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9號
ULDV,106,訴,22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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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訴訟代理人 彭琪育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意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判決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2 年9 月17日被告將「古坑鄉華山區環狀步道串聯 設置工程規劃設計」案(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143 萬元 委由伊辦理,約定:⑴簽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 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報告提送被告審查。⑵前階段 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 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⑶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 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末報 告。⑷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被 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正後成果報告及細部 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被告並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1 成(即143,000 元)之保證金,雙方立有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憑。
⒉伊於102 年12月18日提出期初報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被告始於105 年7 月25日通過審查,詎被告迄仍未給付 第1 期工程款428,000 元。
⒊又伊於105 年10月19日交付第2 期報告書予被告,惟被告 未依約辦理審查即於106 年2 月15日逕自發函向伊表示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拒不給付伊第2 期工程款428,000 元。 ⒋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應將所收取之 履約保證金143,000元返還予伊。
⒌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伊系爭工程第 1 、2 期報酬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999,000 元(計算式: 428,000 +428,000 +143,000 =999,000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後,原告迨至102 年10月16日始提出初 期報告書,經伊召開第1 次審查會審查後,發現內容未臻 完備乃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8日應就修正事項提出修正 報告書,惟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行提出期初報告書 修正版,至此原告就期初工作已遲延42天(即自102 年12 月18日至103 年1 月29日)。嗣因可行性分析部分之土地 容許使用相關規定有待釐清,雙方同意暫緩後續程序,並 由伊向各機關函詢相關法令規定後將結果告知原告。嗣伊 完成相關函詢後乃於105 年2 月18日再函請原告應於同年 3 月1 日前再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版,惟原告迨至同年5 月27日始提交第2 次修正版之期初報告書予伊,是原告此 時又遲延交付期初報告書87天(即自105 年3 月1 日至同 年5 月27日)。
⒉上開第2 次修正版期初報告書嗣經審查通過,伊乃於105 年7 月25日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須於同年8 月 23日前提交期中報告書。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僅提出 預算書圖(僅繪製吊橋施工圖,而無步道設置工項及其他 附屬設施),未提送期中報告書,伊乃於同年10月21日及 同年12月15日先後兩次函催原告提出期中報告書,原告雖 曾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相關文件,但內容仍與於同年10月 21日函文要求之事項不符,至此原告遲延交付期中報告書 已達120 日(即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 ⒊承上,原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完成各階段工作內容 ,逾期天數合計長達249 天,且迄仍未依約提出完整期中 報告書,伊迫不得已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即因可歸責於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者】於106 年2 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⒋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系爭工程契約既因上開事由 而經終止,實乃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 反面解釋,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甚明。
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而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可不予返還,準此原告請求伊 返還保證金143,000 元,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2 年9 月17日被告將「古坑鄉華山區環狀佈道串連設置工 程規劃設計」案以總價143 萬元委由原告承辦,約定:⑴簽 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 報告提送被告審查。⑵前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 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⑶於上 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 期程)完成提送期末報告。⑷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 1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正 後成果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被告並向原告 收取系爭工程款1 成(即143,000 元)之保證金,雙方立有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見卷內第17-79、181 -189 頁 )為憑。
㈡原告第2 次所提出之期初報告書(修訂版),被告於105 年 7 月25日附條件審查通過。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㈠原告有無履約遲延情事?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第1 、2 期工程款?若得請求,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9 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履約遲延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已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及期中工項云 云,並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 1050012045號函(含審查意見回覆表)、思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思宇公司)105 年10月19日思技字第105101901 號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81-87、91頁)為 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訂明: 乙方(按指原告)應於簽約日起90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



作。各期工程進度如下:①簽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 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報告提送被告審查。 ②前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 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③於上階段審查通 過後發文日起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 完成提送期末報告。④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10 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 正後成果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廠商依 規劃進度完成各階段工作時,應備妥報告書及簡報資料 (份數依機關要求),以書面通知機關辦理簡報會議, 會議中廠商應充分說明解釋工作內容,如甲方(按指被 告)對各項圖說及書件等審核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通 知乙方按甲方意見自發文日起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內修改 完成,報請甲方複審,甲方如認為修正內容仍未符合要 求時,得不限次數退件請乙方重新修改,其未能期限內 配合修改完成者,其超過之日曆天數以逾期論處,並於 結算時扣罰之,但其延遲責任不在乙方時不罰(見卷內 第35-37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6 目 亦訂明: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卷內第69頁)。
⑵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雖於 同年10月16日即以思字第102101601 號函文檢送系爭工 程期初報告予被告。惟經被告開會審查後原告所檢送之 上開期初報告並未獲通過,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 月18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報告書交付審查,惟原 告至103 年1 月28日始再以思技字第103012801 號函文 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本,至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期初工 作之履行已遲延42天(即自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 月29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期初審會議 記錄(含簽到簿)、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2 年12月26日 古鄉工字第1020019876號函文等(均影本)在卷(見卷 內第129 -137 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其次,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將其向各機關函詢所得系 爭工程用地相關規定結果以古鄉工字第1050002770號函 送原告,並通知原告須將之納入可行性評估(即期初報 告書)內,且應於同年3 月1 日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本 。但原告逾期未提,被告乃於同年3 月22日以古鄉工字 第1050004903號函催原告儘速提交期初工作報告。原告 雖於同年4 月15日以思技字第105041501 號函文檢送系



爭工程期初報告書第2 次修正本,然仍不符契約所定, 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再以古鄉工字第1050006370號函 請原告補正,經原告修正後再於同年5 月27日以思技字 第105052701 號函文將期初報告書修正版檢送予被告並 獲審查通過,至此原告就期初工作之履行又再延誤87天 (即自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27日)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上揭函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 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41 -151 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⑷又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後,被告並於 105 年7 月25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知原告應 於同年8 月23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交付審查,原告雖於 同年10月19日以思技字第105101901 號函送期中報告書 予被告,但被告認原告檢送之報告資料未符規定,乃於 同年、月21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17237號函知原告補正 ,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又於同年12月15日以古鄉工字 第1050020498號函催原告應於發文日起7 日內提交期中 報告書,並告知逾期未提交將依約辦理終止契約事宜, 原告雖於同年12月21日以思技字第105122101 號函送期 中報告書予被告,惟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前揭工作報告 資料仍不符契約之規定,乃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 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此時原告遲 延交付系爭工程期中報告書已達120 日(即105 年8 月 24日至同年12月22日)各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函 文(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1 -160 頁)可稽。原 告雖一再主張其已依約將期中報告書交付被告審查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即難認 可採。況原告應提交系爭工程之期中報告書之最後期限 為「105 年8 月23日」乙節,此有前揭雲林縣古坑鄉公 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文(見卷 內第151 頁)可憑,但原告實際提交之日期為「105 年 12月21日」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發予被告之思技字第 105122101 號函文(見卷內第159 頁)可考。從而,原 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報告時已逾 期129 天,另原告逾期120 天仍未完成交付期中工作報告 ,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已長達249 日等情, 堪可採信。原告猶以伊未延遲工期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工程之總



工期僅有90天(見卷內第35頁),詎被告僅進行至第2 階 段工程即已逾期249 天,由此觀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 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職是,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第1、2 期工程款?若得請求,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 第1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但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者,則不在此限。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附件) 訂明:①廠商於完成期初簡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 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②廠商於完成期中簡報,經 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③廠商 於完成期末簡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 百分之二十。④廠商於完成契約第2 條規定之工作成果 ,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見卷內第27、189 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 條亦訂明:乙方如未在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卷內第60、 61頁)。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期初報告書已於105 年 7 月25日經被告審查通過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 字第1050012045號函1 份在卷(見卷內第81頁)可稽。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期初工作報告等語,應可採信 ,故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附件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照契約總價之30 %支付其第1 期報酬款,即屬 有據。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為其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原告已不得向其請 求第1 期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期中工作報告云云, 且提出其於105 年10月19日所發思技字第105101901 號



函(見卷內第9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 告公司105 年12月21日思技字第105122101 號函文(見 卷內第157 頁)為證。因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9日所檢 送予被告之期中報告內容(僅提送預算書圖)既未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此由原告嗣後又於105 年12月21 日僅再補送設計書圖及鑽探成果等資料,未見提出期中 報告書等情節可明),且該份期中工作報告資料亦未經 被告審核通過之事實,要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前揭契約 條款所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第2 期工程款至 灼。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為其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而原告復未將系爭 工程之期中報告交付審查通過,依約原告自不得再向其 請求第2 期工程款乙節,即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期初工作報告並經被告審 查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第1 期報酬款428,000 元,當屬有據。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規定,履 約遲延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而系爭工程合約為被告所終止前,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 逾期天數合計已長達249 日,依此計算,原告上開逾期違 約金額共計為356,070 元(計算式:1,430,000 ×1 × 249 =356,070 ),惟上開契約條款亦定明,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不得超 過286,000 元,計算式:1,430,000 ×0.2 =286,000 )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1 期報酬款經扣 除上開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額286,000 元,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支付之系爭工程報酬款要為142,000 元(計算式: 428,000 -286,000 =142,000 )。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9 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乃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又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 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 招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 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 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 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 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同上作業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再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



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 發還(同上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訂明:甲方收取 契約金額10% 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 第3 款亦訂明: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 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卷內第57、71頁)。 ⑵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期僅有90天(見卷內第35頁 ),詎被告僅進行至第2 階段工程時即已逾期249 天, 由此觀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職 是,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 6 目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要屬有理。準此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 款規定拒絕原告請 求返還其所繳交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143,000 元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 金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款為本院所准部分,並未定有確定之 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第1 期 報酬款142,000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依 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則免為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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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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