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2號
ULDV,106,家訴,2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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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施倫閔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房地(下簡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所購,因當時兩造業 已論及婚嫁,系爭房地之承購係作為兩造之住所,考量被告 具公教身分,為取得較低之公教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96年4 月19日予被告名下,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 辦理公教貸款,惟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支付,嗣後兩造於97 年1 月5 日結婚,即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住所,詎日前兩造 感情不睦,被告竟稱係爭房地為其所有,逕自將房鎖更換阻 止原告入內,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終止與被告前開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又由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確實係 原告所購,貸款亦係原告所繳納,而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被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此由: 104 年7 月1 日被告稱:「放心,真要是走到這條路,房 子是你家出錢的,我不會跟你要」。
104 年10月26日被告稱:「房子要過戶就趕快去過戶」、 「若房子需要房租,你說看看,要付多少?」、「若要我 搬出去住,可以。在我們婚姻結束時,我就會搬走」。 104 年11月9 日被告稱:「還有如果你不放心是我的名字 ,你趕緊去過戶。需要什麼我的證件再告訴我」。 104 年12月27日被告稱:「啊?忘記這間房子是你家出錢 的」、「房貸都你出的」。
105 年12月25日被告稱:「如果他們也同意離婚,我立刻 搬出去住。不再讓你威脅我這間房子是你出錢的」。 綜上,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被告亦一再表示欲將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購置系爭房地時因兩造業已論及婚嫁,原告希望購置兩造婚 後共同住所,因而承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從看屋、找仲 介公司與建設公司斡旋、簽訂買賣契約書、交屋、系爭房地 之增建、內部裝修、家電之買受,因係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均參與其中,但因系爭房地係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相關單據 均填載被告之名義,惟並非填載被告名義即係被告出資。原 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地內 之動產設備無涉,且就系爭房地之取得,被告分文未付,亦 可證明系爭房地非被告買受,茲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資 金支出分述如後:
96年3 月25日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同年月28日 之定金63萬元:簽約當天之現金5 萬元,其中3 萬元係原 告所支出,另2 萬元則係被告所支出,餘63萬元則由被告 簽立本票,該本票係約定3 月28日兌現,原告之胞姊施文 娟因而於96年3 月28日匯100 萬元於被告開立於古坑郵局 帳戶內,用以支付該63萬元定金,被告亦因而取回其前所 簽立之本票。苟係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被告應對於如何支 付房屋價款有其資金來源之規劃,絕非全數由原告給付。 96年4 月10日第二期款15萬元:原告亦係96年4 月10日要 求施文娟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古坑郵局帳戶內,用以支 付第二期款15萬元。
96年4 月23日第三期款40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 款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均由原告繳納。
96年4 月24日第四期款200 萬元:由施文娟所借予原告之 前揭300 萬元支付。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683 萬元,均係原告繳納,其 中300 萬元係向胞姊借得,400 萬元則係向銀行貸款,其 繳交買賣價金之餘額17萬元則係用於購置傢俱等設備。 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加建:由原告母親楊淑匯款20萬元至「 陳至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系爭房屋全棟之裝潢費用:原告之父施德治於96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程學 為」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系爭房屋之全棟鐵窗費用約15萬元及冷氣費用18萬元:亦 均係由原告之父施德治支付。
被告辯稱施文娟匯予被告之300 萬元係原告父母之贈與,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



該300 萬元非屬原告父母之資金,係原告向胞姐施文娟所借 ,亦係由施文娟匯至被告帳戶內,且因系爭房地係用被告名 義登記,原告始要求施文娟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俾利 以被告名義處理房地承買事宜。又被告固辯稱「程學為之估 價單」94,000元、「陳筆宗之估價單」36,550元、全富傢俱 估價單124,000 元、燦坤販賣明細74,100元及39,900元,共 計368,550 元均係由其支付,其自應提出資金來源,因將近 40萬元之金額不小,被告係擔任教職,不可能手邊會有大額 之款項,否則其空言辯稱係其所支出,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家中水電開銷、房屋稅、地價稅等開銷均由其 支出云云,然家中水電、瓦斯等等費用之單據均是被告名義 ,且兩造同住期間,單據均置於家中,被告以單據名義及取 得收據即稱係其繳納,顯屬無稽。另原告前之所以於離婚訴 訟中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乃考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尚居住 於系爭房地,考量不讓子女住居所有所變動,希望被告以現 金找補原告,方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於離婚訴訟中 ,被告不僅將房屋換鎖,且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又不讓 原告探視子女,其顯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原告當回歸購 買系爭房地之真相,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6年3 月間所購置,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為原告之父母親因兩造當時已交往6 年之久、感情深厚, 且被告當時已於國民中學任教3 年、工作穩定。反觀原告尚 為學生身分,工作、收入並未穩定,為給予被告一個保障, 才會在論及婚嫁之前,贈與被告300 萬元,供被告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以表對被告之疼惜及重視之心意,然被告不 知為何會由原告之胞姐施文娟匯款3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內 。而購置系爭房地時被告已為教師身分,以公教人員辦理貸 款合乎常理,絕非如原告所述係為取得較低之房貸利息,因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96年初被告對系爭房 地已賞屋多次,遂於同年3 月25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住商不動產店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 當場給付定金(5 萬元現金及63萬元之商業本票),被告當 時隨身現金僅有3 萬元,不足之2 萬元簽約定金亦由被告至 鄰近之便利商店ATM 提領,在被告確定購屋後,原告父母親 方委施文娟於96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嗣 後在同年4 月20日亦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家中所有家電費用 ,被告分文未出,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原告向其胞姊 施文娟借得300 萬,其中200 萬元為頭期款,100 萬元係作



為購買沙發、冷氣、冰箱、電視等語,然此均與實情大相逕 庭,當時被告繳付之購屋價款現金238 萬元、貸款400 萬元 、傢俱家電及裝潢費用約45萬元,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分 次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水電、裝修配線,計36,550元 ;全棟房屋之天花板裝潢布置、牆面設計、系統家俱櫃體, 總計112,330 元;窗簾裝架30,000元;室內外對講機6,500 元。沙發、床具、衣櫃等傢俱物品係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於 彰化市○○路000 號之全富家俱店購買,共付現金124,000 元;家電物品係被告於古坑燦坤3C電子賣場購買,共付現金 121,410 元。又系爭房地購置至今已滿10年,屋況不復以往 ,頂樓水塔及管線漏水、屋內燈具損壞,被告亦在今年進行 多項修繕工程,以維護被告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綜上,原告 所提之準備狀內文均為不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可知購置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確出自原告家人,如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何頭期款資金不從原告家人帳戶直接匯 入建設公司,卻先匯予被告再轉匯建設公司,誠如上開所述 ,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資金實為原告父母贈與被告。 另查,兩造為前揭對話時,原告已有婚外情,兩造對談內容 在原告以言語暴力脅迫下,被告所作出之情緒回應,未能證 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顯然,原告就雙方 間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盡完全的舉證責任。另原告前 在105 年度婚字第152 號具狀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對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如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何原告會向 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由此可知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確因 對剩餘財產之認知產生誤解,遂將被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房 地錯認為剩餘財產。
此外,兩造在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合意決定貸款之本息由 原告支付,被告則支付水電費、有線電視費、房屋稅、地價 稅及修繕支出費用等生活開支,實屬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之作 法,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而法律上所稱之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理該財產,何以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 、處分之權皆為被告所有,且購置系爭房地後,土地及建物 權狀之正本亦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實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無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 ,亦未能出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房 屋稅與地價稅等單據,僅以每月匯入被告之家用生活費用作 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



無據。
末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4日本院訊問時,改辯稱系爭 房地確實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當初原告是為了要與 被告結婚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並以證人即被 告之弟弟陳世一及妹婿林駿騰之證詞為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同段4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 號建物,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設定最高限 額為480 萬元之抵押權。
兩造於97年1 月5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仍為夫妻關係。
原告胞姊施文娟於96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20日分別匯款10 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設於古坑郵局之帳戶內。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 內容與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買受之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亦係向其胞姊施文娟所借貸,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然貸 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其每月固定匯款35,000元至被 告帳戶內,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等語,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每月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然仍辯稱其亦有支付 水電費、有線電視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支出費用等生 活開支,此情實屬家庭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云云。查現今社會 中男方為圖與女方結婚、同居或基於雙方之感情基礎,而以 贈與之意思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以給予女方日後 生活保障,或由男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 等情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 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 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等關係,然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 易行為所常見,此仍與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 ,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合先敘明。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 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等支出均屬之。查系爭房地 既為兩造婚前所購買並係供兩造婚後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地 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姑不論 兩造婚後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係約定由原告單獨繳納, 抑或由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縱使 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出資繳納,亦不能以此逕認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原告獨自出資購買即屬原告所有。參以 購置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已擔任教職,原告則為博士班學生, 被告於此時期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否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購



買,被告全無貢獻,亦有疑問。況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 被告亦有支出定金3 萬元等語,亦與借名契約通常由隱名權 利人負擔全部資金,登記名義人無須負擔任何資金之性質不 符。再者,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居共財之 生活形態使得兩造財產混合,要難區分原告獨自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而原告亦到庭自承:兩造婚後由其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家中水電由被告支出,但是房屋稅、地價稅、修繕 費用等並沒有名確的說要由誰負擔,但收到繳稅單時,就會 講說由誰付,所以有時候我也會付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衡情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之作為顯係分擔家庭生活必要居住費用一部分之意,原告自 不得僅因其有付擔系爭房地房貸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況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可能係原 告基於雙方之感情關係,而出於一個贈與意思之分次給付, 而不能因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觀諸兩造所陳於購置系爭房地之過程,兩造尚未結婚,然 有結婚之打算,且係一同看屋、斡旋,再由被告與出賣人簽 約等情,業據兩造證述明確,堪認兩造已有將系爭房地作為 未來婚後之共同住處,斯時兩造自屬關係匪淺,縱認被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為無資力而由原告或原告家人提供 資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 一可能性,更無法以此率而斷定雙方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業已如前述。況且,倘原告所述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其自無需與原告親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地之現況 ,積極瞭解買賣內容及標的。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 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 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可憑,果 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則所有權狀理應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房地之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理亦應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繳 納稅款,而被告按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一情, 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無須擔負出名以外義 務之情,顯然有別。
證人施德治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兒子所有。因為我兒 子在學生時代,要結婚之前有回來跟我說要結婚,想要買房 子,我跟他說你訂婚、結婚都要錢,你還是學生,我沒有那 麼多錢給你買房子,如果你真的想要買房子,你去找你姐姐 幫忙,如果借不到我也沒有辦法出錢。系爭房地在買之前我 有去看過,是兩造帶我去看得的。我兒子說是他朋友介紹的 ,第一次是兩造帶我去看那棟房子,第二次是我自己帶我太



太去看。當是是我兒子想要買房子,我沒有要我媳婦一起出 錢。而那時候因為兒子是學生,貸款的金額太大不准,我兒 子跟我講那時候有軍公教貸款,利息比較低,還錢時間比較 長,我就跟我兒子說那就借我媳婦的名字來想辦法。買房子 的錢我雖然沒有出,但裝潢、增建、裝冷氣、買傢俱等我都 有付錢等語,惟依證人施德治前揭證稱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提及將系爭房地記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以及兩造 間是否確有借名之登記之合意。且衡諸施德治為原告父親, 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作為與被告結婚後之婚後 共同住所之用,且證述兩造結婚時系爭房地之裝潢、傢俱、 冷氣等等,其均有出資,金額大概有1 、2 百萬元等語,是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 況證人施德治亦證稱其係向原告提議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 情明確,則證人施德治對於兩造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 不清楚,尚難以證人施德治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證人施文娟到庭證稱:我在96年3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到被 告郵局帳戶。96年4 月20匯款200 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我 弟弟當初說要結婚,說要買房子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因 為他們頭期款可能不夠,所以說要跟我借2 、3 百萬,是原 告一個人跟我講的。當時原告只有跟我講說他要買房子需要 錢,要跟我借2 、3 百萬元,我沒有問他有沒有其他管道可 以借錢,我也不清楚他為什麼沒有跟我爸媽借,我只知道那 時候他跟我借,我就說好。他們那時候說要買房子,是以被 告名義去貸款,要先繳一筆款項,所以我先匯了1 百萬元到 被告戶頭,之後在匯2 百萬元。我不知道房子為什麼登記在 被告名下,應該是他們決定的,我也不知道匯出去的這3 百 萬元是要借給誰,我只知道是匯到被告戶頭,因為他們當初 要買房子,所以這房子是誰的,就應該要還我3 百萬元,後 來沒有人還我這3 百萬元,當初借錢給原告也沒有講要怎麼 還錢,只要他還我就好,也沒有簽借據,因為是姐弟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依證人施文娟所述固可證明證人匯款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3 百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款項, 然無法證明係原告借貸亦或者是被告向其借貸,雖原告於本 院證稱係借款予原告,然其前亦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其返還借貸之3 百萬元,是此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原告與施 文娟或是被告與施文娟間,尚有疑義,且當時兩造已欲成立 夫妻關係,原告出面向其較親近之家人借款,亦可能係被告 授意而為,是施文娟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係系爭房地之貸 款借款人與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舉證。 至於原告上開所提出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向原告 提及「房子是你家出錢的」、「房子要過戶趕快去」、「要 我搬出去住我也可以」、「如果你不放心房子是我的名字你 可以趕緊去過戶」、「我不會再讓你威脅我這間房子是你出 錢的」等語,衡情兩造現階段感情不睦,時常因離婚之事發 生爭執,且被告陳稱兩造爭執離婚之事時,原告時常會對被 告說系爭房地是原告家買給我的等語,因此被告有此情緒性 之對話,核與常情無悖,然此亦與兩造間是否對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
依上各情,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揭諸前開說明,自難信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本院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 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 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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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