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65號
GSEV,105,岡簡,2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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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陳張碧連
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被   告 蘇憲一
      蘇進隆
      蘇進昌
      郭蘇央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銘鵬  住同上
被   告  王蘇鳳英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
      劉錦德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劉錦忠  住同上區中山路2段226巷5弄11號
      劉淑娟  住同上區仁愛街70號
      劉淑月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墳墓一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憲一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三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蕃薯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蘇憲一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蘇憲一蘇進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4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243.01 平方公尺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面積33.34 平方公尺部分上 墳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於訴 狀送達後,因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991 地號面積1495.34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91-1 地號土地,改為



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 1 平方公尺上墳墓1 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蘇憲一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之蕃薯除去,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合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則其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墳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蘇 金斷之墳墓,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該墳墓 ,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蘇金斷繼承人即郭蘇央宜王蘇鳳英、劉 錦德、劉錦忠劉淑娟劉淑月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嗣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宋子元所有(見本院卷第19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 為宋子元所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 無合法權源,竟長期以其等被繼承人蘇金斷之墳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被 告蘇憲一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 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蕃薯作物,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墳墓、被告蘇憲一除去蕃薯,各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劉錦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 聲明及陳述,與被告蘇憲一蘇進昌相同,均以:系爭土地 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蘇金斷於民國初年 即向某鄉民承購而在其上耕作至死亡時為止,故死後遂葬在 該處,系爭土地續由被告蘇憲一耕作至今,並向所有人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繳納租金,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顯具有 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 被繼承人蘇金斷之墳墓1 座,被告蘇憲一則在編號B 部分面 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種植蕃薯作物,蘇金斷之墳墓由被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0至53、76至81、107 、108 至12 4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88、139 、161 頁),復為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 昌辯稱伊等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自應由其等就 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固抗辯:系爭土地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蘇金斷承購後在其上耕作至死 亡時為止,故死後遂葬在該處,系爭土地續由被告蘇憲一耕 作至今,並向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繳納租金,自 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87年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金聯單,其所載之海埔段75-1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991 地號,其重 測前為海埔段203 之2 、203 之3 地號,且福安段894 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尚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106 年4 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 199 頁),可見被告繳納代金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是被 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執上開代金聯單,證明其等有承 租系爭土地,尚難採認,故其等辯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雖另稱蘇 金斷有購得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 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但其等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 又縱蘇金斷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為真,然其繳納代金之土地 既與系爭土地無關,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尚屬不明,無



法僅因其當時使用系爭土地,遽然推論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縱為蘇金斷之繼承人,其死亡後被告因繼 承而承受蘇金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然蘇金斷既無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㈡、綜上,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不能證明蘇金斷或被告 與第六河川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辯稱可依此作為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即無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 條亦增訂第2 項規定即「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公同共有,蘇金斷之墳墓由被告所公同共有,該墳 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告蘇憲一則在編 號B 部分種植蕃薯作物,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之一,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蘇憲一分別 除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43.61 平方公尺上墳墓1 座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蘇憲一將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33.26 平方公尺上之蕃 薯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劉錦德蘇憲一蘇進昌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 │蘇世朗、江蘇綉桂、蘇敏讓王裕民王世雄、王裕│公同共有1 │
│ │洲、劉啟川劉雅美陳蘇美智、林蘇幸華蘇美悧│分之1 │
│ │、蘇政雄蘇簡月卿蘇幸芬蘇婷婷蘇愛婷、蘇│ │
│ │宗耀、蘇宗禮蘇政德蘇政綱余蘇淑慎林蘇淑│ │
│ │清、蘇淑賢、蘇敏治、蘇許月、蘇清松蘇淑鳳、蘇│ │
│ │淑芬、張鈺湘、蘇郁仁、蘇姿櫻、蘇玉葉蘇玉惠、│ │
│ │張富榮張富源張富豐、蘇張月娥蔡張月秀、簡│ │
│ │張月美張富興吳張碧霞楊政翰楊湘羚、楊宜│ │
│ │津、楊蕙菁劉媽福劉順益劉幸妤劉俊明、劉│ │
│ │俊玄、劉建良、劉麗卿李江臨、李崇銘李富凱、│ │
│ │謝李秋吟、許劉麗香、葉劉麗美劉李聰敏劉富雄│ │
│ │、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陳劉美糸、劉美幼、劉│ │
│ │美金、劉美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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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