陳○○ 簽署在案,雙方並已協議訴外人陳○○負責後續軟體之維護 與版本之升級,為使雙方關係明文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另於100 年8 月11日簽訂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下稱第二



次專案合約書,原證9 ),委託訴外人陳○○升級為「i- Flash Drive HD」,第12條亦約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雖然 訴外人陳○○因故未簽署第二次專案合約書,惟「i- Flash Drive HD」既為「i-FlashDrive」之升級,且第二次專案合 約書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又與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完全相同 ,故上訴人亦為「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財產權人。 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iConnec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與上訴人雙頭龍產品之主要功能,皆係作為iPhone及iPad額 外儲存空間,且皆需於手機安裝搭配之應用程式,因二者之 應用程式之「info.plist」相似度極高,應可認系爭產品內 之應用程式乃重製、抄襲上訴人之「i-Flash Drive 」及「 i-Flash Drive HD」,使上訴人遭受營業上之損失。上訴人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 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二、上訴人為「i-Flash Drive」之著作權人: 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簽署第一次專案合 約書,委託訴外人陳○○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 」,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 並推出商品「i-Flash Drive雙頭龍(原證3 )。第一次 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 、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合約中所謂「獨家銷售權」及「著名權」兩項權利,於 我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因此上述兩項權利與智慧 財產權之關聯即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以為斷。從契約的解 釋來說,電腦程式著作契約若有論及智慧財產,著作權的約 定為首要,故著名權應是著作權之誤繕。且第一次專案合約 書即有「著名權」一詞,也未見訴外人陳○○有任何疑問, 顯見雙方對於著名權並無爭議。又依照契約之體系解釋,第 12條(1) 將「著名(作)權」與「商標權」並列,且旋即在 第12條(2) 又再次提及「著作權」,顯見「著名權」確實為 「著作權」之誤繕。且訴外人陳○○已交付「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又訴外人陳○○將 「i-Flash Drive 」上傳至Apple Store 時,並將標示「i- Flash Drive 著作權為銀箭股份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法律 通知隨同上傳Apple Store ,即同意「i-Flash Drive 」之 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見上證9 至13、上證34)。另從 訴外人陳○○上傳之「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中「itunes metadata」文字檔內容,亦可證明陳○○知悉、同意,或至 少有默示同意「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上



訴人所有(上證36)。
三、上訴人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㈠100 年8 月12日,上訴人寄送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原證9 ) 正本予訴外人陳○○,訴外人陳○○於另案自承於當日收受 (見上證4 )。訴外人陳○○雖因故未簽署,惟101 年4 月 26日,上訴人負責人王龍文以主旨為「renew contract」( 中譯:更新合約)之電子郵件寄送給訴外人陳○○(上證5 ),信件中所提更新合約內容及條文,即指更新第二次專案 合約書。嗣101 年9 月26日,訴外人陳○○以電子郵件回覆 上訴人負責人王龍文(上證6 )關於上證5 之更新內容。訴 外人陳○○從未對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內容表示不同意,訴外 人陳○○並按照約定內容履行,上訴人亦按照約定金額付款 380 萬元予訴外人陳○○,顯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對於 原證9 第二次專案合約書及上證5 更新內容已達成合意。第 二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 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參酌前述,該條文所指「著名權」即為「著作權」 ,故雙方已有約定上訴人為「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 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陳○○製作、上傳之「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 至Apple Store 之執行檔內,即標示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而由「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中之版權資訊以及執行 檔解壓縮後之「itunes metadata 」文字檔內容,即可證明 訴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Dri ve HD 」應用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㈢另案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上訴人對訴外人陳○○、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歸 屬訴訟,以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上訴人對訴外人 蔡○○提起確認著作權歸屬訴訟,雖業經宣判(見被上證3 、被上證4 )。惟該二判決關於「i-FlashDrive HD 」之著 作權歸屬之判斷實有違誤,上訴人業已對前開二判決均提起 上訴(見上證33),尚未確定。另上訴人先前對訴外人陳○ ○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字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縱使該判決理由中有提及「 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陳○○,然該部分 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該案中雙方攻防重點為「營業秘密」 而非「著作權」歸屬,雙方於該案就「著作權」部分並未為 充分主張,本案仍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四、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i-Flash Drive」以及「i-Flash Dri ve HD 」之著作權,或至少侵害其中「info.plist」之著作



權:
㈠因訴外人陳○○未依約交付「i-Flash Drive HD」原始碼, 上訴人無法自行修改「i-FlashDrive HD 」,只能另委託史 塔克科技有限公司撰寫「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下 稱史塔克版本),上訴人將陳○○版本之「i-Flash Drive 」、「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與史塔克版本之「i-Fl ashDrive HD 」執行檔中的「info.p list 」檔案相互比對 ,發現差異甚大(上證26)。然而,上訴人將陳○○版本之 「i-FlashD rive 」、「i-FlashDrive HD 」之「info.pli st」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相互比對後,發現兩者近 似程度極高(上證38、上證25)。足以證明上訴人之「i-Fl ashDrive」以及「i-FlashDrive HD 」與系爭產品應用程式 原始碼構成實質近似,爰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 原始碼以供比對、鑑定。
㈡退步言之,「info.plist」為電腦程式著作,且由工程師所 撰寫,符合最低創作性,應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系爭產品 之「info.plist」與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版本「i-Flas hDrive」以及「i-FlashDrive HD 」之「info.plist」幾乎 完全相同(上證25、38),則被上訴人至少已侵害上訴人「 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中「 info.plist」之著作權。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之內容,根本未約定「著作權 」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 始稱「著名權」為「著作權」之誤繕,不僅全無憑據,且倘 依上訴人所稱著名權就是著作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著 作權既為著作人得利用其著作,具排他效力之絕對權,何以 又需特別區分出「獨家銷售權」、「公開發表權」等權利? 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皆係臨訟矯飾。又依第一次專案合約書 第12條(1)文義觀之,「著名權」之意涵毋寧與著作權法第 16條所定之「姓名表示權」較為相近,該約定至多僅能說明 訴外人陳○○容許上訴人利用「i-Flash Drive」應用程式 時,得省略訴外人陳○○之姓名,或於產品上加冠上訴人之 名稱,而非有移轉著作權歸屬之意。
二、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人及著作財 產權人,上訴人擅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自居,所為之主張均 顯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就「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爭



議涉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認定上訴人並 非「i-Flash Drive HD」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訴外人陳○○ 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㈡上訴人另以與訴外人陳○○上開著作權案件完全相同之事實 ,對訴外人蔡○○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 5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開判決亦 肯認訴外人陳○○始為「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 作權人,且訴外人蔡○○並無侵害「i-Flash Drive HD」著 作權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與「i-Flash Driv e HD」構成實質近似,無非係提出上證25之「i-Flash Driv e HD」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比對表為佐。惟查: ⑴「info.plist」中,「key 」係由蘋果公司設計創作,僅 有「Value 」屬於開發者自行填載的部分,其填載內容多 為單字或名詞,根本不具創意可言,顯與著作權法要求「 享有著作權之物需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件不符,可見「 info.plist」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info.plist」 之性質僅係程序或操作方法,顯然與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無涉,自不得以「info.plist」文字內容相似與否,逕予 推論電腦程式原始碼之異同。
⑵上證25係直接將「i-Flash Drive HD」與系爭產品應用程 式之「info.plist」轉譯成文字,並未將程式解構,過濾 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 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 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顯非採「抽離、過濾、比較」 三階段測試法為比對,而僅係以肉眼為相似與否之比對, 實非專業且具證明力之著作權比對方式。
⑶「info.plist」中,「Key 」部分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 縱有著作權亦應歸屬於蘋果公司,並無法以之為判斷是否 侵害著作權之依據,且該等「Key 」乃蘋果公司建議開發 者應填載之項目,此有蘋果公司「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可參(被上證5 ),自難以系爭產 品與「i-Flash Drive HD」均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系爭 產品抄襲系爭軟體;縱上訴人指出兩產品之部分「string 」內容相同,惟該等內容俱屬圖檔名稱或通用、抽象名詞 ,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尤有甚者,其中「public .item 」為蘋果公司所研發之UTI ,係為蘋果公司所提供 給開發者揀選之項目,縱有著作權亦非屬上訴人所有,有 蘋果公司「Uniform Type Identifiers Reference」資料



(被上證6 )可供憑參。上訴人甚至將「6.0 」、「APPL 」、「iPhoneOS」等手機應用程式共通之設定內容,胡亂 指為兩產品實質近似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5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0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合作,委託陳○○ 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 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第一次專案合約書, 原證3 )。訴外人陳○○已依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內容履約完 成,並交付「i-Flash Drive 」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 。
二、100 年8 月1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議定第二次專案, 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設計製作「i-Flash Drive HD 」,上訴人雖提出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予訴外人陳○○,然未 經雙方簽署。
三、101 年5 月後,訴外人陳○○陸續將「i-Flash Drive HD」 之執行檔交付上訴人(上證7 )。
四、上訴人已支付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共計 380 萬元予訴外人陳○○(原證10、上證7 )。五、上訴人利用「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推 出「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雙頭龍產品 (即上訴人產品,原證2 )。
六、被上訴人推出系爭產品「iConnect」(原證5 )販賣至今。伍、兩造間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二、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i-FlashDrive 」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正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 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 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 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於100 年3 月2 日訂立第一次 專案合約書,約定「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訂立 之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 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所謂「著名權」乃「著作權 」之誤繕云云,惟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另有「乙方(即訴外 人陳○○)於設計製作本案之作品不得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 智慧產權法律」之約定,衡諸常情,締約之雙方在同一契約 條文中,使用不同之用語,自應解釋具有不同之意涵,況且 ,如認為「著名權」即為「著作權」之意,則上訴人既然已 取得著作權,即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何須另行 約定、獨家銷售權、公開發表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豈非畫蛇 添足?上訴人另提出北京松華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網 頁,主張「著名權」亦可作為「著作權」或「版權」之內涵 使用云云,惟該單一網頁尚無法證明「著名權」通常可作為 「著作權」之代替用語,上訴人主張,其依第一次專案合約 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已取得「i-Flash Drive 」之 著作權,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已將「i-Flash Drive 」之執 行檔及原始碼交付予上訴人,且從訴外人陳○○上傳「i-Fl ashDrive」至Apple Store 時,有將法律通知一併上傳,可 知訴外人陳○○同意「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上訴人 所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上證11訴外人陳○○ 及蔡○○(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嗣後離職與訴外人陳○○共 同創辦民傑公司)二人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訴外人蔡○○於 100 年3 月25日寄給訴外人陳○○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附 件為簡介檔案,以及我們曾討論過的圖像壓縮檔,並請訴外 人陳○○將簡介檔案、圖像檔轉換為適當格式。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即有標註:「法律通知:著作權(C) 2011銀箭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保留所有權利」(Legal Notices :Copyri ght(C)2011 PhotoFast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之文字(上證10)。另100 年4 月6 日,訴外人蔡○○再傳 送修正後的簡介圖檔予訴外人陳○○,該電子郵件附件亦有



標註:「法律通知:i-FlashDrive著作權(C) 2011銀箭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保留所有權利」(Legal Notices :i-Flas hDrive Copyright(C) 2011 PhotoFast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之文字(上證11)。訴外人陳○○收受 上開電子郵件後,並無異議,並且依約交付「i-Flash Drive 」之執行檔及原始碼予上訴人,應認由訴外人陳○○ 締約後之事實行為,已知悉並默示同意「i-Flash Drive 」 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另參酌訴外人陳○○、蔡○○另 案民、刑事訴訟,均僅對於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從未爭執第一次專案合約 書之「i-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見被上證1 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被上證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偵字第16114 、32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證 3 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被上證4 本院105 年度民 著上字第1 號判決書),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其 與訴外人陳○○已達成合意,訴外人陳○○所創作之「i- Flash Drive 」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就「i-Flash Drive HD 」已約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第二次專案合約書 、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陳○○之資料、王龍文或訴外人蔡○ ○與訴外人陳○○間相關電子郵件、「i-Flash Drive HD」 執行檔解壓縮後之「itunes metadata 」文字檔等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第二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雖與第一次專案合約 書有相同之約定,惟該條所指之「著名權」無從認定係「著 作權」之誤繕,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陳○○收受第二次專案 合約書後並未簽署,事後訴外人陳○○亦僅交付「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並未交付原始碼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收到「i-Flash Drive HD」之執行檔後 已將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價款380 萬元給付完畢(上證7 ) ,自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 書之「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部分,已達 成合意。又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標的分別 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Drive HD 」,二者顯然 不同,亦無從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第一次專案合約之 法律關係,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 書之著作權歸屬,亦已達成相同之合意。
㈢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於收受訂金後即開始履約,未 曾表示不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



101 年4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陳○○更正契約內容 (上證5 ),訴外人陳○○亦繼續履約,並在10 1年9 月26 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收到最終合約(上證6 ),訴外人陳○○ 並自101 年5 月14日陸續交付「i-Flash Drive HD」執行檔 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與訴外人陳○○(上證7民 事答辯狀之附表),以上履約過程,均可證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就系爭合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訴外人陳○ ○雖於101 年9 月26日回覆王龍文表示有收到最終合約,然 其後並未簽署該合約,亦從無同意該合約之全部內容之意思 表示及事實上行為,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 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歸屬已達成合意。再按,民 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委任訴外 人陳○○開發「i-Flash Drive HD」,應以價金及標的物之 交付為契約的必要之點,是訴外人陳○○依約完成「i-Flas hDrive HD 」,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資 聘請訴外人陳○○開發「i-Flash Drive HD」之契約,就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 「i-Flash Drive HD」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已達成合意 。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陳○○僅交付「i-FlashDri ve HD 」之執行檔而未交付原始碼,上訴人於收到執行檔後 ,已將價金380 萬元給付訴外人陳○○完畢,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就第二次專案合約書之著作 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等語,堪予採信,是依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訴外人陳○○為「i-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人。
㈣上訴人又主張,由訴外人陳○○上傳至Apple Store 之「 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 」 之執行檔解壓 縮後,會產生「itunesmetadata」文字檔,上面載明「artistNamePhotoFast Co.Ltd 」「copyright ⒸPhotoFastCo.Ltd. 」(見上證16、上證27),即已標示著作權為上 訴人銀箭公司所有,足認訴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 默示同意「i-FlashDrive HD 」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上證27自承:「陳○○將上述各種檔案經過 包裝後形成一個i-flashDriveHD.app檔後上傳..,當i-flas hDrive HD.app 上傳後,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蘋果公司會 將此i-flashDriveHD.app併同itunesmeta data 等檔案形成 ipa 檔上傳至itunes,即可上架供人下載,而這篇文章(指 上證27)即係把下載後的ipa 檔,再試圖還原部分執行檔內



容」(見上證27第5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 ,由此可知, 不論「i-FlashDrive HD 」是否為訴外人陳○○所直接上傳 ,然因ipa 檔係由「i-flashDriveHD.app」併同「itunesme tadata」等檔案形成,且中間經過蘋果公司之整合,無從認 定該itunesmetadata檔之內容係由訴外人陳○○所上傳,且 「Itunesmetadata」檔為一可編輯的文字檔,最終介入整合 者為蘋果公司,則該「itunesmetadata」檔究係為何人撰寫 產出,及蘋果公司介入整合前、後,是否有被修改,均屬不 明,自無從認定該「itunesmetadata」檔之內容係由訴外人 陳○○所撰寫或上傳,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又 主張,其以手機下載之「i-FlashDri ve 1.4.8 」及「i-Fl ash Drive HD2.1.9 」之執行檔內容,顯示之著作權屬上訴 人所有(上證34),係封存於執行檔中,非上訴人所得更改 云云,惟查,上訴人下載之「i-FlashD rive 1.4.8 」及「 i-Flash Drive HD2.1.9 」執行檔畫面,既然係經過蘋果公 司整合後上傳至itunes,上訴人再由itunes下載,該證據仍 無法證明該著作權聲明之內容係由何人撰寫及上傳,上訴人 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由訴外人陳○○與蔡○○、王龍文往來之電 子郵件(上證14、15、17、19、20、21、22、23),可知「 i-Flash Drive HD」無論更新版本或修改程式中錯誤,均係 由訴外人陳○○上傳至Apple Store 中,而「i-Flash Driv e HD」之執行檔中確已標示著作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故訴 外人陳○○知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云云。惟查,訴外人陳○○負責開 發者為「i-Flash Drive HD」之應用程式,至於「i-Flash Drive HD」執行檔中之「itunesmetadata」檔內容無法證明 係訴外人陳○○所撰寫或上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訴外人陳○○修改或上傳「i-Flas h Drive HD」至Apple Store ,惟由上證22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王龍文回覆「I put the app to the store」可知,上訴 人公司亦具有上傳檔案至Apple Store 之權限,並非僅有訴 外人陳○○可上傳檔案至Apple Store ,又訴外人陳○○與 蔡○○、王龍文往來之電子郵件,均係針對應用程式之修改 、除錯等問題進行連繫,並未論及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故上 開電子郵件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㈥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間,就「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所 有一事,已達成合意,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i- Flash Drive HD 」之著作權,應屬受聘人即訴外人



陳○○所有,上訴人並非「i-Flash Drive HD」著作權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i-Flash Dr ive HD 」著作權,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i-FlashDrive 」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 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9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 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 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 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㈡上訴人主張,比對陳○○版本之「i-Flash Drive 」「i-Fl ash Drive HD」之「info.plist」檔案,與系爭產品之「in fo.plist」檔案,近似程度極高,足證二者之原始碼亦構成 實質近似,故系爭產品確有重製、抄襲上訴人之「i-Flash Drive 」、「i-Flash Drive HD」云云,並提出上證25、38 比對表為證。
㈢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公司「Information Proper ty List Key Reference 」(被上證5 ,見本院卷二第18至 38頁),可知「info.plist」為「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之縮寫。其係將執行檔之各種特性與組態的設定資訊 予以結構化之文字檔案,由多行敘述,以及 多行 敘述組合而成。其中「Key 」為 蘋果公司設計供開發者填載之項目,例如Core Foundation Keys、Launch Services Keys、CocoaKeys 、OS X Keys 、 iOS Keys等,開發者填載之內容則為「Value 」,兩者組合 用於描述該執行檔包裹(bundle),程式開發工具Xcode 會自 動於Info.plist產生多行敘述及對應多行
敘述組合,自動地生成一「Info.pli st」檔案,其中key 後方所載之文字為蘋果公司提供之「Ke y 」項目「轉譯」而成,而string後方所載文字為開發者填 載之「Value 」內容「轉譯」而成,舉例而言,當開發者在 「Key 」的「Bundle Display Name 」項目,填載對應之「 Value 」為「Piconizer 」,則「Info.plist」檔案中會顯 示:CFBundleDisplayNamePiconize r 。因此,「Info.plist」檔案實為透過程式開 發工具Xcode 自動生成轉譯而來,內容包括蘋果公司所提供 之「Key 」項目部分,以及開發者自行填載之「Value 」部



分。其係藉由系統執行時存取此結構化之設定資訊,據此顯 示外部資訊給使用者,或提供系統內部確認其程式或檔案格 式支援類型及系統框架設定等。由此可知,「info.plist」 本身僅為一結構化之資訊列表,其每個「Key 」與「Value 」之組合所呈現之資訊,係被動提供給系統(電腦程式)執 行時存取,顯然非屬電腦指令之組合,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無涉,自無從由「Info.plist」之異同,遽以推論原始碼之 異同,因此,上訴人依「info .plist 」之比對結果,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抄襲「i-Flash Drive 」、「 i-Flash Drive HD」電腦程式著作,對於「info.plist」之 性質,自有誤解。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5、上證38「i-Flash Drive 」、 「i-Flash Drive HD」與系爭產品之「Info.plist」比對表 ,兩者有關「CF BundleDocumentTypes」Key 的描述皆包含 三個子字串「CF BundleTypeIconFile 」、「CFBundleType Name」、「LSItemContentTypes」,且各該子字串下方所描 述之「string」均為「Other.png 」、「Item」、「public .item 」,而謂兩者構成實質近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反面),惟查,「CFBu ndleTypeIconFile」、「CFBundleType Name 」、「LSItem ContentTypes」等Key 均係蘋果公司所設計,乃蘋果公司建 議開發者應填載之項目,此有蘋果公司之「Information Property List Key Reference 」可參(被上證5 ),縱有 著作權亦應歸屬蘋果公司,自難以系爭產品與「i-Flash Drive 」、「i-FlashDrive HD 」均有填載上開Key ,而謂 系爭產品抄襲「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 ,再者,上訴人上開所稱Key 項目,其中「CFBundleTypeIc onFil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 string with the name of the icon file to associate with this OS X document type.(被上證5 第25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 見該「string」之內容「Other.png 」為圖檔之名稱,而 other 為通用名詞,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CFBundle TypeName」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the abstract name for the document type and is used to refer to the type. 」(被上證5 第26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顯見該「string」之內容「Item」為文件類型之抽象名稱, 而Item亦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LSItemCo ntentTypes」之定義為「This key contains anarray of strings.Each string contains a UTI defining a suppo rted file type. 」(被上證5 第28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該「string」之內容「public .item」為蘋果公 司所研發之UTI ,姑不論public為通用名詞,非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且蘋果公司之UTI (Uniform Type Identif iers Reference)是提供系統中所有程序和服務都能夠識別 並且依賴唯一的標識,開發者遵照該定義描述檔案類型或其 他數據類型,以利不同程序間得以溝通交流(見被上證6 , 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而「public.i tem」即為蘋果公司 所提供給開發者揀選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縱使享 有著作權保護,亦屬蘋果公司所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不同公司就「Info.plist」有不同之撰寫方 式,「Info.plist」屬電腦工程師所創作,符合最低創作性 之要求,故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故系爭產 品至少侵害「Info.plist」之著作權云云。惟查,「Info.p list」係依蘋果公司設計之「Key 」項目輸入對應之「Valu e 」經電腦轉譯而成之文字檔案,其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縱有著作權亦屬蘋果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至於上訴 人所舉其他公司在「CFBundleTypeName」Key 係以All Data 、All types 、All Files 描述,與「i-Flash Drive 」、 「i-Flash Drive HD」或系爭產品係以Item描述不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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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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