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50號
TPHM,106,上易,155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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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深色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142巷內 停放後,以蹬跳方式攀爬至其任職、無人居住之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道公司 )陽台,繼而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振道公司 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振道公司業務專 員彭朝松至振道公司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曾偉育涉有重嫌,繼於105年11月2 4日19時15分許,至曾偉育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於徵得曾偉育同意後,扣得曾偉育所有、供犯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口罩1個及深色長褲1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7頁反面 至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38至3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至10、61至6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 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復經 證人陳紫晴彭朝松、證人即振道公司業務部經理劉明瑞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40、47至48頁),並有扣案之口罩1個及深色長褲1件等物 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



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取振道公司30萬7,344元云云,然查:被 告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做偷竊行為,我在抽屜發現大量現 金,應有百萬以上,但是我犯案的動機如我之前的自白書所 載,我當下沒有需要那麼多錢,我只有偷上面我看到的一疊 現金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劉明瑞於原審亦陳 稱:同意被告的金額,我到現場有看到尚有金額沒有被偷走 ,現場的金額有百萬元以上,我們就趕快清查,以單據、金 額、明細表做管控來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徵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係竊取 6萬9,000元,且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得悉於本案發生前振 道公司對該公司內部現金財物控管情形之良窳情況及是否置 放於公司內部之現金本即有短缺之情,縱令振道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清點確短少30萬餘元現金,亦難認此等現金之短少均 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僅竊取6萬9,000元(同原審之認定 金額),其餘之23萬8,344元難認係遭被告竊取,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 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 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 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 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 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 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 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 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公訴檢察官雖曾於原審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 當庭更正被告竊取振道公司財物之金額為6萬9,000元(見原 審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更正顯不



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1)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 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 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 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 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振道公司30萬7,344元款 項,原審則認定被告竊取振道公司6萬9,000元款項,二者顯 有不同,原審卻未說明為相異認定之理由,亦未就此二者差 額於判決內為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洽;(2)被告已 於106年7月17日與振道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振道公司7萬2,0 00元,且已於106年8月9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諭知犯罪所得6萬9,000元應 予沒收、追徵一節,亦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振道公司, 與振道公司達成調解,且其符合緩刑要件,盼能給予緩刑等 語,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不當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然已與振道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給 付振道公司7萬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含兼職共3份工作,每個月薪水平均2萬8,0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7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正反面),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振道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完畢,詳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 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扣案之口罩1個、深色長褲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穿戴之其他衣物(即深色鴨舌帽、黑色上衣、黑色皮鞋、 一般工業棉布白手套),均因破損而遭被告丟棄於垃圾車處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已滅失,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6萬9,000元,因被告已與振道公司以7 萬2,000元達成和解,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振道公司,振道公 司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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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