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號
CHDV,105,簡上,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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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施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上訴人  謝逸飛
訴訟代理人 謝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等爭執,兩造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進行調解時,兩造達成和解內容及所有條件合意後, 經囑請地政機關測量製圖,但被上訴人翻異前詞,上訴人已 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協議,現由本院106年度彰簡 調字第110號(即106年度彰簡字第177號)審理中。依該和 解協議,被上訴人應移轉10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之 318-甲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即在該範圍土地上,被上訴人不能再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故該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判 決結果為本件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11號)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花圃(面積36.84平方公尺),並返還該等土地及無權占 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返還土地前之損害金。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4,641元暨返還土地前按月以86元計算之損害金。 上訴人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將本件爭執移 付調解,有原審判決暨本件案卷可稽。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內容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以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下稱調解附圖,卷118 頁)所示甲部分土地,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318地號土地如調解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距聲請人所有 建築物現場3塊地板磚寬度)交換(實際面積與位置兩造 同意會同地政機關測繪,所需測繪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同意於106年1月2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台幣156,000元」、「聲請人同意移除318土地如原審 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面積36.84平方公尺)及調解附圖 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花圃、污水管、冷氣等地上物,及圍 牆(調解附圖CD),並將調解附圖所示B位置之透氣排水 管覆蓋,同意不再使用調解附圖C點位置之暗管」、「聲 請人同意興建317土地如調解附圖所示甲部分L型之圍牆」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有該筆錄及調解附圖、原審附圖在卷可稽(卷117至 119頁)。
(三)惟上開調解附圖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兩造 就前述關於互易土地之範圍發生爭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19日製作複丈成果圖(卷136頁,下稱複丈成果 圖,上訴人甲案、被上訴人乙案),再行調解而不成立。 上訴人以兩造已成立前述和解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和 解協議,聲明求為:「被告(被上訴人)於原告(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7-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給付156,000元同時,被告應將甲案之318- 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繫屬本院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77號,尚未終結等情,亦有 本院105年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106年1月24日調解程序 筆錄、民事起訴狀、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卷132、136、 144、169至173、181頁)。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有 理由者,即「被上訴人應將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8-甲(面積 6.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複丈成 果圖甲案之317-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並給付156,000元」,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土 地(即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係在調解附圖所示318土地編 號乙(即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8-甲)之土地範圍內;而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暨損害金部分,上訴人於另案亦提出對待 給付等,則另案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之訴訟結果,影響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而認在該件履行契約事件確定、撤回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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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